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建筑房地产法律评论

从两起入库案例看民事诉讼的举证|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选读03

信息来源:建领城达所  时间:2024-06-25  作者:林小惠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对社会开放。2024年5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规定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如果认为案件具有特殊情况不宜参考入库案例,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因此,在指导性案例之外,人民法院案例库内的其他案例也在某种程度上具备了“先例判决”的效力。

为深入了解建工领域入库案例的裁判观点,我们开设本专栏,精选并解读分析入库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

案例一:另案生效判决查明确认的事实,在后案诉讼中应全面准确援用

一、案例基本信息

名称甘肃某工程公司诉陕西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文书: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2015年8月28日),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2016年2月23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00号(2019年4月18日)

入库编号:2023-16-2-115-011

二、裁判要旨

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另案生效判决查明确认的事实,在本案诉讼中应全面准确援用,避免只引用部分。

三、基本案情

一审原告甘肃某工程公司诉称:其作为陕西某实业公司某房产项目的承建施工方,其施工的房产项目已经封顶完成。根据约定,陕西某实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但陕西某实业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部分一直拖欠,故甘肃某工程公司起诉要求陕西某实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892169.91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甘肃某工程公司与陕西某实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甘肃某工程公司承建陕西某实业公司的商住小区工程项目,甘肃某工程公司随后进行了该项目的施工。在201111月,陕西某实业公司书面通知甘肃某工程公司,要求其支付保证金60万元,甘肃某工程公司同月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在20127月和8月,甘肃某工程公司收到了陕西某实业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共330万元。201211月,该工程项目竣工完毕。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甘肃某工程公司要求陕西某实业公司返还其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并将陕西某实业公司诉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该案最终在20131023日由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认定甘肃某工程公司与陕西某实业公司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判令陕西某实业公司据此向甘肃某工程公司返还50万元保证金。

一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6036212元,也认可整个工程由同一施工队伍完成,争议点在于谁是实际施工人。陕西某实业公司认为该施工队伍由计某组织管理,计某才是实际施工人,提交了计某组织施工的相关证据。甘肃某工程公司主张该施工队伍由其组织管理,提交了其组织施工的相关证据及20111月至201210月向计某发放工资的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生效的(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了甘肃某工程公司与陕西某实业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已确认甘肃某工程公司进行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陕西某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认定。结合陕西某实业公司要求甘肃某工程公司支付50万元保证金、甘肃某工程公司收到33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以及甘肃某工程公司出具了其在20111月至201210月向计某发放工资的证据,故最终支持了甘肃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陕西某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案件的焦点在于涉案项目究竟谁是施工人。对于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某工程公司来说,其提供了相关证据,包括其按照陕西某实业公司的要求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凭证、相关合同(包括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塔吊租赁合同和安装劳务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陕西某实业公司已经支付的330万元工程款凭证、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甘肃某工程公司向计某发放工资的凭证,法院认为相关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并且,已经生效的西安中院(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双方之间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再加之一审的第三人中某公司亦认可甘肃某工程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故此,二审法院认可甘肃某工程公司的证据有完整证据链。对于被上诉人陕西某实业公司而言,二审法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已生效判决的认定。而陕西某工程公司声称除已支付的330万元工程款外,也已向计某支付完毕剩余的工程款1273余万元,该款项支付应当视作对甘肃某工程公司的支付,二审法院认为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陕西某实业公司因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在再审中查明:1、案涉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明确记载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4日。2、查另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46号卷宗,2013年9月30日询问笔录中,陕西某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甘肃某工程公司)没有退场资料,双方也没有结算,对方也没有向我公司提交过结算资料。……对方转了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但是我公司给对方转了300万元的工程款。对方连工带料就干了100万元左右的工程,如果算账的话对方还要给我们退款呢”。3、查前述第00446号案卷宗,2013年10月10日询问笔录中,甘肃某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说,“我们是2011年9月开始准备的,10月开始施工,到2012年7月,我们施工到12层。对方是在我们施工到10层的时候支付的工程进度款300万元。当我们施工到12层时,对方说我们是二级资质,资质不符合他们的要求,单方面撕毁合同,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我们退出了工地。截止我们退出工地时,我们自行核算的工程价款为400万,对方还下欠100万左右。”

四、裁判结果与理由

(一)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200号民事判决,具体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甘肃省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理由

最高法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甘肃某工程公司是否于2012年7月中途退场。

第一,甘肃某工程公司一直主张2012年7月之后计某是作为该公司的员工而代表该公司在现场组织施工,但其既未提供甘肃某工程公司与再审申请人之间能覆盖2012年7月之后的工程的施工、结算等方面文件,亦未能提供计某与甘肃某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关键性证据。
第二,甘肃某工程公司虽然提供了所谓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其向计某发放了工资的证据材料,但仅以2011年4月为例,其付给计某2000元,如计某果系其主张的代表该公司组织案涉项目施工的负责人,钱款数额上即不合常理,且计某对此种款项为工资的属性予以否认,并当庭给出了系其他项目帮忙跑腿的酬劳的合理解释。
第三,在另案(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46号中,甘肃某工程公司在法院询问时已经明确认可该公司已于2012年7月退出案涉工地,此节自认的事实,也与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和计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
第四,另案(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46号虽然判决确认了甘肃某工程公司进行了部分劳务施工,其与再审申请人具有事实上施工合同关系,但并未认定甘肃某工程公司完成了全部施工,反而恰恰确认了甘肃某工程公司中途撤场的事实。
因此,本案应当认定甘肃某工程公司已于2012年7月中途从案涉工程退场,故原审认定甘肃某工程公司应取得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最高院予以纠正,甘肃某工程公司以其完成全部施工为事实基础而起诉主张全部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

案例二:当事人经多次释明仍逾期提交证据,法院在采纳证据时给予民事制裁

一、案例基本信息

名称:某电力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文书:一审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2)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2013年1月17日),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06号(2013年9月16日),再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1号(2015年7月1日)

入库编号:2023-16-2-115-016

二、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一、二审经法院释明拒不提交相关证据,后又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导致案件改判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其证据予以采信的同时,对其再审才提交证据的行为给予民事制裁。

三、基本案情

某工程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其与某电力公司签订四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承建案涉劳务施工项目,因某电力公司拒付劳务分包工程款,故起诉要求某电力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款6953858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1日,某工程公司(乙方、分包某)和某电力公司(甲方、发包某)签订四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就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工程总价按照广东省现行预算定额计算直接费,间接费按直接费的8%计算。甲方按月及时足额支付乙方分包款项。签订合同后,上述工程项目分别由某电力公司下属多家分公司负责施工现场,工人挂靠在某工程公司名下,由某电力公司下属分公司安排工作和现场管理。至2007年底,上述工程完工,但某电力公司没有与某工程公司进行对账,亦未支付间接费。某工程公司根据某电力公司下属分公司的自建账目,计得某电力公司尚欠某工程公司劳务分包工程款6953858元未付,于2009年7月18日向某电力公司送达《催款函》,内容为:“……截止2009年7月,贵局尚欠我公司劳务费累计6953858元,因贵公司拖欠此笔欠款时间较长,数额较大,导致我公司日常运作困难。在此,我公司希望贵局收到此函后,在一个月内支付上述欠款!”当时某电力公司的法律室主管黎某在上述《催款函》上签名,并批注:“收到,因我局目前资金紧张,付款时间请予以宽限。”其后,某电力公司并未付款。某工程公司追讨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某工程公司的申请,到广州市黄埔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查黎某乙的社保缴纳情况。根据该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的《缴费历史明细表》,黎某200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社保费由某电力公司缴纳;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保费由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缴纳;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的社保费由精信公司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某电力公司对工程公司提供的其下属分公司财务账册的复印件予以否认,但又不提供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责令电力公司提供各下属分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核对,电力公司仍拒不提供。根据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账册复印件,某电力公司下属各分公司对应付某工程公司的费用均作了挂账处理,说明某电力公司下属各分公司均确认需支付某公司相应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某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根据某电力公司下属各分公司的财务账册汇总的某电力公司尚欠其间接费6021536.95元的主张予以确认,并最终判决某电力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支付6021536.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某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某电力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指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某电力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某工程公司等的工商登记资料,某工程公司2008年度至2010年度的财务报表,彭某履历表及证言,《举报信》及《答复举报人通知书》,《关于某工程公司提某电力公司下属九个分公司财务帐册涉案数据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财务资料等证据材料。

四、裁判结果与理由

(一)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具体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2)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2)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电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力勤公司支付215179.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2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裁判理由

再审中,广州中院就几个本案关键点,结合新证据进行了重新审理并认为:

第一,双方当事人究竟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还是劳务挂靠关系,在某电力公司提供新证据后且经双方质证后,已确认某工程公司实际并未按照双方签署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进行组织施工,真正发放劳务工工资的是某电力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而某工程公司仅仅是将某电力公司的劳务工的劳务关系挂靠在自己名下并为其购买社保,双方之间建立的实际上是劳务挂靠关系。
第二,在确定某工程公司并未实际分包案涉工程施工后,《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所约定的8%间接费仍然有效,某电力公司应向某工程公司支付该项费用。因为根据某电力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某电力公司下属分公司一直以来都在按照劳务工工资的8%支付间接费,即某电力公司以其实际履行的行为确认了某工程公司的劳务管理费主张。
第三,在确认某电力公司应当支付某工程公司劳务管理费后,而其具体金额在某工程公司提供新证据后有了重大调整。在一、二审时法院均向某电力公司释明,要求电力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的相关会计资料,以便于计算案涉欠款的金额。但电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导致原审判决只能根据某工程公司提交的2007年底某电力公司下属九分公司的财务资料,来认定所欠的劳务分包款为6021536.95元。但在某电力公司提供了2008年其下属九分公司的部分财务资料且经双方质证后,可以确定某工程公司所欠管理费为215179.51元。至于案涉的《催款函》,因2009年7月黎某乙是某电力公司法律室主任,其签收案涉《催款函》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但签收时并未对《催款函》中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该《催款函》不能作为认定电力公司确认欠款数额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认定当事人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某电力公司仍需向某工程公司支付所欠的劳务管理费用,该费用的具体金额为215179.51元。因某电力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拒不提交关键证据,导致原审判决错误计算欠款金额,再审依法予以纠正。某工程公司一审主张的欠款6953858元及其利息,对超出215179.51元部分款项,因缺乏证据支持,再审予以驳回。
同时,对于电力公司一、二审期间经法院释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再审法院另行制作罚款决定书予以罚款。

解读分析

对于案例一,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主要争议点在于甘肃某工程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的全部项目进行了施工,当事人双方由此展开了多番的对辩。该案一审、二审在引用另案查明事实时仅引用发承包双方存在建设合同施工关系的事实,忽略了案涉工程项目存在退场以及后续第三方施工的事实,未引用另案中关于承包方退场,后续由第三方施工的法院查明事实,最终最高院以事实认定错误而撤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

案例二也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因某电力公司在再审中提交新证据证明其对某工程公司的欠款数额,最终广东中院在采纳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新证据的情况下撤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但同时对某电力公司在一审、二审中经法院释明,无正当利用拒不提交证据的行为予以罚款。

通过该两案可以看出最高院对于民事诉讼程序中对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逾期提交证据的适用规则,主要为:

(1)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结合全案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法院在引用时,不应只引用部分事实,特别当该部分引用行为会导致可能判定其他案件出现巨大差异时,更应谨慎对待,全面、准确的引用。对于另案事实的引用,不仅考虑生效裁判文书所载明的事实,还应考虑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于一方当事人在另案审理中明确认可的事实,构成当事人的自认,在其他案件中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案例一也提醒各方当事人,在后案诉讼中不仅梳理另案生效判决载明的事实,同时要全面梳理另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若发现有利于己的对方当事人陈述,要在后案诉讼中加以利用。

(2)举证时限是证明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当事人若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就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1]此举措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以避免当事人无限制随时提供证据所造成的民事诉讼庭审不能集中审理、低效以及拖沓的情况。案例二中的某电力公司在本案的一、二审阶段经法院释明均未提供关键性证据,其在再审阶段才提交对案件事实认定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财务资料。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即是法律层面对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同时为了针对案件存在复杂情况,以及为了避免因机械适用举证时限而导致逾期提交的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重要证据不被采纳,进而造成“错案”的风险,《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亦灵活规定“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同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明确对于“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在确保案件的准确、合法判决的同时,对相关逾期举证的行为做出相关惩戒措施,兼顾案件审判与司法运作,这便是案例二的裁判要旨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条款精神之所在。案例二也提醒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及时提交证据,避免证据失权和被予以民事制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8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92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102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59条  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


注释:

[1]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