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建领城达针对建设工程合同效力方面存在的疑难、争议问题,在全面检索法律规定、部分法院代表性案例的基础上,对法院裁判观点进行梳理和归纳,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系列裁判观点》。本公众号从今日起,将分期推送研究成果,本文为系列裁判观点的第一期:《低于成本价中标的合同效力问题》。
《低于成本价中标的合同效力问题》
一、现行法律规定
(一)法律
1.《招标投标法》
第33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41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二)行政法规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第1款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三)地方法院意见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第3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一、2:......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第6条:“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经过招投标而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主张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四)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24.对按照’最低价中标’等违规招标形式,以低于工程建设成本的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司法案例裁判观点
经过司法案例的检索,目前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低于成本价中标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二是认为低于成本价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此外,“低于成本价”的举证是案件中的难点之一,因此多数案例中因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低于成本价中标”的事实,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未能得到支持。
(一)观点一:低于成本价中标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1.理由一:低于成本价中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签署的施工合同无效
(1)案例1:安徽高院某二审案件
裁判观点:从法律规定看,中标人低于成本价中标,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标应属无效。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应无效。故,一审关于“是否低于成本价中标,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案例2:安徽某中院某二审案件
裁判观点: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低于成本价投标应为废标,不得进行评标,而巢湖A公司对B公司的投标未进行严格审查,致使投标工程量远远低于招标工程量的B公司中标,且根据法律规定,投标人不得低于成本价竞标,故B公司的投标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将B公司、巢湖A公司间签订的合同作为案涉工程款计价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案例3:河南某中院某二审案件
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A公司和B公司约定固定价为8,985,237.3元。虽企业可以通过提高管理水平、降低个别成本,但案涉工程投标报价明显低于企业的个别成本。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无效。
2.理由二:低于成本价中标,影响工程质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签署合同所涉的价款条款无效
案例:内蒙古某中院某二审案件
裁判观点:涉案工程在招投标时同等条件下市场的成本价为1,731.00元/m2,原告的中标价及被告招标时的限价均远低于成本价......因本案中的招投标行为存在低于成本价竞标的行为,而低于成本价中标必然对工程的质量产生重大影响,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价款无效。
(二)观点二:低于成本价中标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
理由:投标人主观上没有以低于成本价投标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恶意,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案例:江苏高院某二审案件
裁判观点:《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投标人的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启益公司在投标时是以鹏宇公司的招标控制价为基础的,其主观上并无以低于成本价投标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恶意,因此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也不符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
(三)须注意:“低于成本价中标”须举证证明,如无充分证据认定构成低于成本价中标,不能直接认为施工合同无效
1.案例1:最高院某民事申诉案件
裁判观点: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系依据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价格信息编制的,反映的是建筑市场的社会平均成本,不能等同于百盛A公司的个别成本,百盛A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价格低于其个别成本,故百盛A公司所称合同约定价格低于其成本价无事实依据,其主张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案例2:最高院某民事提审案件
裁判观点:对何为“成本价”应作正确理解,所谓“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应指投标人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其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招标投标法并不妨碍企业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降低个别成本以提升其市场竞争力。原判决根据定额标准所作鉴定结论为基础据以推定投标价低于成本价,依据不充分。南海二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项目的投标报价低于其企业的个别成本,其以此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3.案例3:广东省某中院二审案件
裁判观点:因万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中标价低于成本价,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广东华A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因万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广东A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故一审判决采纳该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