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代理人:俞光洪 周吉高
□ 撰写人:靳李玲
□ 撰写指导:周吉高
【要点提示】
本文介绍了一起由主张工程款引发的EPC合同、还款协议及股权质押效力等纠纷。EPC合同签订时甚至诉讼过程中,涉案工程既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典型的“三无”工程。当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EPC合同可能因“三无”工程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从而对还款协议效力、股权质押(质押协议及登记)效力以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造成影响,导致工程款无法收回。建领城达所合伙人俞光洪律师、周吉高律师作为承包人的诉讼代理人,从合同性质、相互关系、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司法实践等角度对各个涉案合同及担保的效力进行论证。同时,针对对方就质量问题索赔提出的巨额反诉进行有效抗辩。最终法院虽然判定EPC合同无效,但对于还款协议、股权质押的效力以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均予以支持;并且,驳回了对方的巨额反诉,最大程度地保障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最后,我们以此案为参考,并根据以往此类纠纷处理经验,延伸出施工企业承接“三无”工程所可能面临的风险,并提出相应的风险管理建议。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21日,B公司与C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C公司将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全部质押予B公司,为B公司与A公司拟于2010年6月30日签署的《某工程EPC合同》项下约定的由B公司垫付1.2亿资金提供股权质押担保。2010年6月23日,B公司与C公司就该出质股权于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质权设立登记。
2010年6月30日,发包人A公司与承包人B公司签订《某工程EPC合同》,该合同因故未能履行。2013年1月,双方再次签订《某工程EPC合同》(“《EPC合同》”),约定:A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B公司组织实施;工程总造价计为人民币3.1亿元,其中1.2亿元由B公司垫付,A公司须为B公司所垫付的资金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同时,B公司与C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股权质押协议》担保的主合同由2010年6月30日签署的《某工程EPC合同》替换为2013年1月签署的《EPC合同》。《EPC合同》签订时涉案工程尚未取得用地规划许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2013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
2014年12月,A公司、B公司与C公司三方签订 《还款协议书》,明确涉案工程结算价为3.1亿元,A公司已支付B公司工程款为1.9亿元,A公司还拖欠B公司工程款1.2亿元等事实,第一、二、三条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C公司应将《股权质押协议》中质押股权的分红全部支付给B公司;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亿元。第四条约定:如A、C公司未履行第一、二、三条项下债务,B公司有权按照《股权质押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处置C公司所出质的股权。
《还款协议书》签订后,A公司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余万元,尚欠工程款1.1亿元。
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诉求为:1. A公司支付拖欠B公司的工程款1.1亿元,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以及相应利息;2. B公司对C公司持有的某公司股权享有质权;3. B公司对涉案工程拍卖或折价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A公司提起反诉,主要诉求为:1. 涉案EPC合同无效;2. 赔偿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1.1亿元。
【办案手记】
就像建领城达所承接的任何一起纠纷案件一样,建领城达所始终以“打赢”、“能够获得执行”、“高效”作为事务所代理案件的目标,该目标与当事人的目标基本一致。
在代理该案件后,建领城达所律师始终围绕“打赢”、“收回工程款”的目标开展代理工作。经调查取证发现,涉案工程所涉土地并没有取得相应的使用权证,工程也未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股权质押登记也存在瑕疵,这对《EPC合同》、《还款协议》、股权质押合同、质权的效力认定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存在重大不利影响;并且,对方以工程质量为由提起反诉,要求赔偿金额高达1.1亿元。基于上述因素,要通过诉讼途径收回工程款可谓障碍重重。
具体障碍有:1.若《EPC 合同》无效,股权质押合同无效,则不享有质权;2.若《还款协议书》无效,股权质押合同无效,则不享有质权;3.从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以及质押登记在前,主合同,EPC合同签订在后,若该主从合同顺序颠倒导致从合同无效,则不享有质权;4.若EPC合同无效,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无法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5.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从实际竣工之日开始计算,则因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早已超过法定六个月而无法享有该权利;6.若A公司主张的巨额反诉请求成立,则无法收回工程款。上述任何一个障碍,要么导致案件败诉,要么导致最后无法收回EPC合同价款。
围绕上述六重障碍,我们通过针对性地加强事实取证,梳理法律关系及内在逻辑,分析法律适用以及研究司法实践状况等方法进行一一突破。具体而言,论证过程如下:
一、涉案工程未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导致《EPC合同》无效
(一)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角度论证未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不会导致EPC合同无效
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必须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强制性规定,故未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就EPC合同而言,用地规划更不是其签订前必须取得的手续,是否取得更不会影响EPC合同的效力。
(二)从EPC概念及逻辑角度论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非EPC合同生效条件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前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地方《城乡规划条例》相关规定,只有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完成并审核通过之后才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而根据《EPC合同》的约定,工程总承包范围包括工程设计、采购和施工等全部工作内容。其中,工程设计又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等工程所需的全部设计,故施工图设计是总承包人履行《EPC合同》的义务之一。
因而,需先签订《EPC合同》才能设计出施工图纸,之后才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间顺序上必定是《EPC合同》签订在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后。因此,以一个签订《EPC合同》时不可能存在的许可来判断EPC合同的效力,意味着所有EPC合同都只能是无效合同,这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实际情况。
综上,涉案《EPC合同》不因其签订时工程未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
(三)从法律政策角度论证EPC合同效力应获得司法认可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1款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1款规定:“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由此可见,《合同法》及国家相关政策都对工程总承包进行了规定,并明确鼓励工程总承包方式。因此,EPC承发包方式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式的典型形式应获得司法保护和鼓励。
二、《还款协议书》效力独立于《EPC合同》,合法有效
(一)从《还款协议书》的签订主体、签订目的以及内容角度论证其效力的独立性
从签订主体分析,《还款协议书》是由B公司与A公司、C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EPC合同》是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两方协议,故《还款协议书》不是《EPC合同》的补充协议。
从签订目的分析,案涉《EPC合同》签订后,B公司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了竣工结算,结算后A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仍拖欠大部分款项,为此三方才签订《还款协议书》。
从协议内容分析,其是对并存债务承担、还款金额、还款期限以及继续进行股权质押担保之约定。
因此,《还款协议书》性质上系清算协议,是包含并存债务承担及股权质押担保内容的一般债权合同,并非《EPC合同》的补充协议,效力上具有独立性,合法有效。
(二)通过向法院提交最高院判例来印证上述观点
除上述理论分析外,我们还检索了大量相关案例以了解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我们向法院提交了两则最高院典型判例,该两则判例均认为,就剩余工程款支付及第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项处理达成的协议性质上属于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独立于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三、股权质押约定及登记合法有效,B公司对C公司出质的股权享有质权
(一)股权质押担保的最后主合同是《还款协议书》
《还款协议书》第四条采用引致条款的方法约定了A公司不履行《还款协议书》义务的后果,即A公司、C公司如未履行第一、二、三条项下债务,B公司有权按照《股权质押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处置C公司所出质的股权,故该条款构成股权质押条款,其担保的主债权为第一、二、三条项下债权。因此,股权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不再是《EPC合同》项下债权,而是《还款协议书》项下债权。
(二)股权质押权设定在前,主合同签订在后,不影响股权质押的效力
本案中,第一份EPC合同的签订晚于质权设定的时间,其后股权质押所担保的主合同又发生变更,但我们认为股权质押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
对此问题,我们亦通过查阅相关司法判例进行支撑论证。我们向法庭提交了一则最高院典型判例,该判例认为,先设定抵押权后订立主债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现行法律亦无抵押权不得先于主债权设定的禁止性规定,故抵押权有效。
因此,股权质押权设定在主合同签订之前,并不影响《股权质押协议》、《补充协议》、《还款协议书》之股权质押条款以及股权出质登记的效力。
(三)股权质押担保的主合同发生变更,不影响已登记质权的效力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第八条规定,需变更登记的情形仅包括:数额变更,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及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的更改,主合同变更不属于以上情形。因此,主合同发生变更无需进行变更登记,更不会影响已登记质权的效力。
四、B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EPC合同》无效不影响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对于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观点。然而,对我们主张不利的是,审理地高院在相关审理指南中明确: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院不应支持。但由于该审理指南并没有强制性约束力,故我们认为还是存在一定的争取空间。
对此问题,我们首先对审理法院以往作出的判决进行检索及梳理,分析该权利得到支持的概率。通过分析判例发现,部分判例采取支持的态度。同时结合最高院审委会讨论意见提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民工工资的问题,我们提出B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受合同效力影响的主张。
(二)B公司提出权利主张的时间并未超出法定的6个月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仅根据该规定字面含义理解,主张权利期间起算点为竣工或约定竣工之日。该种理解对我们明显不利,故我们通过检索判例对此问题作进一步研究。
我们通过对审理地高院判例的研究,发现存在部分判决以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主张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据此,我们主张,本案中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应从《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即2015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算,而B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即起诉主张该权利,因此并未超过法定6个月期限。
五、针对A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导致1.1亿损失赔偿的反诉进行抗辩
对此问题,我们认为:首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A公司也已投入生产,并以涉案工程建设的生产线所生产的产品抵偿其拖欠的工程款,同时出具了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书;其次,在《还款协议书》签订期间及签订之后,A公司也从未主张过这些质量问题及损失,《还款协议书》中亦未对此提及;最后,直到本案诉讼发生时,被告才提起相关反诉请求,且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即便A公司能够证明反诉的质量问题确实存在,但由于已超过保修期,B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该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否定了《EPC合同》、《还款协议书》以及股权质押的效力,支持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采纳了我们对于反诉的抗辩,驳回了A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然而,判决仅支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意义不大,原因在于涉案工程没有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也未获得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难以进行拍卖或折价处置,对于工程款的收回仍存在障碍。只有法院认可了股权质押的效力,通过对质押股权价款的优先受偿才能够实现收回工程款的目标。因此,争取法院对股权质押的效力的认可尤为关键。对此,我们以一审法院判决存在对于涉案合同及相关协议性质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等问题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中,主要争议焦点为:一、《EPC合同》是否有效;二、《还款协议书》是否有效;三、《股权质押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B公司对C公司的质押股权有无优先受偿权。对于这些问题,我们的论证思路基本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判决思路如下:
针对《EPC合同》效力问题,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效。
针对《还款协议书》效力问题,法院认为:从还款协议书形成背景、合同目的、条款内容分析,还款协议书具有独立性,而非从属于涉案EPC合同,其效力不受《EPC合同》影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针对股权质押效力问题,法院认为:首先,股权质押担保的对象系B公司的工程垫付款,并非整个EPC合同的履行;其次,由于《还款协议书》有效,其中第四条对于股权质押的约定条款亦为有效。并且,股权质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B公司对C公司的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虽然二审法院仍判定《EPC合同》无效,但在《还款协议书》、股权质押效力的认定上基本采纳了我们的观点。根据此判决结果,B公司可就质押股权价款优先受偿,最终实现收回工程款的目标。由此可见,我们的代理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当我们对整个办案过程进行回顾,不禁思考:在一、二审中我们对于相关问题的论证思路基本一致,为何两审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对于该问题,我们进行了总结:其一,可能是由于一、二审法官对于相关问题的认识有所差异。其二,也是我们认为最重要的是,这与我们对自身的严格要求与勤勉尽责是密不可分的。在代理词方面,虽然一、二审的论证思路基本一致,但在二审代理词中我们对法律关系及内在逻辑进行严密的梳理,并通过书面形式清晰呈现;在庭审表达方面,由于二审仅开庭一次,我们精心研究及准备在庭审中的口头表述,力求精炼准确地向法官传达代理意见。最终的判决结果即是对我们代理工作的肯定。
【管理建议】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可知,施工企业承接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未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证的“三无”工程,可能由于合同无效,担保无效以及工程难以处置,导致担保物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等因素,面临无法收回工程款的巨大风险。因此,施工企业应尽量避免承接“三无”工程。如确实需要承接此类工程,应做好相关的风险管理。为帮助施工企业有效防范相关风险,我们根据以往对此类纠纷的处理经验,提出以下风险管理建议:
1.避免垫资施工,提高工程进度款付款比例,进度款未按时支付即停工
承接“三无”工程主要面临工程款难以收回的风险。因此,施工企业应尽量避免垫资施工。首先,可提高工程进度款比例,为达到风险防范效果,进度款比例尽可能达到已完工程价款的90%以上。其次,如果发包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则采取停工措施,直到进度款支付到位时再复工。但停工前以及停工期间均应与发包方保持及时沟通,建议采用书面形式沟通并作为证据保存。
2.在工程完工并结算或施工基本完成的情况下就工程款的支付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而言,EPC合同虽然可能无效,但就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结算等内容达成的协议性质上属于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独立于EPC合同,应为有效。
因此,在工程完工并结算或施工基本完成的情况下,承包方可与发包方就工程款支付期限、支付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同时,应避免在协议中加入工程施工相关内容,例如施工具体进度、施工内容等,否则可能因涉及违规工程施工仍被判定为无效。在EPC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承包方仍可根据该协议主张工程款相关债权。
3.如设定担保,应将担保条款加入补充协议中,并明确担保的对象
在签订补充协议的同时,应将担保条款或协议的内容一并加入,并明确担保对象为工程款的支付。并且,若担保物属于法律规定需进行登记才能设立担保权或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应及时至有关政府部门进行登记。如担保事项发生变更,且该种变更属于法定需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形,如担保数额、担保人等变更,亦应及时进行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