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近日,我所在代理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纠纷案中,对方作为分包方与我方客户(某国企分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然而,对方在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时一并将我方客户总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我方随即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并提出“总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仲裁协议效力不应扩张至总公司”。开庭当日,针对我方总公司提出的仲裁管辖异议,仲裁庭经开庭审理后口头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应及于总公司,总公司退出仲裁程序,但对方提出要求仲裁庭作出书面决定,由于程序问题仲裁庭未对案件实体进一步进行审理休庭。嗣后对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当扩张至总公司,经过我方代理律师努力,最终法院裁定驳回了对方的请求。鉴于目前鲜见有关总分公司间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以下简称“效力扩张”)问题的文章,故形成此文以作分享。
二、总分公司间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认定的司法现状
通过在威科先行中使用高级搜索选项,关键词选定为“总公司”“分公司”“仲裁协议”,搜索范围选定为“裁判理由及依据”,搜索模式为“常规”,裁判日期为“近五年”。通过上述检索,获得有效案例为29份,从案例结果上来看:24份案例为支持扩张,5份案例为否定扩张(见下表中黄色部分)。在肯定扩张的案例中,有15份的判决依据为《公司法》第十四条或者分公司并非独立民事主体的法理(见下表中绿色部分),另外9份则从不同角度论证了效力扩张的正当性(见下表中蓝色部分),如分公司已注销,或者分公司经营很大程度上受总公司控制。
肯定仲裁协议效力在总分公司间扩张的,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04民特170号一案中认为:“虽然《债权转让协议》是广厦公司分公司刘家渠煤矿与中铁公司签订的,但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中铁公司依据其与广厦公司分公司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请求广厦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合同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仲裁机构予以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广厦公司申请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其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否定仲裁协议效力在总分公司间扩张的,如在(2016)赣03民特16号案中,江西萍乡中院认为:“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长丰租赁站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亦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仲裁条款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申请人广厦公司没有约束力。虽然公司法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该规定规范的仅是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实体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仲裁法的规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人广厦公司作为仲裁案件中的被申请人,其自始至终未与长丰租赁站达成任何仲裁协议,故被申请人长丰租赁站依据其与申请人广厦公司的下属江西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萍乡仲裁委员会起诉申请人广厦公司缺乏法律依据。”
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仲裁的秘密性及仲裁文书不公开,我们无法通过公开渠道检索相关仲裁机构面对此类争议时的裁决意见,故无法统计各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能否在总分公司扩张的决定结果。因此只有在双方对仲裁协议是否应扩张有争议诉至法院后,才能在法院相关文书中窥见相关观点。在法院支持效力扩张的案例的案由主要为管辖权异议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等。
法院在对当事人因上述相关纠纷进行审理时,对于分公司所签仲裁协议能否约束总公司这一问题,法院支持扩张的主要法律依据普遍为《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支持扩张的理由是: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由该法人承担,分支机构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分支机构、法人具有约束力。
仲裁及诉讼均为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手段,且在此种定分止争的程序后往往涉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加之分公司一般缺乏独自承担责任的能力,故法院往往认为应将其总公司也涉入案件,以免在执行阶段再二次解决责任承担的问题。
从上述案例分类中可看出,较多案例并未对支持扩张的原因进行详细阐述,而是直接得出效力扩张的结论。即使法院支持仲裁协议效力进行扩张,也存在个案原因。如在相当部分肯定分公司所签仲裁协议能够约束总公司的案例中,出现了“分公司注销”这一特殊情节。此时,总公司当然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但这并不是因为分公司签署的仲裁协议能够约束总公司,而是因为分公司注销后,总公司必须承受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总、分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争议已经不存在。还有部分案由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例,支持效力扩张的原因也受其他因素影响,此类案件申请人一般直接将总、分公司作为共同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但总公司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异议,待仲裁机构裁决总公司承担责任后,总公司才以“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考虑到仲裁机构已经做出对总公司权利义务的生效裁决,考虑尊重仲裁裁决的独立性和裁决自由等原因,法院一般不会撤销仲裁裁决。
三、总分公司间仲裁协议效力能否扩张的法理分析
(一)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扩张受“意思自治”约束
《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由于仲裁和诉讼的制度设置不同,适用仲裁程序解决纠纷,必须有当事人的约定,即仲裁协议。协议既为合同,即具有相对性,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合同要对当事人以外的人发生效力,必须有法律规定或其他正当理由。若仲裁协议的签订方仅为分公司,而法律规定了分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包括签订合同,分公司虽然没有独立的责任承担能力,但分公司具有独立签订仲裁协议并参加仲裁的权利,因仲裁的“管辖权”有无及管辖权的范围大小完全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故仲裁协议的效力不能当然约束未参与仲裁协议签订的总公司。就此而言,仲裁程序存在天生的缺陷,仲裁程序有可能无法一揽子解决当事人的全部实体诉求。
(二)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扩张受仲裁法为“程序法”性质约束
仲裁法本质上是程序法,对仲裁法中有关概念的理解和认定应从程序法视角来理解和认定,因此对仲裁协议所约束的“当事人”之理解应仅限于程序法意义上的当事人,而不应理解为实体法上的民事主体。
1、一般法人分支机构
从实体法层面,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该条虽然规定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但并不存在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如果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足以偿付的,可以由其单独承担责任,财产不足的,可以在法人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同时,由法人对其分支机构承担补充责任。
从程序法层面,《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虽对“当事人”没有进行明确定义,但结合《仲裁法》第二十三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的规定以及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结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可以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当然亦可作为独立的仲裁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仲裁协议并参加仲裁程序,故《仲裁法》第四条规定的“当事人”是包括法人分支机构且将法人分支机构与法人本身予以区分。因此,在法律未做明确扩张规定的情况下,从程序法视角,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不能扩张至总公司。
2、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等特殊法人分支机构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对有关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规定:“为配合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在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先以其总行(总公司)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来承担责任,当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的,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机构承担,逐级履行直至总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965号】,倾向认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债权人,不能通过诉讼或仲裁直接对总行主张权利。
(三)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性应具有法定性,必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依据
《仲裁法》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情形没有具体规定,《<仲裁法>解释》仅通过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形下的仲裁协议扩张效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随着合并、分立、继承以及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这几种种情况的发生,仲裁协议能够约束继受人或继承人或受让人。但是就总分公司间的法律关系而言,现有的《民法典》、《公司法》乃至《民事诉讼法》都未见“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约束总公司”的直接规定。因此,在现行法规范体系下,不能仅以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或实体法上总公司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为由认定分公司签署的仲裁协议效力当然扩张至总公司。
笔者注意到,2021年7月30日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亦对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从合同当事人以及股东或合伙人代表公司或合伙企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该公司、合伙企业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扩张至股东和合伙人,但仍未明确规定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扩张至总公司。
四、总结
支持仲裁协议效力可以对总公司扩张的法院对《公司法》第十四条的理解是:分公司并无承担责任的能力,其一切责任均应由总公司承担,并且仲裁解决的是责任承担的问题,故总公司也应进入仲裁程序,以免再有二次责任承担之累。相反观点则认为,虽然实体法规定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但分公司在程序法上具有独立地位,故分公司所签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总公司,这也符合仲裁程序要求当事人合意的原则。
时至今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法人设立分支机构越来越普遍,分公司也往往被赋予较大的经营自主权。如建工领域,大型国企、央企往往在各地都设有分公司,且分公司直接参与招投标、施工、结算等工作的全过程已不鲜见,分公司已具有相当强的履行能力和责任能力。据此,在涉及商业行为且分支机构具有较强偿付能力的情况下,法院在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时,应当避免一味地扩张仲裁协议的效力。
回到笔者办理的该案中,法院亦是充分尊重了仲裁庭的意见,认为仲裁庭已经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作出了口头决定,是为驳回对方请求的重要考量因素。
笔者倾向认为,若无分公司已注销之情形,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认定仲裁协议仅对分公司有效,不能扩张到总公司。最后,总公司的相关责任可在执行程序解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如法人分支机构确实不足以承担其责任的,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