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领原创|破产受理前产生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下)|“涉破系列法律问题”之四
信息来源:建领城达所 时间:2022-09-15 作者:俞胜杰
随着众多超大型房地产企业暴雷状况的频发,建领城达在为施工企业代理相关案件中发现:
涉破法律问题俨然成为当前实务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
。经过系统梳理、研究、撰写,形成了“涉破法律问题”系列文章,事务所将通过微信公众号持续发布。本文是本系列文章的第四篇:《破产受理前产生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下)》。
四、破产受理前产生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应属于破产债权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2019)最高法民申4786号案件时,从《企业破产法》第1条“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出发,认为由于延迟履行债务利息系为促使债务人履行生效判决的制裁措施,若将其认定为破产债权,实际上是将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进而认定“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欠付的滞纳金不属破产债权范围,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亦不属于破产债权范围”。
但是结合目前有效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相关条款可知,破产受理前产生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应属于破产债权,具体分析如下:
1、应当遵循文义解释,将《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中的“破产申请受理”视作“时间节点”,而非“事件”。
根据笔者检索,在认定某一项债权是否为破产债权时,将破产申请受理作为时间节点的思路并不是孤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同时进一步明确,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
虽然上述批复所指向的债权内容与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但司法解释的认定思路应当是一贯的,故应将《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中的“破产申请受理”视作“时间节点”,而非“事件”。
2、《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未禁止将惩罚性债权纳入清偿范围。
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4786号案件中认为由于延迟履行债务利息系为促使债务人履行生效判决的惩罚性债权,若将其认定为破产债权,实际上是将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但是这一思路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互相矛盾,《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的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
第一,该条款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
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
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
第二,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
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
、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由此可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未禁止将惩罚性债权纳入清偿范围,仅是认为惩罚性债权在清偿顺位上不具有优先性。
3、本质上,破产受理前产生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系债权人以生效判决为依据从而享有的债权,不能剥夺债权人的正当权利。
在绍兴中院审理的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楚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2019)浙06民终2823号】中,法院认为:“案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无论该债权是否属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被上诉人所享有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性质属于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
。”
《企业破产法》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作为上诉人的债权人,被上诉人权利的行使亦应当符合破产法规定,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清偿。
五、破产受理前产生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属于劣后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充分体现了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因此,毫无疑问,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在债务清偿顺位中处于劣后的位次。
同样地,
当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也应当贯彻这一原则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如果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以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债权等。
六、结语
笔者认为,在认定破产债权时各方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应当兼顾和平衡,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也需要得到彰显,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将破产受理前产生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认定为破产债权,既符合破产债权认定的内在法理,也符合司法解释的一贯思路,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将破产受理前产生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认定为劣后债权,可以避免在破产财产很可能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避免债权人之间利益发生明显失衡,造成将债务人所受之惩罚转嫁或者传导至全体债权人的情形,有利于实现最高院正在积极恪守的破产分配公平清偿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