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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以“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违反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撤裁的应对

信息来源:建领城达所  时间:2023-12-25  作者:王敏、洪东荧、杨洵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实践中,因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施工企业出于快速收回工程款或其他考量会选择约定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但是,当仲裁裁决作出后,发包人可能会出于拖延执行目的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因建设工程领域的仲裁裁决往往会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认,部分工程(如拆迁安置房、公租房等)因其特殊性,司法实践中对于其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存在争议。在仲裁裁决认定施工企业对其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发包人往往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3款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近日,在我方代理某大型施工企业申请执行某裁决的案件中就遭遇发包人以案涉项目确认优先权违反公共利益为由提出撤裁之诉以拖延执行,我方通过针对性答辩,便于法院快速聚焦争议并作认定,使该案从立案、庭审(询问)到结案仅耗时15天,现将当中办案思路、方法以作分享。

一般主要可围绕以下三方面进行递进式答辩:

(1)双方实体争议非属人民法院司法审查之范畴;

(2)公共利益的司法认定较为严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一般不涉及公共利益;

(3)即便施工企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会涉及第三人权益,第三人仍可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等法定程序予以救济,并不必然需要撤销仲裁裁决。

二、仲裁机构对于实体问题的处理非属人民法院司法审查之范畴

司法实践中,法院多认为,仲裁庭有权依据法律及自己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行使裁量权,一般而言人民法院不干预仲裁机构对于实体问题的处理与判断。故,在撤裁案件中,施工企业可以考虑主张,仲裁机构对于施工企业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尤其是对于案涉工程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系实体问题的判断,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查。

三、公共利益的司法认定较为严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一般不涉及公共利益

司法实践中,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3款所称“公共利益”,多数均采较为严苛的认定标准,认为此处公共利益应当具有以下特征:(1)利益主体的普遍性或不特定性;(2)利益本身具有根本性。例如:


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多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一般不涉及公共利益。法院的主要理由包括:(1)施工企业与业主之间的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围;(2)优先受偿权可能会损及第三人权益,但不属于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我们认为,公共利益的判断不能仅以所涉主体众多为断,在城市更新项目中,即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涉及主体众多,但并不必然意味着仲裁裁决会影响公共利益。

为此,作为代理人需提示主审法院对于援引仲裁法第58条中的“公共利益”撤销仲裁裁决持审慎态度,以免过度干预仲裁机构行使对于法律事项的判断权。

四、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与裁决确认的优先权有所冲突,第三人自可通过法定救济途径予以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部分工程因涉及拆迁安置房、公租房等问题,可能会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虽然第三人合法权益与公共利益并不相同,但为帮助法官尽快审查完毕撤裁案件,我们认为也应当提示法官注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与裁决确认的优先权有所冲突,第三人自可通过法定救济途径予以处理。

例如: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2761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认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依法确认鹏程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涉及对在该物上是否存在其他权利的认定以及对权利性质、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间顺位的评判,因此,如存在相关的房屋买受人,则其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这属于另一法律问题,并不影响在本案中对鹏程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五、总结

在类案中,一般情况下法院并不会过多干涉仲裁机构对于实体问题的处理,也会谨慎认定裁决违背公共利益从而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但是,为避免风险以及快速推进执行,在撤销仲裁裁决中,需快速、准确聚焦核心焦点并进行有效答辩,避免庭审就非争议事项过多展开调查,以期协助法官尽快审结案件,尽快收回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