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凌俊、合伙人宋佳律师代理的某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案件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宣判,维持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以未按规划施工、未按图施工、管网渗漏等为由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赔偿修复费用等各类损失合计1.56亿元的诉讼请求。
两位代理人通过搜集原告在其他案件中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主张案涉项目在竣工验收之前已经被原告实际占有并投入使用,进而依据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主张本案应当视为发包人已经对非地基和主体部分工程的质量自愿认可或接受,故不应当同意原告的质量鉴定申请,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果。
关于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的适用,在实务和理论层面仍存在诸多争议和不同观点。比如:在为避免工期迟延损失而先行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在已经完成分部分项验收而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在承包人已经自愿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还是否构成“擅自”?对已经占有但尚未发挥工程设计作用的,是否构成“使用”?保修责任能否依据该条得到免除?等等。
两位代理人结合案件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情况,针对诸多争议展开阐述和论证,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