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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领原创|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为法人时是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探析

信息来源:建领城达所  时间:2023-08-08  作者:赵思迪 俞光洪

问题的提出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出台,其中第508条(现506条)对参与分配的适用作出了直接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但执行司法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为法人时能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仍然存在分歧。在下文中,我们将从司法解释、最高法案例、地方高院规定等角度入手,对该问题进行具体分析论述。

一、相关司法解释在理解与适用上的争议

其中关于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适用的被执行人对象,在实践中存在如下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前述《民诉法解释》第506条规定,适用参与分配需满足三个要件:(1)被执行人对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2)债权要件: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债权人的债权已有执行依据;(3)客观事实要件: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其中《民诉法解释》第506条中“公民”即自然人,对于“其他组织”,《民诉法解释》第52条进行了定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从该条来看,“其他组织”与《民法典》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内涵基本一致,与“法人”是并列关系,因此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仅适用被执行人为“公民”和“非法人组织”之情形,被执行人若为“法人”则应当排除适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下称“《执转破意见》”)第4条“……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亦可得出前述结论。

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诉执行解释》”)第17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该条规定从文义上解释没有对参与分配制度适用的被执行人范围进行限制,因此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仍有权申请参与分配。

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的争议

因前述《民诉法解释》、《执转破意见》、《民诉执行解释》相关条款在理解与适用上存在争议,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裁判观点: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程序中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可通过破产程序依法按比例受偿

如最高法在(2019)最高法执监410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相关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排除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适用参与分配的空间。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申诉人作为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被执行人进行破产清算,通过破产程序受偿。”该案中因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最高法认为申诉人申请参与分配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驳回其申诉请求。又如(2019)最高法执监5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民诉法解释》对此问题做了新的规定,明确对于未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应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对普通债权进行清偿……排除了参与分配制度对企业法人的参照适用。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债权人而言,要么其在执行程序中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受偿债权,要么其通过破产程序按比例受偿债权。”另外,还有多份最高法的裁判文书均持上述类似观点,即认为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不适用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形。[i]  

(二)参与分配的适用主体并不局限于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仍可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如最高法在(2019)最高法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中即适用《民诉执行解释》第17条的规定,认为:“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可依照该规定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对分配方案不服的,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或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并不区分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或者是公民、其他组织。

同时,该裁定中引入了广义参与分配和狭义参与分配两组理论概念,认为广义的参与分配,是指不管被执行人是否为企业法人,只要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其财产申请分配的,执行法院均应启动分配程序;而狭义的参与分配,则特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在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按债权比例公平清偿的分配方式。该裁定书说理部分认为:“《民诉法解释》的规定针对的正是狭义参与分配,但不能据此否定《民诉执行解释》规定的广义参与分配程序之适用。只是根据《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得对其采取按债权比例清偿的狭义参与分配程序……在具体分配过程中,如果结合案件其他情况,认为符合移送破产条件的,也可以依法移送破产。”

需要注意的是,参与分配在学理上确实存在“广义说”与“狭义说”之争,但通常认为狭义说为多数说,这是因为“参与分配制度立法的初衷在于利用强制执行程序解决企业法人以外的不具备破产能力的公民、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的财产分配问题,并且功能定位于弥补有限破产主义的不足” [ii] ,该案裁定书引入“广义参与分配”的概念,认为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根据《民诉执行解释》同样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但同时强调不得采取按债权比例清偿,且认为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应适用破产制度。对此我们认为,我国确立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系为无法适用破产制度的经济主体的债权人提供公平受偿的机会,而根据本案例的观点,对于普通债权即便适用“广义参与分配”启动了分配程序,也对事实上按顺序清偿结果并无实质影响,实际上背离了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本意。因此,我们认为在对司法解释进行理解与适用时也应做到统一尺度,若引入不同的学理概念,反而易引起概念的混淆和司法实践的混乱。另外,通过检索司法案例发现,实务中对于广义参与分配与狭义参与分配之区分的运用并不常见,近年来最高法支持参与分配适用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这一情形的裁判文书亦很少见。

三、部分地方高院观点展示

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是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这一问题,部分地方高院已在司法实践中通过颁布司法文件的方式进行了具体规定,为本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借鉴:

(一)上海、江苏: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沪高法执〔2018〕7号)第1条:“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对被执行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不适用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江苏高院意见》”)第二部分“关于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与范围”的第3条明确规定,启动参与分配程序的条件之一即为“(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第4条第1款,其他组织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情形;同时《江苏高院意见》第4条第2款再次指出“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不得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普通债权人申请对企业法人财产参与分配的,应征求其意见,建议其同意移送破产审查或者直接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债权人坚持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

(二)浙江、北京: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原则上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纪要》(浙高法[2016]62号)第十五条规定:“民诉法解释施行后,对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不再适用参与分配,但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一致同意适用参与分配的除外。”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北京高院意见》”)第7条规定,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条件之一即为“(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或其他组织(指非法人组织)”,根据本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适用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北京高院意见》第2条第(2)款,及此后发布的《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流程与执行公开指南》(京高法发〔2014〕183号)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参照适用参与分配程序。”上述条款系引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该规定在2020年修正时已被删除,故已不具备普遍的参考价值;另外,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这一情形已明显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条件,依法应进入破产程序,否则应按《民诉法解释》第514条之规定,对普通债权采取顺序清偿。

四、结论

结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现行法下,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无法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当破产程序无法开始时,对于普通债权,应按《民诉法解释》第514条之规定,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按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但若其他普通债权人同意对符合破产条件的债务人启动破产程序的,普通债权人届时只能通过债权申报的方式以普通债权人身份参加破产分配,但此时是破产程序中的分配制度,并非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i]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2020)最高法民申2511号、(2020)最高法委赔监236号、(2019)最高法执监409号、(2019)最高法执监265号等

[ii] 尚彦卿: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