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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验收合格的工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的,因建设单位验收时也认可,责任不全在施工单位|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选读16

信息来源:建领城达所  时间:2025-01-13  作者:弥涵,业务一部律师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对社会开放。2024年5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规定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如果认为案件具有特殊情况不宜参考入库案例,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因此,在指导性案例之外,人民法院案例库内的其他案例也在某种程度上具备了“先例判决”的效力。

为深入了解建工领域入库案例的裁判观点,我们开设本专栏,精选并解读分析入库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

名称:某建设公司诉某产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文书: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72号判决(2012年12月27日),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054号判决(2013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抗85号裁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67号判决

入库编号:2023-16-2-115-010

二、裁判要旨

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在当事人有争议并且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断。但是,在施工的过程中每一道工序都已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质检单位参与验收,且都是在上述单位认可其上一工序质量合格之后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情形下,案涉工程质量最终被鉴定为成批不合格,应当认定责任不完全在施工方。

三、基本案情

2007年5月10日,某产业公司和某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某建设公司承建某产业公司厂房基础工程。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08年1月25日停工,某建设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撤场。某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接受委托对乙厂房已完工程的现状进行了检测。某工程检测中心接受委托,对案涉工程质量作出了《司法鉴定书》。某建筑设计分院接受委托出具了案涉工程加固方案。依据上述质量鉴定报告和加固方案,2012年9月12日,某造价咨询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乙厂房工程全部已施工工程费用合计2061541.30元;鉴定甲厂房基础和乙厂房基础及主体全部已施工部分的加固措施合计费用为10433669.55元。

发包人某产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承包人某建设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3541549.12元,赔偿工程质量缺陷整改修复费用10433669.55元,赔偿工程延期完工损失16394193元,承担违约金100万元,退还担保金230万元。

四、裁判结果与理由

(一)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一、某建设公司返还某产业公司多支付的乙厂房工程款3154225.70元;二、某建设公司于支付某产业公司工程质量缺陷整改修复费用10433669.55元;三、某建设公司于赔偿某产业公司租金损失17524827元;四、某建设公司退还某产业公司保证金50万元;五、驳回某产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变更第三项赔偿租金损失为1695951元,其他维持原判。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6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四、五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某建设公司于支付某产业公司工程质量缺陷整改修复费用6457114.79元;四、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某建设公司赔偿某产业公司延期完工损失1695951元。

(二)裁判理由

关于质量缺陷整改修复费用问题。某建设公司主张,鉴定的修复整改费用10433669.55元,比原本的建筑费用高出数倍,明显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明显不公。本院认为,某建设公司是专门的建筑公司,对于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所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知道。本案案涉厂房因质量不合格需要整改修复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0433669.55元,超出了案涉工程的造价。已建的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超出原造价,可能有多种理由,例如,整改修复本身的技术难度高于重新建造,整改修复时的建筑市场价格已发生变化等等。因此,某建设公司仅以整改修复费用高于原工程造价为由主张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不能成立。

从某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修复整改费用鉴定报告看,修复整改费用10433669.55元中的绝大部分是用于“甲、乙厂房桩基础按批评定不合格”的具体加固措施,其费用高达9941386.90元。在诉讼中,某建设公司认可其施工质量只存在局部问题,而不认可基础工程部分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并一直主张厂房基础施工经过六家单位分步验收,某建设公司对基础全部是按照设计施工,逐个工序提交某产业公司组织五家单位验收,上一个工序验收通过才进行下一个工序施工,并提交了会议纪要、验收记录等证据。某产业公司虽然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没有相关单位签字盖章,会议纪要与签到表没有关系,验收报告不能说明工程没有问题,仍然可以鉴定,所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我们仅是程序验收,不是质量验收”,但并没有否认分步验收的真实性,而是主张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只能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断。本院认为,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在当事人有争议并且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断。现依据鉴定结论,应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是,某建设公司在进行施工的过程中,每一道工序,都已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质检单位参与验收,且都是在上述单位认可其上一工序质量合格之后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现鉴定报告提出的基础工程存在桩底软弱夹层和夹泥裂隙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性、桩端扩底和嵌岩深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等问题,与工程分步验收中的结论明显不符。应当认定,案涉厂房基础工程质量最终被鉴定为成批不合格,责任不完全在施工方某建设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关于“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的规定,本院认为,对甲、乙厂房基础加固措施费用9941386.90元,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部分费用,综合考虑本案具体事实,可酌定由其承担60%。而对于厂房基础加固费用之外的其他维修费用,则应由某建设公司全部承担。据此计算,某建设公司承担的费用应为6457114.79元。原审判决判令某建设公司承担全部维修整改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解析

本案是一起过程验收合格后又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的案件,相关裁判要旨无论对于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都有足够的警示意义:

(一)对于施工单位

1.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结论并不当然豁免施工单位质量责任

验收合格结论事后并非绝对不可推翻,本案中施工单位虽拿出了过程验收材料,证明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多次进行过程验收并作出合格结论,但法院最终仍然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由施工单位承担维修整改费用。这意味着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在能够通过鉴定手段认定质量问题存在的情况下,仅以过去验收合格的材料,并不足以支撑质量问题免责。

2.修复费用可能超过原工程造价

施工单位因质量问题对建设单位进行赔偿的金额并不以施工单位应收工程款金额为限,会存在施工单位“倒补”建设单位的风险。在本案中,经司法鉴定确认,案涉工程造价2,061,541.3元,而已施工部分的加固措施费用为10,433,669.55元,远超工程造价,本案施工单位在诉讼中以修复整改费用明显超出可预见性为由进行抗辩,但法院认为施工单位作为专门的建筑公司,应当清楚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所可能造成的后果,而整改修复价格超出工程造价有多种理由,例如整改修复本身的技术难度高于重新建造,整改修复时的建筑市场价格已经发生变化等,最终仍判令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二)对于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对于验收程序应当重视,过程中切实要求落实质量要求,不能完全寄希望于事后追责。本案中,法院认为施工单位的每一道工序都是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质检单位参与验收之后才会开始,但目前鉴定报告的结论与过程验收中的结论明显不符,因此案涉工程质量最终不合格的责任不应当完全归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承担40%部分的损失。至于该责任划分的原因,笔者认为,事后认定质量问题的成因,往往相对复杂,难以完全查清,有可能会是多因一果,鉴于建设单位全程参与其中,如未能切实履行自身验收义务,对于损失扩大存在一定过错,需要自担部分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采用了较为折中的处理方式,一方面法院强调查明事实,即使经验收合格,如能通过反证(例如鉴定)证实质量问题,并不当然免除相应质量责任,同时也肯定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结论的意义,据此按照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划分。对此建议:

在项目施工阶段,施工单位不应当仅以通过建设单位的质量验收为最终目标,还是应当严格遵守设计要求和质量规范,如果发现因自身施工原因造成质量瑕疵,应当及时整改,对于过程中非因自身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例如建设单位提供的地勘报告被证实有误、或施工条件明显发生变化,设计存在缺陷,则应当及时提起变更、索赔,并留存好相应证据,否则事后如难以确切查清质量问题成因的,可能会受其牵连并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对于施工过程中的底层工程技术资料要注意留存,避免发生纠纷时举证不能。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案例解析部分作者:弥涵,业务一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