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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上游结算的工程量确认自身工程量|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选读13

信息来源:建领城达所  时间:2024-11-20  作者:施晓能,执行保全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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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对社会开放。2024年5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规定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如果认为案件具有特殊情况不宜参考入库案例,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因此,在指导性案例之外,人民法院案例库内的其他案例也在某种程度上具备了“先例判决”的效力。

为深入了解建工领域入库案例的裁判观点,我们开设本专栏,精选并解读分析入库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

名称:三亚某实业公司诉朝阳某工程公司、海南某渔政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文书:一审:海口海事法院(2020)琼7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1日);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民终118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19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282号民事裁定(2021年11月19日)

入库编号:2024-10-2-115-001

二、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案涉工程已由唯一施工人实际施工完毕并通过分包人移交给了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对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验收结算的,可以根据分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工程确定的工程量进行认定。

三、基本案情

原告三亚某实业公司诉称:2017年6月2日,海南某渔政管理站就某岸线修复暨岸滩补砂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某案外人公司中标为设计及施工总承包人。2017年10月31日,总承包人与朝阳某工程公司签订《岸滩补砂工程施工合同》,将岸滩补砂工程交由朝阳某工程公司施工;同日,朝阳某工程公司又与三亚某实业公司签订《岸滩补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总承包人交由其施工的岸滩补砂工程转由三亚某实业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三亚某实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8年6月下旬完成全部案涉工程。经朝阳某工程公司与总承包人中间计量确认,截至2018年6月12日,累计沙滩回填砂工程量为51万立方米,后总承包人已向朝阳某工程公司支付了岸滩补砂工程的工程款。三亚某实业公司认为,合同实际单价为XX元/立方米,朝阳某工程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XX元,但依据合同第18.2.2条之约定,朝阳某工程公司应向三亚某实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即XX元,但朝阳某工程公司截至目前仅支付了XX元,尚欠工程进度款XX元。诉讼请求:一、朝阳某工程公司向三亚某实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XX元及利息XX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亚某实业公司承担。

朝阳某工程公司辩称:一、朝阳某工程公司支付三亚某实业公司工程款的前提应当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朝阳某工程公司尚未收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且朝阳某工程公司与总承包人尚未完成最终计量结算,因此朝阳某工程公司不应当支付三亚某实业公司工程款。二、朝阳某工程公司与总承包人达成的合意内容和履行结果是另外一个合同关系,不适用于三亚某实业公司与朝阳某工程公司之间,朝阳某工程公司没有对三亚某实业公司履行的义务。

海口海事法院认定:2017年5月31日,经业主海南某渔政管理站就某岸线修复暨岸滩补砂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某案外人公司中标成为该项目的设计施工总承包方。2017年10月31日,某案外人公司与朝阳某工程公司签订《岸滩补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为某案外人公司,分包人为朝阳某工程公司。同日,三亚某实业公司(乙方)和朝阳某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岸滩补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为朝阳某工程公司,分包人为三亚某实业公司。工程施工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1天;暂定工程总量XX万立方米,综合单价(不含税)为XX元/立方米,暂定价款金额XX元。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价款为XX元。本合同金额为暂定,合同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18.2.1条约定朝阳某工程公司根据总承包方支付给朝阳某工程公司的进度款,按照比例或者根据总承包方实际支付给朝阳某工程公司的进度款情况,朝阳某工程公司在核定三亚某实业公司完成合同价款的基础上扣除相关款项后,按照18.2.2款约定即“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负责自筹资金垫付施工,施工至合同约定的60%,甲方开始计量”支付给三亚某实业公司,最高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合同签订后, 三亚某实业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8年6月12日,某案外人公司和朝阳某工程公司签订《2018年6月分包工程计量单》,确认朝阳某工程公司已完成分包工程量XX万立方米,工程价款为XX元,并按85%的比例向朝阳某工程公司支付了进度款XX元。三亚某实业公司、朝阳某工程公司均确认《岸滩补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因双方对三亚某实业公司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验收结算,朝阳某工程公司已向三亚某实业公司支付了XX元相关款项。同时,朝阳某工程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交付某案外人公司,但朝阳某工程公司和总承包人某案外人公司迄今也尚未验收结算。

四、裁判结果与理由

(一)裁判结果

海口海事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琼7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一、朝阳某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某实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XX元;二、驳回三亚某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朝阳某工程公司以一审法院判决朝阳某工程公司支付的中间计量款数额,不是依据双方签署的中间计量结果43万立方米,而是判决朝阳某工程公司按照51万立方米工程量向三亚某实业公司支付进度款,既不符合双方达成的中间计量的约定,也没有事实依据,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等为由,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琼民终1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朝阳某工程公司以原判决应以朝阳某工程公司与三亚某实业公司之间达成一致的43万立方米工程量作为支付案涉工程中间计量款的依据,原判决直接以朝阳某工程公司与总承包方某案外人公司确定的51万立方米工程量作为依据,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等为由,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282号民事裁定:驳回朝阳某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裁判理由

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朝阳某工程公司与三亚某实业公司签订《岸滩补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分包工程全部转包给三亚某实业公司施工,属于违法转包的情形,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由三亚某实业公司施工完毕,并由朝阳某工程公司移交给某案外人公司。三亚某实业公司依据与朝阳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其履行情况请求朝阳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朝阳某工程公司接受了三亚某实业公司移交的工程,且已移交给总承包人,应视为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且质量符合约定,朝阳某工程公司又以未经竣工验收为由主张权利,不应获得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三亚某实业公司有权请求朝阳某工程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朝阳某工程公司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工程量计算。如前所述,案涉分包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移交给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向朝阳某工程公司支付了进度款,三亚某实业公司请求朝阳某工程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三亚某实业公司与朝阳某工程公司就施工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因朝阳某工程公司向总承包人移交的案涉分包工程完全由三亚某实业公司施工完成,朝阳某工程公司与总承包人确认了实际工程量为51万立方米,原审支持三亚某实业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朝阳某工程公司申请再审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审的认定。

五、解读分析

从裁判要点来看,本案解决的是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对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验收结算的情况下,工程量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在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案涉工程已由唯一施工人实际施工完毕并通过分包人移交给总承包人且总承包人已向分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分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工程确定的工程量进行认定。最高法院再审时,从两个核心层面进行考量:一是分包公司接收并转交工程给总承包人的行为,是否能视为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且质量达标;二是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能否适用分包人与总承包人确认的工程量。最终,最高法院支持了实际施工人的主张,驳回分包人的再审请求。以下是对本案裁判规则的详细解析:

第一,针对分包人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主张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分包人接受了实际施工人移交的工程,且已移交给总承包人,总承包人支付了相应工程进度款,应视为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且质量符合约定,分包人以未经竣工验收为由主张权利不应获得支持。

第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主张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存在违法转包导致合同无效,但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因此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分包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请求分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第三,关于实际施工人与分包人就施工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因分包公司向总承包人移交的案涉分包工程完全由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成,所以该工程量应按照分包公司与总承包人之间所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进行认定。关于这一认定是否构成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笔者认为,工程量作为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其本质不因结算主体的不同而改变。在本案例中,无论是由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还是由分包人与总承包人进行结算,所得到的工程量结果应当是相同的。法院正是基于这一客观事实进行裁判,不涉及合同相对性。

需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3条对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情形下承包人的权利内容进行了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对于这一条款的理解:(1)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尽管《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使用了“可以参照”的表述,但在工程建设未发生大规模设计改变,且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未严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具体裁判中,不宜任意将“可以参照”理解为可以参照、也可以不参照,而是“应当参照”。

第四,工程量的确认将直接影响承包人所能主张的工程价款的高低,是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法院需重点查明的事实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工程签证是重要的证据材料,提醒当事人严格把握工程签证的有效要件。此外,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证的取得可能存在现实困难和障碍,合同双方针对工程量问题进行商讨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建设工程的施工图纸、来往电报、函件、通知资料等在满足有效要件时也可作为证明工程量的证据材料,以避免后续发生类似本案的争议情况。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793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