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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直接证据时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选读08

信息来源:建领城达所  时间:2024-08-19  作者:吴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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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对社会开放。2024年5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规定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如果认为案件具有特殊情况不宜参考入库案例,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因此,在指导性案例之外,人民法院案例库内的其他案例也在某种程度上具备了“先例判决”的效力。

为深入了解建工领域入库案例的裁判观点,我们开设本专栏,精选并解读分析入库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

名称:张某诉河南省建设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文书:一审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2019年4月2日),二审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1006号民事判决(2019年7月25日),再审青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再13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17日)

入库编号:2023-16-2-115-013

二、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与不同施工主体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产生争议,虽均无法提供签证、工程进度表等证据直接证明对工程实际进行施工,但提供了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缴纳税费凭证等其他证据的,应根据合同内容、工程款支付情况、税费缴纳情况等证据,运用证据规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合理作出认定。

一要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要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主张,合理公平地确定举证责任,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供相应的证据;三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和大小独立地、自主地进行判断,确定待证事实是否具有高度可能性,使认定的法律事实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

三、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某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某公馆项目7、8号高层及10、11、13、14、16、17、19号洋房周边室外景观绿化及安装工程(二标段)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某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工期自某置业公司书面通知为准90日,合同金额为10,057,211.09元。2016年8月27日,某建设公司与杨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杨某按照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款1.2%支付某建设公司承包费,在施工中变更增加工程量的支付承包费,多退少补,此工程项目所产生的所有税收,由杨某交付。

合同签订后张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12月交付使用,使用期间因工程质量及变更签证等问题,张某继续进行维护施工。

2017年5月27日,某建设公司出具《关于某公馆项目负责人更换的声明》,该声明记载,某公馆项目高层及周边洋房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及安装工程(二标段)原项目负责人杨某因工作需要现更换为张某,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及项目负责人杨某翔签名。2018年1月19日,张某与某建设公司就张某所干工程补签《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某置业某公馆景观绿化项目二标段,工程造价10,050,000元,张某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1.2%的管理费,并按照现行国家税务规定足额缴纳所涉及产生的所有税费,同时约定该项目2016年签订的原协议同时废止。后张某施工完毕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2017年5月12日,杨某出具转款委托后,某建设公司将人工费264287.71元转入杨某个人银行账户,苗木款800,000元转入汪某1个人银行账户。在此之前,某建设公司均按杨某出具的转款委托,将案涉工程款转入张某妻子梁某及张某与汪某1、张某与汪某2的联名账户中,张某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显示,张某在联名账户中占99%的资产份额。2018年12月18日,某置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0,003,865.07元。张某、某建设公司就签证变更增加工程款592,400元均予以认可。再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就该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依法对施工人唐某某进行了询问,唐某某表示,该工程实际由张某承包,其承包后具体由唐某某组织工人施工,唐某某与某建设公司无直接关系,杨某是张某招来负责签合同等事宜的工作人员,并未参与工程施工,杨某于2017年领取1,060,000元后离开该工程项目。

四、裁判结果与理由

(一)裁判结果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青010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工程款2,105,184.41元及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592,400元。宣判后,某建设公司、杨某不服,提起上诉。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青01民终10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建设公司申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民再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1006号民事判决;二、变更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为: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工程款1,756,153.41元及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585,291.2元。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实际施工人的认定。

经查,2016年3月,某置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某置业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某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10,057,211.09元。2016年8月27日,杨某翔代表某建设公司与杨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杨某承包某公馆项目招投标工程建设,杨某按照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2%向某建设公司支付承包费。

2017年5月27日,某建设公司出具《关于某公馆项目负责人更换的声明》载明:“案涉工程原项目负责人杨某因工作需要更换为张某”。2018年1月19日,杨某翔代表某建设公司与张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张某,合同造价10,050,000元,某建设公司向张某收取工程总价1.2%的管理费。

根据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移交单》《结算通知书》《工程结算申请承诺书》《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及张某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现场工程签证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合同内工程于2016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0,003,865.07元,结算中未包括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费用。

结合上述事实,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

1. 虽然案涉工程投标文件与某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由某建设公司委托杨某投标,之后双方也签订了《协议书》,但《项目合作协议书》与《工程施工合同书》载明的工程项目相同、工程价款基本相同,且《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约定“该项目2016年签订的原协议同时废止”。一审庭审中,某建设公司认可废止的是某建设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协议书》。某建设公司作为法人,应当对其签订的合同预见到相应后果,其在合同内工程竣工验收后发表声明更换项目负责人并与张某签订合同,现又主张仅是为了让张某完成后期工作才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张某未参与实际施工,该主张与其和张某签订合同的事实相矛盾。

2. 2016年3月3日,杨某翔代表某建设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某建设公司安排张某在某公馆项目室外景观绿化及安装项目全面负责,合同期限自某公馆项目景观绿化二标段竣工直至质保期结束时间为止。某建设公司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张某的主张可以相互印证,某建设公司主张张某对外仅代表杨某翔个人与合同约定不符。

3. 2016年6月23日,某建设公司向西宁市城西区国税局出具的《介绍信》载明:兹有本公司苗木供应商张某前往贵局办理票务一事,合同金额为6,354,565元,此次开票金额为人民币2,220,000元。再审中,张某提交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及缴税凭证,某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张某缴纳案涉工程税费的事实。某建设公司主张张某未实际施工,为何由张某交纳相应税费,某建设公司无法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

4. 一审法院对唐某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谈话笔录中,唐某某陈述张某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杨某是张某找来负责签订合同,杨某实际上未参与工程施工,2017年杨某领取1,060,000元后离开工程项目。张某、某建设公司对该笔录均质证没有异议。再审中,唐某某出庭作证,认可谈话笔录的内容。某建设公司在原审已明确质证无异议的情形下,再审又主张对唐某某的证言不认可,也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

5. 2017年5月12日,杨某出具转款委托后,某建设公司将人工费264,287.71元转入杨某个人银行账户,苗木款800,000元转入汪某1个人银行账户。该证据与唐某某陈述2017年杨某领取1,060,000元后离开工程项目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在此之前,某建设公司按杨某出具的转款委托,将案涉工程款转入张某妻子梁某及张某与汪某1、张某与汪某2的联名账户中,根据张某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张某在联名账户中占99%的资产份额。杨某虽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对工程款为何由某建设公司支付给张某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辩称因杨某长期不在工地,故工程款转入张某妻子梁某、张某联名账户中的意见,不符合一般承包关系中相关费用的支付方式习惯且有悖常理。

6. 张某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现场工程签证单》《事业部内部签证索赔审批单》显示,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量的情况。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杨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张某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9月6日至12月19日期间,张某与杨某翔联系,要求杨某翔将设计变更签证单内容加入结算,杨某翔回复“决算已经上报改不了了”。一审庭审中,某建设公司对该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张某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某要求结算中加入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杨某翔对张某施工未否认的事实。

7. 张某提交的其向唐某某、汪某、赵某某等人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款等的收条,某建设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唐某某陈述张某支付了赵某某、汪某等人工资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某建设公司、杨某主张杨某是实际施工人,并提交了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投标保证金凭证、退还保证金凭证、《协议书》等证据,虽可以证明杨某参与投标并交纳投标保证金后签订了《协议书》,不能证明杨某实际施工的事实,且某建设公司明确表示该《协议书》已废止;对于转款委托,可以证明某建设公司按杨某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对于为何向张某支付,杨某无法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对于工程竣工报告、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移交单,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的事实,不能证明杨某为实际施工人……

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张某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虽然张某与某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补签《项目合作协议书》,但张某实际施工、收取工程款、对外支付人工工资、材料费的事实。某建设公司、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未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某建设公司、杨某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证明张某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应认定张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张某与某建设公司就张某所干工程补签《项目合作协议书》,张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施工完毕,张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某建设公司、杨某主张张某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张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张某与杨某之间的关系,如双方仍有争议,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解决。

五、解读分析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在审理过程中,张某和杨某均未能提供签证、工程进度款等直接证据,导致案件事实查明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最终再审法院根据自由心证原则,从合同的签订、履行、工程款的支付等角度,结合在案证据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准确界定。

自由心证原则是实事求是原则在诉讼中的具体化。人民法院对于复杂的案件事实,只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才能符合实事求是的要求,而这种判断受程序规则、法官职业伦理等外部、内部规则的制约,才能防止法官在事实认定上的主观恣意,保障自由心证原则的合理运行。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第64条[1]将自由心证原则基本内涵明确写入法律文件。此后该条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2]所承继。

在本案中,法院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审慎考虑证据之间的关系,从而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整体评价。法院认为,张某提交的与总包单位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施工过程中缴纳案涉工程税费、与总包单位人员沟通设计变更签证单、从总包单位处收到工程款、对下支付工人的人工工资、材料款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张某虽然与总包单位补签订合同,但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从而证明张某实际施工的事实。而杨某和总包单位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合同签订-合同实际履行-自上游收取工程款-对下游支付人工款、材料款”的完整证据链,且其当庭陈述不仅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而且也不符合一般承包关系的支付方式习惯。由此,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杨某和总包单位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张某提交的证据,故认定张某为本案真正的实际施工人。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

第64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85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105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