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建筑房地产法律评论

突破合同最高限价!建领城达成功代理某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

信息来源:建领城达所  时间:2025-07-30  作者:建领城达所

2025年7月,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王凌俊律师成功代理某央企承包商位于华中区域的EPC项目合同纠纷。法院最终认定合同约定的最高限价不合理,在参考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判决发包人按合理价格确认施工图预算,比合同约定的最高限价增加3000余万元。
本案项目为设计、采购、施工一体化的EPC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人在招标时设定了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文件》及《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当在投标价(合同限价)内开展限额设计;施工图经审定后,承包人应当按约定的计价原则和依据编制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预算,由发包人委托的审计机构在约定时间完成审核,施工图预算不得超出投标价(合同限价);经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将作为进度款支付和结算的依据。
此后,承包人编制的施工图预算超出了合同限价,发包人要求调低至合同限价,但承包人认为合同限价不合理,低于正常施工成本,如果调低至合同限价将出现巨额亏损。而且因施工图预算迟迟无法确定,进度款实际支付比例和金额偏低,造成承包人不仅在施工中垫付了大量资金,还面临工期迟延等风险。
在介入服务后,王凌俊律师组织部门律师和公司的经营、商务、法务以及项目部通力合作,详尽了解了《招标文件》的各项指标和要求,查阅过程资料还原了招投标、合同磋商、图纸设计、预算编制审核的过程以及超额的具体原因。综合研判请求权基础、支撑依据、诉讼成本、合同履行等情况后,确定以“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施工图预算确认义务”作为诉讼请求,以此将合同限价是否合理、是否能够调增等争议事项提交法院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包人抗辩承包人主张的施工图预算未按合同限额设计,承包人诉讼请求相当于要求变更招投标所确定的合同固定价,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工程造价超过限价的各项理由也不能成立。
在综合双方代理意见和造价鉴定意见的基础上,法院认为,基于案涉项目存在的客观情况,本案施工图在符合发包人要求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不存在进一步优化和降低工程费用的空间。同时,结合履约行为和目前的建设进度,本项目超限额和纠纷发生的原因并非承包人过错。最终,判决发包人限期按鉴定的合理价格与承包人确认施工图预算。

代理手记

本案是执业以来首个在履约过程中突破合同最高限价的案件,另有两起类似案件仍在审理中。案件结果令人欣喜,其中有专业的力量和不懈的坚持,也离不开一些其他的关键因素:客户公司各条线及项目部目标一致、竭尽全力;主审法官不拘泥于合同条款,愿意深入了解项目背景和造价专业知识;对方当事人虽立场对立,但尊重客观事实和法律专业。这些因素共同促成了案件结果的实现。

以“低于成本价中标”为表现形式之一的过度竞争,是困扰承包商,乃至整个建筑行业的问题。在经济高速上行时期,承包商尚可通过商务策划扭亏为盈,但在当前形势下,更难实现。作为律师,我们希望能够通过专业服务为客户创造价值,也借由此类案件的办理,有两点体会:
第一,尊重契约是基础,应当慎重对待签约价格等商业决策,固定价合同不予调整是原则性的处理方式
有观点认为,“低于成本价中标”是显失公平的行为,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案件中虽然论述角度不同,但也均认定“不得调整合同价格”:(1)有些案件认为,《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是指低于投标人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个别成本与借助当地定额鉴定所推测的行业平均成本是不同的。按此观点,从诉讼技术角度,当事人很难举证证明“个别成本”。(2)有些案件认为,虽然招标人公布了较低的 拦标价 ,但投标人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考虑是否竞标,认为不符合自身要求可以放弃,而不是中标后又以诉讼的形式改变结算价款,脱离了当初达成合意的初衷,违背诚信。投标人为了扩大声誉,自愿在少盈利的情况下招揽工程,不宜据此否认合同效力。(3)也有观点认为,即使因低于成本价认定合同或价格条款无效,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和《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之规定,仍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在此类无效情形下,应当对价格进行重新调整。
上述观点虽然不利于承包人,但从社会效果和规则治理的角度,也避免了自由裁量权的边界模糊,避免鼓励恶意诉讼、扰乱市场。就本案而言,案涉项目有其特殊性:基于招标投标、合同磋商、设计、预算编制等多个环节中的关键事实和数据,有些影响因素在招投标和签约时无法预见,甚至给客户造成误判。因此,我们在诉讼过程中详细阐明了前述事实,并成功促使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旨在基于公平公正原则,对合理的、超出缔约时预期的因素寻求司法上的衡平救济。

第二,尊重契约不等于机械适用条款,司法实践应当兼顾行业特点

建筑业是买方市场,也是微利行业。诸多苛刻的条款借助甲方强势地位和招标文件成为承包人不得不接受的合同条款。在从事建设工程法律服务过程中,我们遇到过一些合同将来自市场、自然、不可预见、乃至不可抗力等所有风险都分配给承包人,却仅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按一年期“存款利率”承担责任,或约定发包人导致的工期延误只顺延工期,不赔偿停窝工损失。若机械适用此类条款,以“尊重契约”为由一概而论,是否真正有利于建筑行业和法律行业的健康发展?答案或许是否定的。这反而会变相鼓励滥用市场地位,鼓励无视商业规则,也会倒逼承包人在履约中“斗智斗勇”而非信守承诺,长此以往,徒增交易成本。

各地造价站发布的价格调整文件,常见3%、5%等幅度范围,我曾疑惑为何如此巧合,又为何不是13%、15%?一位造价师朋友说,这可能和国内建筑业的利润率水平相关。那么,“情势变更”原则在建筑行业的适用,是否也可以适当考虑行业的微利特性及特定时期的特殊市场情况?对“背靠背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执行,是否也应溯及问题的源头?尊重契约固然重要,但对超出缔约时的预期、或因市场地位悬殊导致风险分配严重失衡、或权责利显著不公的情形,也不宜以契约之名视若无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