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企业在承接工程时,工程所需材料及设备可能需要自行采购。施工企业与供货商为保持长期的合作关系以及降低日后购销过程中的磋商成本,往往会签订供货框架协议,就双方已达成共识的合作条款确立下来,例如供货类型、价格规则、交货周期等内容,一旦具体供货型号及数量等因素确定,双方即可签订供货协议,从而节省交易时间。由于框架协议系对于日后可能产生的多笔订单的规范,并非针对某一笔订单交易而制定,双方往往会忽视或者并不会刻意明确是否负有签订供货协议的义务。然而,一旦供货方停止供货,不再与施工企业签订供货协议,施工企业则可能因此遭受到损害,致使双方产生纠纷。对此类框架协议,法律效力如何及违反此框架协议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在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
【要点提示】
本文分析了一起施工企业与供货商因供货框架协议引发的纠纷案件。案涉框架协议约定了独家供货原则,供货商负有项目支持义务,以及确定了价格规则、结款方式、交货周期等若干重要的交易细节,但未明确双方是否有义务签订供货协议。在施工企业承揽工程并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使用供货商品牌后,供货商却因退出中国市场而无法继续供货,从而导致施工企业向工程发包人赔偿巨额违约金。双方对于施工企业是否能够仅依据框架协议请求供货商赔偿损失产生了争议,进行诉讼。最终,法院判定,框架协议虽然未明确约定双方是否负有签订供货协议的义务,但根据协议条款内容及实际履约情况,应认定双方在一定条件下负有缔约义务;供货商拒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同时,由于施工企业未尽减损义务,结合其仅实际支付部分违约金的事实,法院最终判定供货商仅须对施工企业的损失进行部分赔偿。在本文最后,我们基于对该典型案例的分析,延伸出施工企业在在签订框架协议时所可能面临的风险,并对此提出相应的防控风险建议。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8日,A公司与B公司就铝合金门窗及配件产品的供货事宜签署《合作及供货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①A公司以B公司作为独家合作商务伙伴,不得经营与B公司产品系统在价位及市场定位上有竞争性的其他品牌产品;②B公司对A公司跟踪的项目负有支持义务;③产品有效价格均按照B公司最新的价格表执行;④任何一方均可提前60日书面通知解除协议;⑤所有订单均以B公司接受为前提。此外,《框架协议》对结款方式、交货周期及地点等供货通用条款等作了详细的约定。
2016年至2017年期间,A公司与B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就某项目效果图、样窗准备事宜进行沟通。2017年5月,A公司与案外人C公司就该项目签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①由A公司承包该项目铝合金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总造价为6000万元;②材料均由A公司采购,B公司供货;③产品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如甲方不同意使用且乙方无法退换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造价20%的违约金。
2017年8月19日,B公司发函告知A公司其目前正在关闭中国业务,《框架协议》将在该信函送达A公司60日后解除或终止。2017年12月5日,A公司发函通知B公司就赔偿问题一同与该项目发包人进行谈判。B公司表示其对于A公司承揽该项目并不知情,且《框架协议》已解除,B公司对该项目不具有支持义务。
2017年12月10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鉴于B公司已经通知A公司关停中国业务,导致A公司无法按《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向C公司提供产品,且双方就合同项下相关产品的替换及价格无法达成一致,因此,就《工程承包合同》解除事宜及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①解除合同;②按照合同约定,A公司须向C公司承担违约金1200万元,但如A公司按时支付其中600万元,剩余部分则不再追究。《赔偿协议书》签订后,A公司向C公司支付300万元。
A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认为《框架协议》合法有效,现B公司关停中国业务、拒不履行项目支持义务,造成了A公司损失600万元,B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能否依据《框架协议》对B公司进行索赔。围绕该争议焦点,双方对于以下具体问题产生了争议:
1.B公司停止供货是否违反了《框架协议》的项目支持义务
对此,双方争议点在于,《框架协议》中的项目支持义务是否包含供货义务。A公司认为,项目支持义务包含供货义务。基于《框架协议》的独家合作原则,凡是B公司配合承揽且过程中从未告知A公司停止承揽或未告知赦免A公司所应遵循独家合作原则的项目,一经A公司承揽项目,B公司的供货义务就已经产生。B公司单方解除《框架协议》且拒绝为该项目供货已经构成违约。B公司认为,支持义务仅指市场推广的支持,而并非B公司签署供货协议或接受订单的义务;且《框架协议》附件“销售订单确认书条款及条件”约定,所有订单均以B公司的接受为前提,因此,是否有供货义务取决于供货订单而非《框架协议》。B公司并无任何违约行为。
2.A公司遭受损失与B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A公司认为,B公司不履行项目支持义务,显然会导致A公司对第三方构成违约,因赔偿第三方而产生的损失与B公司的违约具有因果关系。B公司认为,A公司正式报备项目的中标时间在《框架协议》解除之后,B公司对该项目并不负有任何的合同义务,A公司的损失与B公司无关。
3.损害赔偿的金额如何认定
A公司认为,因B公司拒绝履行该项目的支持义务,A公司已审慎评估不能履行该项目合同所可能面临违约责任,且在通知B公司共同与业主谈判善后未得到回应时,本着最大限度的止损原则,最终达成责任减半的善后协议。其中300万损失已实际发生,另外300万也将必然发生,因此,B公司应赔偿600万元损失。B公司认为,A公司直至同年12月才告知B公司相关情况,在此期间,A公司对项目发包人亦进行“消息封锁”,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损失;同时,《协议书》引用的违约条款并不适用于无法提供约定品牌的情形,A公司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且未向发包人提出根据实际损失调整违约金的要求,不采取任何止损措施即同意了600万元的违约赔偿金,未尽减损义务。因此,该等损失应由A公司自行承担。
【法理分析】
1.B公司停止供货违反了《框架协议》的项目支持义务
(1)《框架协议》约定的项目支持义务包含签订供货协议的义务
我们认为,关于支持义务的内涵,应当结合《框架协议》约定以及实际履约情况理解。
首先,基于《框架协议》的独家合作原则,A公司不能经营与B公司产品在价位及市场定位上有竞争性的其它品牌产品;同时,《框架协议》对产品有效价格、折扣政策、结款方式、交货周期及地点等供货通用条款作了详细的约定,这就意味着A公司在承揽项目时仅能使用B公司的产品,且仅能依据B公司提供的供货信息进行报价以及确定项目合同相关内容。
其次,根据《框架协议》约定,A公司得到B公司的支持和保护的前提是A公司需将正在跟踪的项目及时向B公司进行沟通及备案,因此,结合前述的独家合作原则,A公司合理相信,只要其将正在跟踪的项目及时向B公司进行沟通及备案,且B公司未及时通知A公司无法保证为这些项目进行供货的情况,一旦项目成功承揽,B公司即应当与A公司签订供货协议。
因此,从双方签订《框架协议》的基础、交易对价的平等性而言,在A公司承诺遵守独家合作原则放弃经营其他品牌且接受B公司产品定价的情况下,B公司应当要在一定条件下保证供货协议的签订才能使《框架协议》的权利义务处于平衡状态;如果认定B公司是否接受订单并不受《框架协议》的约束,不接受订单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则A公司的经营权利以及交易稳定性将无从保障,极大的违反了缔约公平原则以及诚实守信原则。至于B公司以“所有订单均以B公司的接受为前提”主张其并无接受订单的义务,我们认为,基于上述分析,B公司不能引用此条款免除其不签订供货协议的违约责任,该条约定仅可视为双方对于强制缔约作为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排除。
综上,本案《框架协议》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合作框架协议,实质上已产生了预约合同的效果,即在A公司将正在跟踪的项目及时向B公司进行沟通及备案,且B公司未及时通知A公司无法保证为这些项目进行供货的情况下,一旦A公司签订了项目合同,B公司即负有与A公司签订本约即供货协议的义务。因此,B公司的项目支持义务应当包含在前述条件下签订供货协议的义务;否则,其将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A公司已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就该项目文本及效果图、彩色立面图事宜与B公司进行沟通,B公司已经知悉A公司正在跟踪该项目的事实,且其也积极回应A公司的相关需求。在《框架协议》未约定沟通及备案的具体内容和形式时,应当认定A公司履行了项目的沟通及备案义务,B公司对该项目负有支持义务。
(2)B公司违反了项目支持义务
关于B公司是否违反了项目支持义务的问题,我们认为,由于B公司一直否定其对该项目具有支持义务,其行为也已表明不会就该项目签订供货协议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同时,B公司关闭中国业务也将导致其在客观上难以履行该项目的支持义务。因此,B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框架协议》项下的项目支持义务。
2.A公司遭受的损失与B公司的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首先,根据前述分析,在《框架协议》有效期内,A公司已就该项目向B公司履行了沟通及备案义务,即便B公司未及时知悉该项目的具体签约时间,也不能否定其已经负有项目支持义务。同时,B公司也未及时向A公司告知其无法供货的情况,A公司在合理信赖B公司在该项目成功承揽后即会签订供货协议的情况下,签订了指定使用B公司产品的《承包合同》,其签约行为是基于《框架协议》约定以及对B公司的合理信赖。并且,双方进行项目沟通时,B公司理应预见A公司可能签订项目合同,以及其不进行供货必将导致A公司对第三方产生违约责任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B公司违反项目支持义务与A公司对第三方进行违约赔偿所致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关于损失赔偿范围的认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一方面,B公司已于2017年8月发函通知A公司其正在关闭中国业务,据此,A公司应当预知到B公司可能无法再为该项目供货,A公司理应及时告知B公司成功承揽该项目的事实并要求B公司参与同项目发包人的谈判。然而,A公司直至同年12月才告知B公司相关情况,在此期间,A公司对项目发包人亦进行“消息封锁”。另一方面,A公司在与项目发包人签订600万元赔偿《协议书》时,未对赔偿依据是否充足以及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进行审查及抗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采取了任何实际止损措施;因此,A公司的不作为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损失,部分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同时,由于B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属于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司法实践中一般会适当减轻预约合同违约赔偿责任;再结合A公司仅实际支付了300万元的情况,故A公司的600万损失不能得到全部的赔偿。
【案件延伸】
一般而言,框架协议并非都具有预约合同的效力,其效力以及违约责任的认定应以协议中具体的条款内容为判定基础:例如,一些框架协议仅仅表明了合作愿景,没有实质性内容,即合同成立的核心要素不明确,因此并不具备法律拘束力;又如,一些框架协议约定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应签订本约,这种框架协议则构成独立有效的“预约合同”,如因一方违约而导致未签订本约,则违约方应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还有一类框架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当事人是否负有签订本约之义务,但其条款内容可能会使一方产生签订本约的信赖,例如上述案涉框架协议。此时,如因一方不签订本约而在事实上导致信赖方受损,信赖方是否能够依据框架协议请求对方赔偿?对此,应结合其中的条款以及双方实际履约行为,依据缔约公平原则以及诚实守信原则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判断其是否具有预约合同之效力。然而,由于并无明确统一的判断标准,在诉讼或仲裁个案中,信赖方的损失能否在法律上归责于对方并因此得到赔偿,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或仲裁员的自由裁量。因此,对于施工企业而言,为避免因签订框架协议而遭受损失或者损失无法请求供货商赔偿,在签订此类框架协议以及实际履约中需要谨慎防范风险,我们对此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1.在框架协议中明确缔约条件及违约责任
在签订框架协议时,明确双方在何种条件下应当缔约,同时,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供货协议无法签订时的补救措施或违约责任。尤其是在独家供货或者工程发包人指定品牌的情况下,需要特别约定供货商必须接受订单的条件,以及因其不接受订单导致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一切直接损失、间接损失。
2.签订施工合同前与供货商确认是否能够供货
在承揽工程及签订施工合同之前,施工企业应及时与供货商沟通项目情况以便确认其是否能够供货,在其确认可以供货的情况下再签订施工合同;需要注意的是,沟通应通过电子邮件或书面函件的形式进行,以便保存作为日后发生纠纷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时的证据。如果框架协议对沟通报备的内容及形式有特别的约定,则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3.及时采取减损措施并固定损失证据
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应当及时告知供货商。如供货商无法供货,则应做好相应的减损措施,在材料或设备品牌可替换的前提下及时更换品牌。在独家供货或者工程发包人指定品牌的情况下,尤其注意应将无法供货的情况及时向工程发包人反映,如发包人因此要求赔偿,则应当对违约金或赔偿金数额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并要求调减金额,同时书面通知供货商一同参与谈判。与发包人以及供货商之间的沟通函件、赔偿损失的协议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应当妥善保存,为后续向供货商进行索赔做好铺垫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