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某央企施工单位委托,代表其应对实际施工人起诉案件。本案由高级合伙人俞光洪律师牵头,合伙人张笑含律师、赵思迪律师担任主办律师。我们在案件进程过半的情况下接受委托,通过深入研究、全面准备和充分表达,最终获得法院支持。法院判决我方当事人不承担付款责任并调减实际施工人结算金额超过千万元,充分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系多层分包、转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起诉总承包方(即我方当事人)的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总承包方将部分劳务工作内容分包给下游分包单位后,分包单位转包予某自然人,该自然人又转包给本案原告。我们在鉴定单位出具造价鉴定意见初稿后接受委托代理本案。经仔细研究案件材料,我们就鉴定意见初稿存在的问题和我方当事人在案涉法律关系中的责任这两项重大争议事项充分发表意见:
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单方陈述其供应了主材,并基于按施工图纸计算的全部主材费用,直接将主材金额计入鉴定意见初稿。对此,我们提出虽然原告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承包人同意以总承包方与分包单位之间的分包合同作为结算和鉴定依据,但分包合同约定主材由总承包方供应,主材不属于分包单位或转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原告)的承包范围,故不应计入原告的结算金额,鉴定机构将依据施工图纸计算的全部主材费用计入原告结算金额存在严重错误。如果原告认为主材由其实际供应,应当举证证明其供应材料的数量和金额,不能由鉴定机构代为认定。
就多层分包、转包的情况下,总承包方是否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们结合最高法院相关审判会议纪要,提出《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分包、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不论原告(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金额最终是多少,均应由与原告有直接合同关系(包括事实合同关系)的主体承担付款责任,不应判决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总承包方承担支付责任。
上述意见获得鉴定机构和法院认可。鉴定机构在造价鉴定意见终稿中剔除了大部分主材费用,仅将原告举证证明由其实际供应的少量材料费用列入结算金额,相比初稿金额核减超过千万元;两审法院均一方面采纳了鉴定意见终稿的最终结算金额,另一方面判决总承包方无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充分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