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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依据结算协议提起诉讼是否应当受理|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选读10

信息来源:建领城达所  时间:2024-09-02  作者:吴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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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对社会开放。2024年5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规定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如果认为案件具有特殊情况不宜参考入库案例,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因此,在指导性案例之外,人民法院案例库内的其他案例也在某种程度上具备了“先例判决”的效力。

为深入了解建工领域入库案例的裁判观点,我们开设本专栏,精选并解读分析入库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

名称:凌立武、江苏兴一建设(青岛)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文书: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2245号(2020年5月12日);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013号(2020年8月19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957号(2021年3月18日)提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01号(2021年12月20日)。

入库编号:2023-01-2-115-004

二、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确认在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实际施工人关于支付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否支持,需由人民法院实体审理认定并作出判决。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实质异议,不影响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三、基本案情

凌立武一审起诉请求:1. 兴一建设公司支付凌立武建筑工程款8213.18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息万分之二计算),百联安置业公司对上述建筑工程款及约定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 确认凌立武对位于山东省青岛市西海岸新区(原黄岛区)双珠路298号青岛舜宁国际广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人民币8500万元内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 本案诉讼费用由兴一建设公司、百联安置业公司承担。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其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建设与结算,其所谓《青岛舜宁国际广场项目土建内部承包协议书》《项目部内部结算及解除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并无实质性的分歧,百联安置业公司、兴一建设公司对凌立武诉求亦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因此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纠纷。对于凌立武主张在8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优先权的确认可能涉及到案外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案涉案工程造价巨大,所谓的结算值却仅有三方当事人的内部结算协议予以确认,加之百联安置业公司与兴一建设公司又系关联公司,故不能排除其三方在结算过程中存在不符合客观实际甚至相互串通的合理怀疑。综上,凌立武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凌立武不服一审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凌立武的诉讼请求并不具有诉的利益,无司法救济之必要,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凌立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69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凌立武、兴一建设公司、百联安置业公司一致认可其三方分别作为甲、乙、丙方,共同签订了《青岛舜宁国际广场项目土建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凌立武负责兴一建设公司施工总承包的青岛舜宁国际广场土建的具体施工任务,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范围内主体工程(包括基础抗浮锚杆、一次结构、二次结构、……等),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6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所施工工程通过青岛市黄岛区建筑质量监督站验收。

凌立武、兴一建设公司、百联安置业公司一致认可,2019年7月5日,兴一建设公司(甲方施工总承包方)与凌立武(××)、百联安置业公司(丙方建设单位及担保方)共同签订《项目部内部结算及解除协议》,约定以下内容:鉴于甲、乙、丙三方签订的项目部内部土建施工承包协议,协议所涉丙方舜宁国际广场目前处于停工状态,现确认已完成工程为合格工程,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结算及解除协议:一、结算总价。甲乙丙三方确认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2.98亿元。扣除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的款项173200390元(此付款项包含:已付工程款税金、朱丙鸾3000万元借款、陈开万个人转凌立武款项400万元、周建成和张玉荣借江苏兴一(青岛)有限公司款项140万元),甲方欠付乙方工程款以如下方式结清:甲方向乙方支付现金人民币8200万元(所有税金及管理服务费由甲方承担)、交付并过户牌照为苏J×××××宾利汽车一辆。二、结算款支付方式。1、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支付款项中,现金付款部分人民币1000万元由甲方直接与劳务负责人潘成虎结算并支付(含潘成虎的一切损失)。无论结算金额低于或超过1000万元,均折算为向乙方支付1000万元。2、本协议所涉舜宁国际广场施工土建工程对外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混凝土、其他材料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汇总给甲方并提供对方相应账户,甲方直接将钱款付至对方账户。如有遗漏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三、付款时间。甲方承诺,上述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甲方将扣除代偿债务后余额支付到乙方名下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建湖县开发区支行、账户:61×××88、账户名称:凌立武);于本协议签订30日内将苏J×××××宾利汽车车辆过户至乙方名下。如甲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付清上述款项,甲方则按2.98亿元总工程款与乙方进行结算(甲方已付款含税,未付款部分所有税金管理服务费由甲方承担)。四、合同解除。本协议约定款项全部支付后,甲乙双方间项目部内部施工承包协议解除,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如有其他人基于乙方施工行为向甲方主张权利,全部责任及后果由乙方承担。五、现场及资料移交。1、现场遗留的钢材等建筑材料,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拿走。2、本协议约定款项(预留100万元)支付后三日内,乙方将现有全部施工资料移交甲方。资料移交同时,甲方将预留的100万元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未能按期全部移交,则需按工程价款的日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资料全部移交之日。六、违约责任及丙方担保。丙方对甲方确认的合格工程量总价款予以认可。如甲方不能履行本协议,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自本协议约定履行日届满起按照日息万分之二计息补偿乙方损失,丙方对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及计息补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甲方所欠工程款、计息补偿及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清偿为止。

凌立武、兴一建设公司、百联安置业公司于本案诉讼过程中一致认可涉案工程地基与基础部分已经完成验收备案,且工程已经交付给百联安置业公司;一致认可尚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工程款起算利息的时间为自2019年7月5日起30个工作日,即2019年8月17日。

另,百联安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开万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兴一建设公司股东为陈开万与江苏兴一建设有限公司。

四、裁判结果与理由

(一)裁判结果

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013号民事裁定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224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凌立武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民事诉讼法(2027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凌立武基于其与兴一建设公司、百联安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项目部内部结算及解除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凌立武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被告是兴一建设公司、百联安置业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凌立武诉请支付案涉工程价款8213.18万元、利息及确认优先受偿权,凌立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此外,凌立武主张兴一建设公司、百联安置业公司未适当履行《项目部内部结算及解除协议》,请求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审理认定。一、二审法院认为“百联安置业公司、兴一建设公司对凌立武诉求亦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因此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纠纷,双方可依法自行履行”,并以此驳回凌立武的起诉显属不当。

五、解读分析

(一)法律分析

《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现由《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122条承继)第119条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实质性要求,对符合本条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须受理。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法院对凌立武提起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119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中第1、2、4款规定并无异议,主要的争议为:凌立武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本案关键证据为2019年7月5日签订的《项目部内部结算及解除协议》(以下称《解除协议》),从内容上来看,该《解除协议》不仅包含了工程结算的内容,还明确包含了债务履行方式及时间,并且增加了附条件放弃部分债权的约定。按照《解除协议》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的30天内,如果两被告未按照《解除协议》约定完全履行完毕自身义务,原告有权利按照工程结算价总额2.98亿元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从本案相关法律文书来看,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未能履行的主要原因为原告责任。

经过审理,青岛中院、山东高院均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其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建设与结算,《青岛舜宁国际广场项目土建内部承包协议书》、《项目部内部结算及解除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并无实质性的分歧,百联安置业公司、兴一建设公司对凌立武诉求亦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因此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纠纷”。

笔者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关于“双方无实质性分歧”的认定是错误的。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在签订《解除协议》时,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施工、结算及后续债权债务清偿安排确无争议。但在《解除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因两被告违约,原告放弃3844万工程款债权所附的条件不成就,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放弃该3844万工程款债权,并按照工程结算价款2.98亿元全额向两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剩余欠款约8213万元。然而,两被告认可的剩余工程欠款金额是在8200万元的基础上减去后续支付或代付的金额。原告与被告在剩余欠款金额的多少和计算方式存在根本性差异,一审、二审法院以双方在案涉工程《解除协议》签订时的态度认为双方无实质性分歧,过于片面。

因此,笔者认为原被告双方有实质性争议,本案符合诉讼的实质性要件,一审、二审法院的裁定显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深度剖析

笔者认为,一审、二审法院以“双方不存在实质性争议,本案不具有诉的利益”为由,从程序上驳回原告起诉只是表象,背后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可能与当时严厉打击虚假诉讼刑事犯罪的大背景有关。本案具有较多的特殊之处,具体如下:

其一,案涉项目未通过正规的招投标程序选定承包人。如原被告所述,案涉项目先是以盐城二建公司名义承包,后因资质问题,改由江苏兴一公司承包,后又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名义承包人最终变为兴一青岛公司,并进行了形式备案,而上述三个企业自始至终未实际投入施工,而是由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凌立武组织施工。

其二,案涉工程属于烂尾项目,双方仅通过项目部内部签字形式确认结算价,并未经正规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或者评估。

其三,兴一公司青岛公司股东为陈开万,而发包人青岛百联安公司的100%控股股东也是陈开万,两被告具有重大关联关系。

其四,《解除协议》约定若两被告30天内全部付完8200万元款项,原告放弃工程款约3844万元,较为反常。该协议签订时,百联安置业公司存在较多债务未清偿,同时案涉项目已办理预售许可证,可能已有大量房屋销售给案外人,而项目烂尾无法交付,可能还存在大量潜在债务人。

其五,本案审理期间,兴一公司青岛公司的母公司正在破产程序中,不能排除后续两被告破产的可能性。若原被告根据本案诉讼“转移”财产,后续可能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障,势必引发更多的维权事件。

从上述五点特殊之处不难看出,本案原被告就案涉项目施工单位选择、合同签订、进场施工、结算价款确认、质量检验等方面都太过随意,完全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案涉项目施工周期长,涉及到的利益主体又非常多,本案诉讼可能仅仅是案涉项目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的冰山一角,背后可能还隐藏着更复杂的利益纠纷。

很明显,青岛中院意识到本案的审判结果可能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由于本案证据的局限性,无法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而且,山东高院也以“涉案工程造价系双方当事人自行结算”为由,隐晦的表达了其对案涉争议工程款结算结果合法性的怀疑。此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刚于2018年发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国家层面在严厉打击虚假诉讼行为,故可能是本着审慎的原则,青岛中院出此“下策”,以此等待更多的事实真相浮出水面。

人民法院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审判具有专业性、权威性,本案中。青岛中院、山东高院可以通过调查程序来进一步发掘、还原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彻底定纷止争,以“不能排除可能性”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难以令人信服。最终,最高院提审本案,彻底纠正了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通过本案例,不难看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价值追求,不仅要追求实体上的公平正义,同时也要追求程序上的公平正义,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三)本案后续延伸

经检索发现,最高院指定青岛中院受理本案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江苏兴一公司列为第三人,同时追加陈开万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后续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三方举证、质证及答辩意见发生明显转变,一定程度上也印证了法院的顾虑。

2022年9月28日,青岛中院作出(2022)鲁0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百联安公司支付凌立武工程款82141795.7元及利息,陈开万对青岛百联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了凌立武主张建工优先权的诉请。

2023年4月17日,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案号(2023)鲁02执895号】,后于2023年8月30日终本。从2019年提起诉讼至2023年进入执行程序,经历近5年时间,加之目前房地产市场下行严重,本案可能已错过了强制执行的最佳时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3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122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126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案例解析部分作者:吴官涛,执行保全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