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是指符合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基本要求,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限制使用范围和处分权利,实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面向本市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政府设立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负责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制度、政策、规划和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监督管理、退出管理及执法监督等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审核、使用监督、社区及社会化服务管理等工作。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财政、民政、公安、税务、金融、审计、统计及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相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事务性工作。承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事务性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四条(规划和计划编制)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情况,组织编制区(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五条(土地供应)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市和区(县)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安排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项目选址)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城市和镇规划,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结合开发建设的条件和成本,充分利用储备土地、产业结构调整土地、闲置土地,应当在交通较便捷、生活设施较齐全的区域优先安排。
第七条(项目认定)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等单位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申报项目认定。项目申报应当明确用地范围、规划参数、建筑总面积、套型面积和比例、配套条件、建设项目招标价格和开发建设方式等事项。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在收到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等单位申报的项目认定文件后,应当组织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对项目进行评定,并对符合认定要求的项目作出批复。
第八条(建设方式)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开发建设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单独选址、集中建设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管理机构通过项目法人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也可以由区(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开发建设。
(二)在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中配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由规划国土部门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凡在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中配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均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和要求配建,建成后无偿移交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配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应当与商品住宅同步建设和交付。
第九条(建设项目管理)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项目法人招投标文件和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等文件,应当明确建设用地范围、规划条件、建设要求和建设方式等内容。
开发建设单位确定后,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管理机构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项目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的附件,并由建设管理机构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政府投资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发展改革部门办理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审批等手续。
第十条(安全责任及信息公开)
城乡建设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的安全和质量管理,建立并落实安全和质量责任制。
开发建设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在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和质量管理工作的相关要求,在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对住房质量承担全面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依法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工程规划、建设等相关信息,应当按照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项目所在地及有关场所予以公示、公开。
第十一条(主要建设要求)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建筑设计必须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在较小的套型内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具备条件的,可以按照家庭居住使用的要求进行室内装修。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市政公用和公建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和公建配套设施应当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同步建设和交付,及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落实市政公用和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和开办运营。
第十二条(统筹建设管理)
建设用地紧缺的部分中心城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统筹建设和调配安排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批准后,提出申请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承担公共服务事项等相关费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市人民政府做好相关的土地供应、住宅建设、配套设施建设及使用等工作。
第十三条(优惠政策)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的供应方式采取行政划拨;
(二)免收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
(三)按照规定不宜建设民防工程的,免收民防工程建设费;
(四)按照规定取得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可以用于贷款抵押;
(五)按照规定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机构政策性融资支持及贷款利率优惠;
(六)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规范收费)
有关单位不得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开发建设单位收费,并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收费。价格管理、审计等部门应当对收费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价格管理)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结算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在综合考虑建设、财务、管理成本、税费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在建设项目协议书中予以约定。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以建设项目结算价格为基础,兼顾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以及相近时期、相邻地段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项目价格平衡等因素综合确定。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单套销售价格按照项目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确定,应当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产权份额)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产权实行房地产权利人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份共有。房地产权利人的产权份额,参照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所在项目的销售基准价格占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价格的比例,予以合理折让后确定;其余产权份额由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持有。房地产权利人与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各自的产权份额应当在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中约定。
第十七条(定价程序)
市统筹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产权份额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拟订,报市价格管理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区(县)筹措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产权份额由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拟订,经区(县)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审定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市价格管理和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做好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各项目的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产权份额等的协调平衡工作。
第十八条(供应剩余的房源安排)
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满1年尚未出售的,应当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管理机构按照建设项目协议书的约定收购,用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后续供应。符合有关条件的,也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调整为其他保障性住房供应分配。
第三章 申请供应
第十九条(申请条件)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达到规定年限,且户口在提出申请所在地达到规定年限;
(二)住房面积低于规定限额;
(三)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限额;
(四)在提出申请前的规定年限内,未发生过因住房转让而造成住房困难的行为;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由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组成;个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年龄符合规定标准的单身人士。
第二十条(申请人及申请程序)
家庭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单身人士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包括申请家庭和单身申请人,下同)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户籍、身份和婚姻证明、房地产权属证明、租用公房凭证、收入和财产证明、家庭协议等资料,并签署同意接受身份、住房、收入和财产等相关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一条(审核登录)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审核,实行“两级审核、两次公示”。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初审。其中,申请人的户籍、身份等状况由街道(乡镇)公安、民政等相关管理部门核查;住房状况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核查;收入和财产状况由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核查。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应当报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复审。
经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复审符合条件的,应当通过指定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以户为单位予以登录,出具登录证明。
登录证明在出具之日起3年内有效,申请人在登录证明有效期内,可以按照规定参加选房购房。
第二十二条(供应标准)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供应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家庭人数、代际结构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申请人不得选择和购买超过规定供应标准的住房,但可以选择和购买低于规定供应标准的住房。
经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同意,申请人将原有住房交政府指定的机构按照合理价格收购的,可以适当提高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供应标准。
第二十三条(建立轮候名册)
市或者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结合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房源供应情况,采用公开摇号等方式对已登录的申请人进行选房排序,并建立轮候名册。
第二十四条(重大情况变更申报与处理)
已登录的申请人,在选房前家庭人员、户籍、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如实报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报告的,按照隐瞒虚报行为进行处理。
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在选房前应当对已登录的申请人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其登录资格。
第二十五条(供应程序)
市和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及时发布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应房源的区位、规模、销售基准价格等信息。
市或者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根据当期供应房源规模和申请人轮候排序等情况,确定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配售工作安排,分时分批通过公开选房方式组织申请人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申请人确认参加选房并选定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签订选房确认书,按要求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与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购房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管理部门制订。
第二十六条(对选房相关行为的处理)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登录证明失效;已经取得轮候序号的,其轮候序号作废;且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一)在登录证明有效期内未确认参加选房;
(二)确认参加选房后在当期房源供应时未按规定选定住房;
(三)选定住房后不签订选房确认书、购房合同或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
(四)因自身原因签订的购房合同或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被解除。
第二十七条(购房优惠政策)
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商业银行资金等购房贷款,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政策优惠。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权利人的确定)
家庭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申请人可以协商确定房地产权利人。经协商一致,由部分申请人作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的,全体申请人应当形成书面意思表示,并将房地产权利人以外的申请人明确为同住人。申请人之间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全体申请人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单身人士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本人为房地产权利人。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登记)
购房合同签订后,房地产权利人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经审核准予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预告登记证明和房地产权证上注明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产权份额,并注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第三十条(与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衔接)
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后又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对象,应当自入住通知送达90日后,停止享受廉租住房补贴,腾退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
已享受征收(拆迁)住房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的对象,不得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第三十一条(市级机构抽查)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组织抽查各区(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审核、分配供应等工作情况,发现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向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具纠正意见,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第四章 供后管理
第三十二条(使用规定)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购房人(包括房地产权利人和同住人,下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转让、赠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二)擅自出租、出借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三)设定除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回购)
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全体购房人户口迁离本市或者出国定居、购房人全部减少以及发生购买商品住房等行为住房不再困难的,应当腾退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由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县)政府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回购实施单位”)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因夫妻离婚析产、家庭发生变故等确需转让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全体购房人之间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并向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回购实施单位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回购。
第三十四条(取得完全产权)
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购房人可以上市转让住房,也可以购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产权份额。上市转让或者购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产权份额后的住房性质转变为商品住房,土地取得方式由“划拨”变更为“出让”,并按商品住宅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购房人发生购买商品住房等行为,住房不再困难的,应当在商品住房转移登记前,先购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产权份额或者上市转让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需要上市转让的,全体购房人或者购房人的继承人(以下统称转让人)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并向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县)政府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优先购买实施单位)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实施单位决定不予购买的,转让人方可向他人转让。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被上市转让或者优先购买的,转让人按照其产权份额获得转让总价款的相应部分。
需要购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产权份额的,全体购房人应当就购买意愿、购买的房地产权利人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向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但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得购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产权份额的项目除外。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对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上述审核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对市统筹建设和调配供应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相关审核事项予以统筹指导,加强监督。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在开展上述工作时,应当征询分配供应的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房源和资金使用)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性质转变为商品住房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产权份额所得纳入财政住房保障资金专户,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使用。
回购或者优先购买实施单位取得的房源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统筹使用。
第三十六条(价格确定程序)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取得完全产权的,实施市场基准价格管理。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房源项目市场基准价格,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组织拟订,报请同级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定期公布。
第三十七条(资金保证)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被回购或者优先购买的,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与购房人签订相关协议。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设立年度专项经费,及时落实资金,认真履行相关协议。
第三十八条(禁止再次申请)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被回购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优先购买或者性质转变为商品住房的,购房人不得再次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第三十九条(继承)
购房人在完成房地产转移登记前人员减少的,该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房地产权利不发生继承。已办理预购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预告登记、预购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抵押预告登记的,应按规定办理预告登记的变更或注销。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依法发生继承的,购房人依据本办法、购房合同等法律文件所确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不变。继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人员,应当符合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条件并经审核取得登录证明;其他人员不享有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居住使用权,但享有在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被回购或者上市转让等后获得相应价款的权利。
第四十条(维修资金)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维修资金应当按照本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由购房人全额缴纳。
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前期物业服务,由开发建设单位采取招投标等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物业服务工作,并对有关部门查处违规使用行为的工作予以配合。
集中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本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配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执行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物业服务费由购房人全额承担。
第四十二条(供后管理职责及方式)
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城乡建设、公安、城管执法、工商等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的相关工作。分配供应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有关部门可以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入住和使用等具体事务,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实施,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费用。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区(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供后管理工作。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市统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工作的配合。
第四十三条(禁止违规中介服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中介服务人员不得违规代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出售、出租等业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监督检查)
各级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材料;
(二)入户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有关的资料,了解保障对象人员身份、收入和财产等情况;
(四)对违反住房保障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档案和信息化管理)
各级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人档案和住房分配使用档案。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联网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信息系统,覆盖住房建设、申请审核、分配供应和供后管理等各方面工作,为住房保障管理和服务提供技术支撑。
第四十六条(社会监督)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申请审核、供应和供后管理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责任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
在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申请审核、供应、供后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违反合同约定的责任)
购房人违反购房合同和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约定的,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直至解除合同,收回住房。
第四十九条(申请人弄虚作假的处理)
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隐瞒或者虚报身份、住房、收入和财产等状况,以及伪造相关证明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禁止其5年内再次申请各类保障性住房;同时记录其不良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纳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
其中,申请人已取得申请资格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资格,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已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腾退住房,由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退回购房款,收取住房占用期间的市场租金;并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申请人弄虚作假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出具虚假证明主体的法律责任)
个人或者单位为他人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记录个人或者单位的不良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纳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
相关个人或者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规使用住房的法律责任)
购房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给予警告;
(三)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五)记录其不良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纳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
(六)拒不改正的,应当腾退住房,由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退回购房款;
(七)禁止其五年内再次申请各类保障性住房。
购房人使用住房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腾退住房)
购房人应当腾退住房但拒不腾退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责令其限期腾退的决定。购房人拒不履行腾退义务,又不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腾退决定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购房人不配合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的,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单方面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第五十三条(拒不配合的处理措施)
购房人拒不履行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或者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回购、优先购买、限期腾退决定,拒不履行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有违规行为未改正的,不得购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产权份额或者上市转让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十四条(违规居间中介的法律责任)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
对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的不良信息,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予以记录,并按照规定纳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
第五十五条(权利救济)
当事人对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筹措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房源的其他渠道)
政府指定机构可以收购符合要求的新建普通商品住房或者存量住房作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房源。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房源收购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扶持政策。
第五十七条(配套文件的制订)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财政、税务、民政及监察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制订本办法的配套文件。
第五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9年6月24日发布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