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仲裁裁决的追诉机制
联合国贸法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出追诉的唯一途径是依照本条第(2)和第(3)款的规定申请撤销。”正如示范法的解释说明所提及的,各国法律中关于当事人享有的不服仲裁裁决的追诉权种类千差万别,对协调国际仲裁立法形成了巨大困难,这种状况通过示范法得到了极大的改善。因此,示范法在推动统一各国关于仲裁裁决的追诉机制方面做出了巨大贡献。
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示范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了两种情形。须由当事人证明的理由,包括:当事人缺乏订立仲裁协议的能力;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缺乏指定仲裁员的通知或仲裁程序的通知,或一方当事人无法陈述其案情;裁决所涉及的事项未涵盖在提交的仲裁范围内;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的进行与当事人有效协议相抵触,或无此类协议的,与示范法相抵触。法院可以主动考虑的理由,包括:争议事项无法仲裁,或违反公共政策。关于申请撤销的这些理由,主要针对程序方面的问题(除了公共政策外)。我国《仲裁法》对涉外仲裁的审查标准与其相一致,本人已在前文“仲裁的司法监督”中提及,在此不再赘述。
将申请撤销作为对仲裁裁决的唯一追诉机制,也即承认了仲裁的一裁终局性。仲裁的一裁终局性是其区别于诉讼的一个重要特征,避免了程序的拖沓冗长,快速经济地解决争议,实现仲裁的效率价值目标。目前,一裁终局已为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包括我国所认可和采纳,但是,英国在这方面仍然保留了法院上诉机制。为了迎合国际仲裁潮流的发展,同时支持仲裁产业在本土的发展,英国对仲裁立法作出重大改革,大大减小法院对仲裁的实质性审查权力,体现法院有限干预原则。1996年英国仲裁法严格限制对法律问题上诉的条件。仲裁庭对事实的认定享有终局效力,当事人不能提出上诉。并且,1996年英国仲裁法还允许当事人协议放弃上诉权利,当事人约定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无需附具理由的,视为约定排除法院对仲裁裁决中法律问题的管辖权,因此,对法律问题的上诉制度是非强制性的。
如果一份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了,则该裁决就是无效的、不具有约束力的,更谈不上承认和执行。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e项规定了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但是,在美国却出现了不同案例。美国法院认为如果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裁判违背了美国基本的公平正义原则,则美国法院将承认和执行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即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裁判不予认可。原因在于,《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关于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情形的规定,使用的是可以(may)而不是应当(shall),即法院对是否承认和执行具有自由裁量权。然而,本人认为是否撤销仲裁裁决一般由仲裁地法院作出裁判,即仲裁地法院享有对仲裁裁决效力审查的权力。美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之前,加了一道审查程序,即是否承认外国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判,实质上,执行地法院做了本该由仲裁地法院做的仲裁裁决是否应被撤销的审查工作,而且,审查标准和价值判断容易发生冲突,所以,该做法值得商榷。
十七、重新仲裁
关于重新仲裁,联合国贸法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在第34条第4款:“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时,如果适当而且一方当事人也提出请求,法院可以在其确定的一段时间内暂时停止进行撤销程序,以便仲裁庭有机会重新进行仲裁程序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撤销裁决理由的其他行动。”根据该规定,仲裁庭重新仲裁是为了“消除撤销裁决理由”,而示范法关于撤销裁决的理由则主要是仲裁程序方面的问题。换句话说,重新仲裁是为了弥补仲裁的程序瑕疵。这体现了司法有限监督、仅对仲裁程序问题进行审查的国际普遍实践。
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也规定了重新仲裁:“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由于我国目前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存在内外双轨制,对国内案件不仅进行程序审查,还可以进行实体审查。因此,重新仲裁在我国不仅适用于程序有瑕疵的仲裁案件,同时也适用于实体有问题的国内案件。当然,如果将来内外并轨的话,重新仲裁也将仅适用在程序瑕疵情形。
重新仲裁是撤销仲裁裁决的缓冲机制,即通过重新仲裁来弥补仲裁瑕疵,确保裁决效力,避免因撤销使得整个仲裁活动成为徒劳。所以,重新仲裁体现了仲裁的效率价值目标。因而重新仲裁一般是由原仲裁庭来审理,不同于法院诉讼的发回重审,即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我国《仲裁法》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而不是通知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示范法前述规定指的也是原仲裁庭,特别是临时仲裁下根本就没有仲裁机构的参与。原仲裁庭对案件已进行过审理,了解熟悉案情,只需弥补瑕疵问题,可以省略不必要的步骤,由此节省了大量资源。但是,如果原仲裁庭在产生程序上存有瑕疵,如当事人未获得选定仲裁员的机会,或者仲裁员有利害冲突需要回避、存在明显的偏袒甚至受贿等不公正情形时,则不应由原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而应由当事人按照原来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原仲裁庭对案件进行重新仲裁的范围是存在的瑕疵问题,并不需要对整个案件重新审理一遍。我国《仲裁法》2006年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一方面,该规定将重新仲裁国内案件的实体问题限定在伪造证据及隐瞒证据两项,这也是撤销国内裁决的两个实体理由,但是不能片面的理解为国内案件仅就这两个实体问题可以重新仲裁,程序有瑕疵当然可以重新仲裁。另一方面,法院通知重新仲裁应当说明具体理由,故重新仲裁围绕法院通知的具体理由即可,不需要重新审理案件的其他问题。此外,在重新仲裁过程中能否允许当事人变更、增加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呢?本人认为是不可以的,因为仲裁裁决已经做出,仲裁庭的观点意见已经为双方当事人所知晓,如果允许当事人在重新仲裁时变更、增加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则无疑给予了当事人投机取巧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