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众多超大型房地产企业爆雷状况的频发,建领城达在为施工企业代理相关案件中发现: 涉破法律问题俨然成为当前实务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 。经过系统梳理、研究、撰写,形成了“涉破法律问题”系列文章,事务所将通过微信公众号持续发布。本文是本系列文章的第二篇。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如果债务人破产且确定债务清偿率后,债权人未完全受偿的,可以继续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3款 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如果债务人破产且确定债务清偿率后,债权人是票据持票人,其债权未于债务人(出票人)处获得足额清偿,是否可以根据票据法律关系向其他票据背书人(《票据法》第37条明确了票据背书人对票据债务负有保证责任 )行使追索权呢?
二、不同破产程序下的分类讨论
(一)情形一:出票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在出票人破产重整的情况下,如债务清偿率已经确定,重整方案无法足额实现持票人商票债权时,持票人能否就未受清偿的部分向其他背书人追索呢?
《票据法》和《企业破产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我们检索出部分案例如下所示:
第二,《票据法》在规定追索权的行使条件时,未设置类似“破产债权分配后不得再追索”的前提条件,不应禁止持票人向其他背书人追索;
第三,从《破产法》角度来看,也未禁止债权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向其他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债权人可另行主张票据法律关系。且《破产法》第92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我们也检索出部分案例如下所示:
此外,在(2017)浙07民终1347号一案中,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是背书人,持票人已经参与破产债权申报,同时起诉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受案法院认为,就持票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未完全清偿的债务,出票人因与其他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实际上可以看到,无论破产企业是出票人还是背书人,法院裁判的认定思路始终都围绕《票据法》第68条第1条“票据当事人的连带责任”予以判断。
综上,我们认为,出票人破产清算时,如债务清偿率已经确定但未足额,持票人也可以就未受清偿的部分向其他背书人追索。
理由如下:第一,《票据法》第68条第1款规定票据当事人负连带责任,同“破产重整”部分第一点,在此不再赘述;第二,《企业破产法》第124条中也规定了“未受偿债权的清偿责任”:“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3款中“担保人”可作扩大解释,同“破产重整”部分第四点,不再赘述。
三、法律建议
出票人(业主)如进入破产程序(重整、清算),施工企业接受业主付款的票据可能面临需要债权申报以及行使追索权等多种选择。我们分情况对此提出如下建议,仅供参考:
(一)施工企业作为直接持票人时的应对策略1. 优先考虑资信较好的前手追索,无须债权申报
若背书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中有资信良好的,持票人可优先考虑通过票据追索权实现全额债权,则无须进行债权申报。 持票人若选择申报债权,往往无法足额受偿。 即使足额受偿,因破产程序繁琐,耗费时间成本亦较大。2. 可以向业主主张基础法律关系
施工总承包企业的直接前手多为业主,双方建立票据法律关系往往因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在出票人破产后无法足额清偿时,施工单位作为持票人,可以通过基础法律关系向业主主张合同权利,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使债权得到更有利的保障。
3. 若无其他背书人或资信较差,建议双管齐下,申报债权时一并行使票据追索权
(二)施工单位作为背书人时的应对策略
如施工单位已将商票背书给分包商、供应商等后手,并不是实际持票人时,若施工企业具备偿付能力,可视情况向持票人主动清偿,以争取该部分款项基于原因债权纳入欠付工程款中,从而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施工企业取回票据之后,施工企业再作为实际持票人参考前述“(一)”的方式主张相应的权利。
注释:
[1] 《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3款:“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票据法》第37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