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随工程款债权的转让而转让?该问题在实务中存有争议。部分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利益,具有专属性,不得随同转让。另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担保物权性质,可以随同转让。
笔者结合本所合伙人王凌俊律师成功代理的一起仲裁纠纷,从建工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能否随同转让、行使期限起算点、债权转让相关风险提示等方面对该问题的一些研究成果进行分享。
一、问题的提出
首先,我们向各位读者介绍一起近年办理的仲裁案件,以引出本文将要讨论的问题。2012年12月,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将某商场项目发包给B公司施工,并于2015年9月18日竣工验收。
2015年6月,由于B公司在其他项目拖欠C公司分包工程款,A、B、C三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C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受让B公司对A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三方约定:
1、B公司将A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中的部分债权(5600万元)转让给C公司,C公司由此替代B公司取得对该5600万元债权享有的所有权和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等)。
2、A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三年内偿还全部本息,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
截至2018年6月底,A公司未向C公司偿还任何款项,还因无法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借款而被起诉,银行账户和商场已经被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多轮查封,B公司也已经被列为数十个案件的失信被执行人,濒临破产。
所以对C公司而言,对A公司的商场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极为关键。
原《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而《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由此引申出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受让人能否基于债权转让取得优先受偿权;第二,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问题。
(一)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一种从权利
权利的从属性问题与权利性质直接相关,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性质在实务界并未明确,存在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优先权说等争论。笔者较为认可优先权说: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属于留置权
虽然承包人可以做出不配合竣工验收、不交付竣工图纸或不交付建设工程等类似留置的行为,但我国原《物权法》、原《担保法》及《民法典》已经明确将留置权的权利客体规定为动产,将不动产作为留置权的对象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此外,当承包人将建设工程移交发包人后,承包人已经不具有对在建工程的现实占有,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会因此受到影响,与留置权的理论界定冲突。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法定抵押权
考察德国、日本等地立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抵押权性质,基于此,很容易将我国的类似制度也认定为法定抵押权性质。
但笔者认为,反对法定抵押权说的理由可能更具说服力:
第一,法定抵押权并未经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原《物权法》、现行《民法典》仅有意定抵押权规定,如在法律规定之外创设了一种新的抵押权,有违“物权法定”原则。
第二,将其认定为法定抵押权后,又面临该类抵押权为什么不需要登记公示的问题,而且未经登记公示能否对外产生对抗效力?难以言明。
第三,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现已失效)及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如果优先受偿权本身也是一种抵押权,难以解释为何其优先于其他抵押权。
第四,还有其他与制度不相容之处,比如我国实行房地一并抵押,但优先受偿权并不及于土地拍卖所得价款。
3、应当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解释为优先权,权利具有从属性
第一,优先权一般旨在维护弱者权利。此类法律规定如《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职工的工资、补助费用、保险费用等优先于普通债权获得清偿。
第二,优先权为法律直接规定的担保物权性质权利,国外也有相关立法安排,将其解释为优先权性质更符合一般法理。
第三,与在我国立法中已经作出规定的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本质相似,归之为一类有助于体系解释。
依据民法相关理论,优先权具有法定性、物上代位性、从属性、不可分性等特点。其作为主权利的从权利,不能独立存在,主债权转移的,优先权亦随同转移,主债权受让人可以基于债权转让取得建工优先受偿权。
而退一步,即使将其认定为法定抵押权性质,那么其从属性也同样成立,适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前半段或《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前半段并无疑问。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备人身专属性
对于反对债权受让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观点,其论争的焦点在于是否适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后半段或《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后半段的规定,即该优先受偿权是否是一种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
人身专属性权利又称人身关系的专属性权利,是一种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的权利,因其为特定的民事主体所专有,故而在通常情况下不得抛弃、转让和继承。支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备人身专属性的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的人身依附性体现在为了特别保护“承包人背后的人”的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施工人、农民工以及材料供应商的利益等,而债权的受让人无此特殊保护之必要。
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在受让人可以有效取得原承包人所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场合下,往往才能更好地实现优先受偿权制度保护施工主体的设计初衷。这是因为在债权转让之后,承包人通常已从债权受让人处取得了等值工程价款的对价,此时若不允许受让人继受取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该善意受让人的债权只能沦为一般债权。当建设工程出现贱卖,或是发包人资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受让人的利益将严重受损。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多数市场主体会因畏惧该风险而放弃受让债权的交易,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解释为归属于承包人专有,只会阻碍债权的自由流转,对承包人而言,则减少了一条可供快速实现工程款债权的途径,违背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劳务工人等弱势群体的立法目的。
(三)部分省份高院的司法观点对该问题已经明确持肯定态度
目前,部分省份的高院已经明确债权受让人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18年6月所发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0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受让人是否实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仍应进行实体审查。”
2020年8月所发布《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属于从属性权利,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四)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问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应付工程款期限并未届至、三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延后最终付款日,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问题也系一大争议焦点。债务人主张优先受偿权6个月的行使期限应自竣工日起算,当时期限已经经过。对此,我方作为债权受让人代理人提出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适用存在一定限制条件,即只能适用于双方约定的付款届至时间在工程实际竣工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之前的情况,否则将可能导出付款期限未至、而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经经过的荒谬结论。代理人同时也找到了最高院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向仲裁庭论证从实际可以主张工程款的时间开始计算六个月的行使期限更为合理。最终,仲裁庭支持了我方主张,认定行使期限未经过。
三、有关优先受偿权转让的风险提示
支持债权受让人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需要具备一定前提,我们一并提示如下相关风险:
01 债权转让行为应当合法有效
根据原《合同法》第79条、《民法典》第545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不得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包括:(一)根据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就工程价款的债权转让而言,应当不违反上述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但如果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施工单位对应收工程款债权无权转让,且之后建设单位没有同意或以行为变更该条款,则该工程款债权转让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02 转让人没有放弃优先受偿权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2条(原《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如果承包人在转让之前放弃优先受偿权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承诺有效,则在债权转让时,承包人已经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受让人也因此可能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03 须及时通知债务人
根据原《合同法》第80条、《民法典》第546条,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即生效,无需经得债务人同意,但如果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债务人可据此对抗债权受让人请求履行债务的要求。而且如果没有及时通知,债权转让人在协议签署后又向善意的建设单位及其他第三方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可能导致受让人权利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