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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多份无效合同中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选读11

信息来源:建领城达所  时间:2024-09-18  作者:唐越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对社会开放。2024年5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规定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如果认为案件具有特殊情况不宜参考入库案例,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因此,在指导性案例之外,人民法院案例库内的其他案例也在某种程度上具备了“先例判决”的效力。

为深入了解建工领域入库案例的裁判观点,我们开设本专栏,精选并解读分析入库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

名称:刘庚国、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文书:一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10日);二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终459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27日)

入库编号:2024-07-2-115-001

二、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较多。一旦产生争议,在数份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哪份合同作出裁决,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影响较大。对于工程价款约定不同的多份合同,可结合当事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目的、履行各合同权利义务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

三、基本案情

原告刘庚国诉称:2010年,黑龙江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实公司)开发某小区,该项目是哈尔滨市2010年棚改项目。该项目由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阿城公司)负责总承包。2012年4月1日,刘庚国以哈尔滨某某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劳务公司)的名义与阿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刘庚国为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承包该工程中的某居住区7#、8#、9#楼,多层砖混11#、12#高层、物业办公室的人工。劳务分包总价为高层采用劳务固定总价550元(每平方米),多层框剪固定总价550元(每平方米),多层框架固定总价520元(每平方米),多层砖混固定总价39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刘庚国负责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刘庚国负责施工的楼号于2012年底交付使用。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刘庚国向阿城公司要求结算,2013年底,刘庚国与阿城公司结算,总计劳务款应为25,475,736.30元,阿城公司已付款15,311,000元,尚欠刘庚国劳务费10,164,736.30元。阿城公司于2016年付款114万元,尚欠9,024,736.3元。

阿城公司辩称:刘庚国确实挂靠哈尔滨某某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劳务公司),轻包了碧水湾项目7-12级物业楼的轻包工作。按照其完成的实际工作量,阿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其轻包费用17,760,968元。在支付过程中,均按照刘庚国提供的工人工资明细发放,从未拖欠工程款。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阿城公司与某甲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小区7#、8#、9#楼多层砖混11#、12#高层,物业办公楼为框架;工程承包方式为轻包人工费;保险条款为,由于某甲劳务公司施工人员流动较大不便于管理,经协商由某甲劳务公司交纳意外伤害保险,把交款发票返给阿城公司,阿城公司按定额中规定比例拨付给某甲劳务公司,此项保险含在固定单价合同价款中,均由某甲劳务公司缴纳。如某甲劳务公司不缴纳,阿城公司有权代缴后扣回。某甲劳务公司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劳务分包总价(含正式劳务发票)及总价分解为,工程高层采用劳务固定总价550元/平方米为一次包死,不再调整。多层框架固定总价550元/平方米、多层框架固定总价520元/平方米、多层砖混固定总价390元/平方米,一次包死不再调整。阿城公司与某甲劳务公司均在本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朴某某在阿城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刘庚国在某甲劳务公司负责人处签字。

2012年5月25日,阿城公司又与某乙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小区7#、8#、9#、11#、12#楼和物业楼工程;工程范围为某小区7#、8#、9#、11#、12#楼和物业楼工程的轻包人工费、包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合同总计为以最后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如有争议以有资质机构鉴定为准;结算方式为根据某乙劳务公司的承包范围计取人工、材料、机械费按定额采用固定费率结算,定额项目内人材机不调差。不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总价措施项目费。管理费、利润以直接费为基数计取8%(管理费3%、利润5%),工伤险、税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计取进入结算,并由某乙劳务公司承担相关费用。阿城公司与某乙劳务公司均在本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2013年1月15日,刘庚国施工的轻包工程交付阿城公司。《某小区轻包费用》内容为:7#楼建筑面积3156平方米,附加面积526平方米,单价390元,……总价809,900元;总价25,475,736.30元。周某某、马某某在该表下方签字。《竣工质量验收、工程量核算及拨款申请表》的主要内容为,某小区项目轻包人工费,工程量单价多层390元每平方米、框剪550元每平方米、框架520元每平方米,总价25,475,736.30元,累计付款1531.1万元自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11月5日拨款。周某某在质检员处、马某某在工长处签字。其余部分均为空白。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朴某某,曾系某乙劳务公司股东。阿城公司自2010年至2020年,在哈尔滨市某区人民法院、哈尔滨市延寿县人民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虎林市人民法院涉及多起执行案件。本案一审诉讼中,阿城公司授权马某某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显示马某某职务为阿城公司副经理。

四、裁判结果与理由

(一)裁判结果

2020年11月10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1民初1476号一审判决书:一、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哈尔滨市某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作出后,刘庚国以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2022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民终45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庚国工程款7,570,548.30元及利息;四、驳回刘庚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刘庚国借用资质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刘庚国以借用某甲劳务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向阿城公司和黑龙江某开发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阿城公司和黑龙江某开发公司在本案中,对刘庚国系案涉7#、8#、9#、11#、12#、物业楼等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刘庚国已完成上述全部劳务工程予以认可,对刘庚国系借用某甲劳务公司资质不予认可,并主张刘庚国系借用某乙劳务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本案中,某甲劳务公司、某乙劳务公司均就案涉劳务工程与阿城公司签订了合同,分别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不同。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一次性包死”,《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以最后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如有争议以有资质机构鉴定为准”。因此,认定刘庚国借用哪家劳务公司资质与阿城公司实际履行合同,是确定案涉劳务工程总造价计算方式的核心依据。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

(一)刘庚国在一审中举示了有周某某(质检员)、马某某(工长)签字的《某小区轻包费用》和《竣工质量验收、工程量核算及拨款申请表》。对于该两份证据,单独质证分析,因未加盖阿城公司的公章而缺少形式要件,不能径直认定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质证分析,二审中阿城公司对周某某系质检员、马某某系工长身份认可,黑龙江某开发公司认为马某某负责工程结算事宜,结合马某某在中标文件中工长身份以及在阿城公司授权委托书中副经理的身份,应认定周某某(质检员)、马某某(工长)具有质量验收及工程量核算的权利。就确认刘庚国借用哪家劳务公司资质与阿城公司实际履行合同而言,周某某与马某某签字的《某小区轻包费用》上明确列明了刘庚国施工的7#、8#、9#、11#、12#、地下车库及物业楼的建筑面积、单价及总价等内容,其中该《某小区轻包费用》上列明的单价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相一致,能够表明阿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实际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

(二)阿城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交付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据,对比《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施工合同》的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于意外伤害保险进行了单独、详细的约定,而《施工合同》并未详细约定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分担等。

(三)对于两份合同的签字盖章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有刘庚国的签字,而《施工合同》上没有刘庚国的签字。阿城公司和黑龙江某开发公司主张刘庚国借用某乙劳务公司资质与阿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上却未体现刘庚国的签字,既不能证明该《施工合同》系刘庚国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与建设工程实践中的常规作法不符。

(四)本案中,刘庚国实系通过某乙劳务公司取得大部分工程款,并未通过某甲劳务公司取得工程款。刘庚国解释系阿城公司账户被查封,而借用某乙劳务公司账户转账。通常来讲,黑龙江某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阿城公司,再由阿城公司支付实际施工人刘庚国挂靠的劳务公司。在本案中,黑龙江某开发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某乙劳务公司。结合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担任某乙劳务公司股东,以及阿城公司涉及多起执行案件的事实,法院认定刘庚国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

(五)《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合同备案是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非向工程的发包人备案。本案的《施工合同》系在发包人东安开发公司处备案,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综上,法院认定刘庚国系借用某甲劳务公司资质与阿城公司实际履行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五、解读分析

从法院的裁判理由可以发现,本案作为入库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就同一项目工程签订数份施工合同,且多份合同均无效时,为实际履行合同的认定提供了裁判参考,即可以将当事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的目的、履行各合同权利义务等情况在内的实际履行因素,与各份合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比对,并考量当事人在诉讼中关于实际履行合同的主张等情况,最终认定结算工程价款的合同依据。现就本案所含裁判规则具体解析如下:

1.关于合同效力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挂靠的事实并没有争议,只是对刘庚国系挂靠某甲劳务公司还是某乙劳务公司存在争议,故认定刘庚国挂靠劳务公司与阿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两份施工合同均属无效。

2.关于结算依据

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本案的关键在于发包人到底是应参照《施工合同》约定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即需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结合本案来看,法院的裁判思路为:

首先,界定当事人身份。判断履约资料中的当事人对应哪份施工合同中的“当事人”。这一方面,法院重点从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入手,以履约资料有无盖章、有无签字,相关人员有无权限,签字人员是否对应授权委托书/合同授权人员等作为抓手,最终判断相关当事人具有从事某项争议事项(质量验收及工程量核算)的权利。进而推测,就确认刘庚国系借用哪家劳务公司资质与阿城公司实际履行合同而言,相关文件载明的单价,应当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相一致,表明阿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实际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

其次,将签订合同的目的的角度,分别与两份合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对比,进而判断双方实际履行了哪份合同。就本案而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趋于一致,表现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有实际施工人的签字,而《施工合同》上没有实际施工人的签字。阿城公司主张刘庚国借用某乙劳务公司资质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上却未体现刘庚国签字,既不能证明该《施工合同》系刘庚国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与建设工程实践中的常规作法不符。

再次,结合履行各合同权利义务等情况对实际履行合同进行综合判断。如:本案阿城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交付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据,对比《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施工合同》的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于意外伤害保险进行了单独、详细的约定,而《施工合同》并未详细约定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分担等。很明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才是实际履行依据。

当然,就本案我们须提醒施工合同签订主体在缔约时尽量避免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如客观上订立了多份合同,建议以备忘录或者补充协议的形式书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哪份合同内容为准,避免后续发生类似本案的争议情况。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解析部分作者:唐越,业务一部助理部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