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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总包应付款时,总包遭遇的常见违法执行行为系列分析与建议(一) ——法院违法以协执通知书替代履行债务通知书

信息来源:建领城达所  时间:2020-11-02  作者:王静元 靳李玲 李越 张群辉 周吉高

要点提示

   本案中,总包因下游劳务分包人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被某地区法院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劳务分包人对总包享有的到期债权2600万。总包虽多次向法院提出异议,但法院均不予认可并以总包拒不履行《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由拟冻结总包的银行存款2600万元,总包面临其银行存款随时被法院冻结的风险。

   我们研究认为:第一,根据《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执行到期债权的,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法定内容;第二,基于《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区别,特别是对此行为提出异议的时限及异议后果的不同,前者不能替代后者,法院执行到期债权必须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法院未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直接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第三人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基于以上研究,我们向法院提出了专业的法律意见,法院最终认可其无权对总包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解决了法院可能冻结总包2600万元银行存款的危机。

基本案情

   2017年,总包与劳务分包人就某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2019年,某地区法院就劳务分包人与某自然人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劳务分包人向自然人甲支付相关款项。在该案执行过程中:

   法院于2019年5月6日当场向总包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总包协助执行下列项目:“冻结劳务分包人在承包人处的到期债权2600万元”,并附《执行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自然人甲,被执行人为劳务分包人,裁定“冻结劳务分包人在承包人处的到期债权2600万元”。

   2019年5月23日,总包向该法院提出异议,但承办法官口头告知该异议提出时间超过15日的法定期间,因此不予认可,并以总包拒不履行《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由拟冻结总包的银行存款2600万元。总包面临其银行存款随时被法院冻结的风险。

办案手记

   本案属于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即劳务分包人)对第三人(即总包)的到期债权引发的纠纷。我们代理该案件后,始终围绕“高效”“解除冻结危机”的目标开展代理工作。通过梳理事实我们发现本案有三个问题要重点研究:

   (1)根据相关规定,执行到期债权,法院应当先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法定内容。但本案法院未向总包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是直接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形式执行到期债权,并且,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记载,法院仅要求总包协助冻结到期债权(消极义务),未要求总包履行到期债务(积极义务)。因此,我们需要研究《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区别,前者是否能替代后者。

   (2)法院未按规定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直接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第三人有何救济途径。

   (3)法院认为总包所提异议超过法定期限,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三个重点问题,我们通过检索相关规定、分析法律适用、研究司法实践情况等一一进行突破。

   一、执行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替代《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1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根据该规定,法院执行到期债权的,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但据我们了解,实践中多数法院均通过直接向第三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执行到期债权,本案法院也声称其一直如此操作,不存在违法行为。那么,法院这种常见的操作是否合法?《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到底有何区别?前者是否能替代后者?

   我们研究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适用情形、提出异议的时限及异议后果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前者不能替代后者。

   1.《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适用情形是不同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2、243、249、251条[1]的规定,《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于法院要求有关单位①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②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③转交有关票证、证照;④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时,向有关单位送达该通知。而根据《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仅适用于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时,向第三人送达该通知。

   从这个角度来说,二者适用情形存在很大差别,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当向该第三人发送《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2.《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提出异议的时限方面也是不同的。

   就《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时限而言,第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5条[2]规定,第三人“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第6条第1款[3]规定了第三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而《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换言之,《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会载明提出异议的时间,第三人针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异议应当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

   3.《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提出异议的后果方面也是不同的。

   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6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225条[4]的规定,协助执行人对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行为有异议,法院应当对该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审查结果可能为裁定撤销或改正该执行行为,也可能裁定驳回异议。而根据《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据此,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即可产生阻止法院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后果。而第三人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并不当然产生阻却法院执行的效果,最终是否继续执行仍由法院进行裁量。

   4.小结

   综上所述,《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适用情形、提出异议的时限及异议后果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特别是在提出异议的时限及异议后果方面,协助执行人对《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的是一般的执行行为异议,该异议须经法院审查成立才产生阻止执行的后果;而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的是“特殊”的执行行为异议,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该异议无须经法院审查,即可产生阻止法院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后果。

   正因如此,即使法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载明要求协助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仍然不能以向第三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替代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更何况在本案中,法院仅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记载了要求总包协助冻结到期债权(消极义务)的内容,从未要求总包履行到期债务(积极义务),本案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明显不能替代《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二、法院未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直接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第三人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如上所述,法院执行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且法院不得以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替代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故法院仅送达前者而未送达后者就直接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属于违法执行行为,第三人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在(2015)执复字第15号、(2015)执申字第23号案例中,最高院表达了与我们一样的观点。最高院认为:法院未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行为变相剥夺了第三人依据《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3条提出异议的权利,属于违法执行行为,因此,第三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

   此外,《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本案中,法院向总包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仅载明冻结劳务分包人在总包处的到期债权2600万元,未要求总包向申请执行人(即自然人甲)履行2600万元的债务。因此,总包仅负有不得向劳务分包人支付2600万元款项的消极义务,只要总包未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款项,即履行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不存在“不履行”的情形,故不符合法院对总包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法院不得对总包强制执行

   综上,本案中,如法院未向总包送达《到期履行通知书》即直接冻结总包(第三人)的银行存款,则法院的该行为属于违法执行行为,总包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三、法院未向总包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因此总包所提异议未超过法定期限

   对于法院认为总包所提异议超过15日的法定期限,因此不认可该异议的观点,我们认为:根据《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1条和第63条的规定,异议超过法定期限的前提是法院在送达给总包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上明确载明了异议期限。但本案中,法院从未向总包送达过《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更不可能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上载明异议期限。因此,总包所提异议并未超期,不存在总包“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形。

代理结果

   基于以上研究,我们立即向法院发函,指出:(1)根据《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到期债权应当向总包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且应当载明第61条第2款的法定内容。总包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15日内提出异议的,无须经法院审查即产生不得对总包强制执行的效果。而《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适用情形及内容、提出异议的时限及异议后果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法院不能以前者替代后者。(2)由于法院未向总包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因此不存在总包“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形;并且,由于法院未在《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总包向申请执行人(即自然人甲)履行2600万元的债务,故也不存在总包“不履行”义务的情形。因此,根据《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5条的规定,法院不得对总包强制执行,包括不得冻结总包的银行存款。

   法院最终采纳了我们的观点,未对总包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解决了法院可能冻结总包2600万元银行存款的危机。至此,我们通过细致研究,一步步攻克难题,本案最终取得了胜利,建领城达成功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

延伸问题

   我们的研究并未局限于本案,为了知识体系的完善,我们进一步研究:如果法院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且该通知书上载明15日的异议期限,那么,15日之后第三人是否还有权提出异议?

   我们认为,基于对第三人的特别保护,法律设置了第三人有权提出特殊的执行行为异议,即可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15日内提出无须审查即可阻止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异议,该权利不意味着第三人丧失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一般的执行行为异议的权利。否则,将与特别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立法目的相冲突。我们检索发现,最高院也持同样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第2条规定:“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最高院执行局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条文适用编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5页),在对《民事诉讼法》第501条进行注释时指出:“如果第三人超出执行期间提出异议,可按〔2005〕执他字第19号复函意见处理,即‘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关于救济的方式,考虑到目前我国尚无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法律制度,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由此可知,最高院也认为,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仍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此时并不能产生直接阻却执行的后果,最终应由法院审查决定该异议是否成立。

后记

   在下一篇执行总包应付款的相关文章中,我们将对法院违法将“保证金”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执行,违法冻结总包对发包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分析,并为总包如何防范风险提出相应的建议。敬请期待。


注释:

[1]《民事诉讼法》

第242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243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249条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251条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6条第1款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4]《民事诉讼法》

第225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