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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禁止反言对支持部分提出上诉,应认定无上诉利益,不予支持|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选读02

信息来源:建领城达所  时间:2024-06-19  作者:刘瑾越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对社会开放。2024年5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规定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如果认为案件具有特殊情况不宜参考入库案例,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因此,在指导性案例之外,人民法院案例库内的其他案例也在某种程度上具备了“先例判决”的效力。

为深入了解建工领域入库案例的裁判观点,我们开设本专栏,精选并解读分析入库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

名称申某某诉重庆某建设公司、盘州某房产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文书:一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初5号民事判决(2021年2月18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2日)

入库编号:2023-07-2-115-007

二、裁判要旨

当事人仅对一审法院未获支持的诉讼请求具有上诉利益,有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如果当事人所作陈述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因另案结果于己不利而自我否定已获一审法院支持的本案主张,有违诉讼诚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基本案情

申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重庆某建设公司向申某某支付工程款78,711,195.45元;二、判令重庆某建设公司向申某某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暂为46,100,463.36元;三、盘州某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支付责任;四、判令并确认申某某在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第三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3年1月11日,盘州某房产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重庆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庆某建设公司承建盘州某房产公司开发的案涉工程项目,工程规模8.8万平方米,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20天,合同金额概算90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造价按约定计算完毕后上浮12%,该部分作为乙方垫资部分的资金回报等。同年1月16日,盘州某房产公司与重庆某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实际预算约1.5亿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开工日期不得迟于2013年3月28日,并对延期开工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3年1月25日,申某某向盘州某房产公司缴纳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保证金500万元。同年1月26日,重庆某建设公司作为甲方,项目责任人申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人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此工程项目以包盈亏包质量的方式确定给乙方经营管理。2014年11月22日,朱某某作为甲方、彭某为乙方、申某某为丙方、万某某和袁某某为丁方签订《合伙出资协议书》,加入建设。

截止本案审理终结时止,案涉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申某某、重庆某建设公司、盘州某房产公司之间至今未对申某某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经鉴定,2014年11月24日以前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2,429,412.48元,本鉴定不考虑合同上浮及地区下浮问题。

另,2014年11月24日,申某某向案外人刘某某借款300万元。2015年6月17日,盘州某房产公司向刘某某付款300万元。后申某某将盘州某房产公司与重庆某建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申某某否认盘州某房产公司向刘某某支付的300万元款项为已付工程款,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基于此,刘某某另案起诉,人民法院判决申某某应偿还刘某某300万元及利息。二审中,申某某推翻一审陈述,认可该款项系盘州某房产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并抵扣其欠付刘某某的债务。各方当事人还因该项目发生了数起诉讼。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2019)黔民初5号民事判决:一、盘州某房产公司向申某某支付工程款55,671,159.96元;二、盘州某房产公司向申某某支付相应利息;三、重庆某建设公司向申某某支付1,259,712.89元;四、申某某对盘州某房产公司欠付工程款55,671,159.96元范围内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字有优先受偿权。三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一审因重复计算致申某某少享有20万元债权,二审对各判项作相应调整。

四、裁判结果与理由

(一)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具体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驳回申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盘州某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某某支付工程款55,863,899.96元及利息(以55,863,899.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以55,863,899.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重庆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某某支付1,258,712.89元;
四、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申某某在盘州某房产公司欠付工程款55,863,899.96元范围内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5,858.2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0,000元,由申某某负担271,957.50元,由盘州某房产公司负担556,815元,由重庆某建设公司负担92,085.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7,653.45元,由申某某负担111,494.21元,由盘州某房产公司负担92,386.83元,由重庆某建设公司负担13,772.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盘州某房产公司支付给刘某某的300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申某某已收工程款的问题。一审中,盘州某房产公司出示了《委托支付函》《电汇凭证》证明盘州某房产公司支付给刘某某的300万元系盘州某房产公司已付工程款。申某某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提出其与刘某某的借款在2015年已经全部归还完毕,盘州某房产公司的该笔付款只能视为重庆某建设公司已收未付工程款。朱某某、万某某持同样意见。重庆某建设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确认该款为重庆某建设公司已收工程款。后刘某某以申某某等人未支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为由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申某某在二审中提出盘州某房产公司支付给刘某某的款项应认定其已收工程款。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本案中,申某某及朱某某、万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多次陈述与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刘某某所收款项为替重庆某建设公司收取,并非归还其对刘某某的欠款。正是由于申某某等人的一再否认,才致盘州某房产公司认可刘某某的收款与申某某等人的借贷无关,从而引发刘某某另行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形成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8612号案。现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庭审时,申某某提交了借条、委托支付函、承诺书等证据,拟证明盘州某房产公司支付给刘某某的300万元系抵扣其欠付刘某某的债务。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申某某在一审中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否认。二审中,盘州某房产公司也不认可300万元已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申某某。申某某在一审中的陈述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等情形,为诉讼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由于刘某某提起另案民间借贷诉讼,且另案一审已判决申某某等人承担还款责任,申某某为获得有利于本方的另案最终判决,并在总体上获益,欲推翻其在一审中主张的行为有违诉讼诚信,属滥用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

其次,申某某对争议的300万元不具有上诉利益,为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耗费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保障,当事人仅对未获一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具有上诉利益,有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本案申某某关于将300万计为未付工程款应予支付的诉讼请求已经获得了一审法院支持,其对该300万元已不具有上诉利益,不应在二审中获得支持。

最后,本案不能损害案外人刘某某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刘某某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且已提起了另案诉讼,并获得了一审判决,如本案二审直接认定刘某某接收300万元为冲抵借款将有损刘某某的程序权利。同时,刘某某在案涉款项收取中,除了争议的款项之外还代表重庆某建设公司收取了其他多笔工程款,申某某所举证据也未能充分证实刘某某对300万元的收款行为是代表重庆某建设公司还是其本人。综上,申某某关于盘州某房产公司支付给刘某某的30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解读分析

本案作为入库案例主要讨论的内容,也即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盘州某房产公司支付给刘某某的300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申某某已收工程款的问题。申某某在一审中对此予以否认并获得一审法院的支持,遂刘某某另案起诉申某某偿还300万元,申某某为在另案中免于承担责任,故又上诉称300万元应作为已收工程款。对此,最高院驳回申某某该项上诉主张,并阐述以下三点理由:一是申某某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二是申某某的主张不具有上诉利益;三是一旦支持将损害案外人刘某某的程序和实体权利。现就上述三点理由逐一分析:

(1)“禁止反言”原则,意即“禁止当事人提出与其以前的言行相反的主张;即对于当事人先前的行为、主张或否认,禁止其在此后的法律程序中反悔。否则,将会对他人造成损害。”[1]在本案一审中,申某某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否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影响了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使裁判结果符合申某某的主张。但申某某为在另案民间借贷案中为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又于本案二审中推翻自己的一审陈述重新认可该证据,触犯“禁止反言”。

(2)上诉利益,是指当事人对于第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有所不服,有利用上诉二审程序除去其不利结果,予以进一步救济的必要性[2]。上诉利益概念的提出,能够规范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确保上诉权的行使是基于合理的、有实际意义的法律或事实争议,防止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如拖延诉讼、骚扰对方当事人等)而滥用上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关于如何判断上诉人是否具有上诉利益,即上诉利益的判断标准问题,我国司法实践原则上采用“形式不服说”,同时允许有若干例外。“形式不服说”主张以上诉人提起上诉的时间为衡量判断有无“上诉利益”的基准点,从形式上比较当事人诉之声明与一审判决结果,来识别与判断上诉人是否具有上诉利益,凡是一审裁判结果较当事人诉之声明不利时,上诉人即有上诉利益。[3]从本案一审判决来看,申某某关于将300万计为未付工程款应予支付的请求已经获得一审法院支持,对申某某并无不利,故无上诉利益。

同时,上诉利益的提出也是为了“诉讼秩序”“利益衡平”。如果在本案中认定刘某某接收300万元为冲抵借款,法院可能就同一事实出现两份自相矛盾的判决,既破坏司法秩序,也侵害了刘某某正当诉讼程序下应有权益,刘某某基于申某某不予认可另行提起诉讼,选择遵循法律关系差异并对应提起相应诉讼具有正当性,不应因他人不诚信诉讼行为反而遭受其害:本案系二审案件,所作判决系终审判决,但刘某某另案起诉的借贷纠纷为一审判决,故申某某很可能在本案判决后,以本案二审判决结果为依据在借贷纠纷一案中提出上诉,且极有可能扭转借贷纠纷案的一审判决结果,逃脱还款责任,侵害刘某某的合法权益,徒遭讼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注释

[1] 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5页。

[2] 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36页。

[3]余晓汉:《民事上诉利益作为法律分析工具的基本问题》,载《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