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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领原创|《“背靠背”条款效力批复》后时代,“背靠背”条款路向何方

信息来源:建领城达所  时间:2024-08-28  作者:李瑞升

“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款项后,方有义务向乙方支付相应金额的款项,否则甲方有权相应延期付款且不构成违约”——这类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己方履行付款义务之前提的条款,即“背靠背”条款,在连续交易中十分常见,尤其在建设工程领域,被“业主-总包-分包/分供”结构中作为“中间商”的总承包方广泛使用,以转移业主的支付风险、减轻总承包方的付款压力。

2024年8月27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明确规定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在建设工程领域的“背靠背”条款无效;2024年7月26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三起案例,亦从不同维度否定“背靠背”条款的可适用性。

上述司法解释和入库案例共同构成了法院认定“背靠背”效力和可适用性的新规则,与之前的司法实践主流观点发生重大转变,对总承包方和分包/分供方之间的利益格局产生重大影响,反响剧烈。本文将从司法解释和入库案例公布前的司法实践、司法解释的内容与适用、对司法解释的审视等角度,尝试分析法释〔2024〕11号批复出台后,“背靠背”条款在司法裁判中的境遇,并对大型总承包企业提供应对建议参考。

一、法释〔2024〕11号批复和三起入库案例出台前,司法实践对于“背靠背”条款的观点

法释〔2024〕11号批复和3起入库案例出台前,法律、司法解释未对“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和可适用性作出统一规定,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形成有关“背靠背”条款的裁判观点:主流观点认可“背靠背”条款的效力,但亦有否定该条款效力的例外情形,即使认可效力,也会在特定情况下对该类条款的可适用性予以矫正。

1.主流观点认可“背靠背”条款的效力

“背靠背”条款是总承包方与分包/分供方针对商业风险承担自愿达成的约定,在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合同整体有效的情况下,法院通常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对“背靠背”条款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

北京高院在2012年8月6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2012〕245号)第22条率先指出:“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该解答基本总结了当时针对“背靠背”条款的主流裁判观点。

同时期,最高法院和多地高院亦在多份裁判文书中认可“背靠背”条款的效力。例如,(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案件中,虽然两级法院都未支持“背靠背”条款的适用,但辽宁高院和最高法院都没有否定“背靠背”条款的效力;(2021)最高法民申1286号再审裁定书中,最高法院更明确指出:“分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本条款的初衷在于和总包方共同承担业主迟延支付工程款的风险,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安排,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2.部分情况下认定“背靠背”条款无效或不予适用

部分案件中,由于严格适用“背靠背”条款将导致不合理的后果,法院对该类条款作出矫正,认定条款无效,或尽管有效但不应适用。

第一,“背靠背”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虽然“背靠背”条款是合同当事人自行达成的约定,但考虑到双方交易地位的不平等,且总承包方更具备承担业主支付风险的能力,法院会以合同存在相对性、将第三方付款作为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之前提违反公平原则为由,认定“背靠背”条款无效或不予适用。[1]在业主丧失支付能力甚至进入破产的极端情形中,这类案例更为常见。

第二,参照原《合同法》第45条第2款/现《民法典》第159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之规定,在因总承包方原因导致业主不支付款项(例如总承包方自身存在违约行为导致业主扣减、迟付款项)、总承包方未及时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未及时完成结算、未及时催付款项、未及时向业主提起诉讼/仲裁)的情况下,认定分包/分供合同中的付款条件视为已成就。该观点符合既有法律规定,且不涉及以法律原则修正法律规则的严格条件和复杂论证,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2]

第三,少数法院以“背靠背”条款是格式条款,排除分包/分供方的主要权利为由,认定“背靠背”条款无效。[3]由于证明格式条款的难度较大,该类判例较为少见。

第四,在合同整体无效的情况下不予参照适用“背靠背”条款。合同无效时能否参照适用“背靠背”条款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793条中“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系指参照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计算有关的约定,而“背靠背”条款系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能参照适用。[4]也有观点认为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合同虽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背靠背”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无效时,一定情况下仍应参照适用。[5]

3.《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施行后的动向

值得注意的是,2020年9月1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施行后,分包/分供方已经开始以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6条“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为由,主张“背靠背”条款系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约定。在法释〔2024〕11号批复发布前,已检索到的案例样本(共五起)不足以显示司法实践已对此形成广泛的主流观点。

最高法院和部分中院认定“背靠背”条款因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6条而属于无效约定。(2023)最高法民申2191号再审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认为:“东风某公司作为大型股份制央企,在案涉《四方协议》《五方协议》中约定以其与甲方(车辆购买方)的结算情况作为向中瑞某公司付向中瑞某公司付款的条件,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的强制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2022)鲁09民终2217号和(2023)辽01民终9158号案件中,两地中院也持相同观点。

另外两起中院二审案件中,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在(2021)吉76民终5号案件中认为:“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条例是行政机关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的管理性行政法规,违反该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而是由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商丘市中级法院则在(2023)豫14民终5246号案件中指出:“《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规定了行为人违反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且付款期限的强制性规定旨在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管理,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案涉《设备购销合同》中付款期限的条款合法有效。”

二、法释〔2024〕11号批复的主要内容

对于三起最新入库案例的主要内容,我们已在《从三起最新入库案例看“背靠背”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选读07》一文作出解读。需要说明的是,这三起入库案例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按照《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的规定,入库案例在一定程度上具备“先例判决”的效力,这三起入库案例对各种规模类型的企业和各领域的“背靠背”条款约定都有重大影响。

对于法释〔2024〕11号批复,其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第二条规定:“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最高法院少见地在发布司法解释的同时,对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理解与适用作出详细说明。

第一,出台该司法解释的背景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企业拖欠账款决策部署,进一步解决企业账款拖欠问题,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提振经营主体信心的举措。

第二,司法解释适用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服务的合同类型。对于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与中小企业达成的“背靠背”约定,最高法院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对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预算执行、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垫资建设、付款期限等另有明确规定为由,未纳入法释〔2024〕11号批复的适用范围。

第三,最高法院遵从合同无效的认定逻辑,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6、8条作为强制性规定,按照《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认定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的“背靠背”条款无效,但合同其他条款不会因此无效。

第四,最高法院在认定上述“背靠背”条款无效的同时,也适当性地调整逾期利息的认定标准,按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约定不明则按一年期LPR计算”,并允许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作为减轻违约责任的事由。

第五,该批复溯及适用至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在2020年9月1日之后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

三、法释〔2024〕11号批复的具体适用

1. 适用对象: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

(1)“大中小型企业”的认定标准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对此,工信部等四部委局经国务院同意,于2011年发布《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第2条规定:“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因此,大中小型企业在不同行业有不同的认定标准。结合《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家统计局印发),我们简要梳理相关行业大中小型企业的当前认定标准:


※ 中小微型企业满足一项指标即可,大型企业须同时满足两项指标。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第6条明确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因此,国有和外资企业如果满足上述指标,也可作为中小型企业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6]按照同样的逻辑,法释〔2024〕11号批复也应适用于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中小企业。

(2)“大中小型企业”的认定时点

考虑到企业规模在经营过程中动态变化,《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3条第2款规定:“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

(3)中小型企业的告知义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3条第2款还规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我们认为,因确定企业规模类型的指标是企业的内部经营信息,外部人员难以获取,难以判断交易相对人是否属于中小企业,故中小企业一方应当履行主动告知义务,条例未规定对方负有核实义务。如果中小企业一方未在缔约时履行告知义务,对方既没有核实义务,也难以核实,未产生适用该条例的合理预期,双方不应再受该条例约束。

我们检索了与告知义务有关的司法案例,在威科先行检索获悉的中级及以上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中(系列案件仅按一起案件计算,共25件),绝大多数案件中(共21起,占比84%)的法院认可中小企业履行告知义务是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前提,仅有少量案件(共4起,占比16%)认定履行告知义务不是适用该条例的前提。

针对发端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法释〔2024〕11号批复,我们认为应当遵从同样的适用逻辑,分包/分供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在缔约时告知了其属于中小企业,否则法释〔2024〕11号批复也不应适用。

2. 适用领域: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服务

法释〔2024〕11号批复明确规定适用领域为“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但“背靠背”条款的适用并不局限于该领域,《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适用范围也不限于此,因此“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6、8条故‘背靠背’条款无效”的认定逻辑以及对相应法益的保护也不应当加设前提,我们认为其他领域的“背靠背”条款存在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可能性,具体有待观察该批复施行后的司法实践情况。

3. 溯及力

虽然法释〔2024〕11号批复本身未作规定,但最高法院已在发布该司法解释的说明中明确指出该批复的溯及力:对于2020年9月1日之后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批复》的规定;对于2020年9月1日前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虽然不能直接适用《批复》规定,但通过三起入库案例统一裁判尺度。

前者十分明确,对于后者,我们认为不能依据法释〔2024〕11号批复认定“背靠背”条款无效。一方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于2020年9月1日施行、对2020年9月1日前签订的合同没有溯及力,这已在大量司法案例中得到印证;另一方面,三起最新入库案例均未在说理部分直接否定“背靠背”条款的效力,而是通过不同角度释明在个案中不予适用该条款的理由。因此,对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在2020年9月1日前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分供合同,法院应当在个案中认定“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和可适用性,不应直接认定“背靠背”条款无效。

四、对法释〔2024〕11号批复的审视[7]

最高法院顺应党中央、国务院的政策倡导,在特殊情况下发布司法解释保障中小企业生存、维护社会稳定秩序,动机和目的具有合理性,但批复本身涉及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且适用对象、领域、溯及力均较为特殊,建设工程行业还存在复杂的指定分包现象,法释〔2024〕11号批复可能在良性倡导之余引发副作用,需要各地各级法院在具体适用时予以关注。

1. 未考虑指定分包中的特殊利益格局

基于质量、进度、成本等方面的考虑,或是因为存在特殊利益关系,业主对于一些专业工程、材料设备有专门的承包商/供应商。但基于规避肢解发包违法风险、由总承包方提供配合服务等考虑,业主通常指令总承包方与指定分包方签约,将指定承包商/供应商作为总承包方的分包/分供方,形成指定分包(分供)关系。指定分包时,总承包方难以赚取分包利益,多数时候只收取一定配合管理费用,还常因为指定分包方和业主的特殊关系,导致一些重要的合同条件由业主决定,一些重要审核权利被业主实质性保留,总承包方常用的处罚、解约等管理手段难以施展,对指定分包方的管理难度较大。因此,指定分包项目的权利义务实际多发生在业主与指定分包/分供方之间,总承包方大多限于转付款项、提供总承包配合服务等职责,不实质性参与指定分包项目。

因此,在指定分包的情况下,总承包方与指定分包/分供方的关系并非最高法院在法释〔2024〕11号批复前言中描述的“竞争力普遍不强,交易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缺乏与大型企业进行平等协商谈判的能力,往往出于生存考虑不得不同意此类不合理的交易条件,难以体现中小企业的真实意愿”,两者地位较为平衡,甚至指定分包方比总承包方更为强势,依据“缔约公平原则”否定“背靠背”条款效力的逻辑在指定分包中难以成立。

更重要的是,对于原本应与业主直接签约、基于业主指令而与总承包方签约的指定分包/分供方而言,其并非基于对总承包方的信赖及合理期待签订分包/分供合同,而是基于与业主的特殊关系和对业主的信赖同总承包方缔约,业主的付款风险原本应当由指定分包方承担。故指定分包/分供合同中的“背靠背”条款具备合理性,否定此类“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反而会导致原本应由指定分包/分供方承担的业主付款风险被转嫁由总承包方承担。

因此,我们认为法释〔2024〕11号批复的适用范围应当合理限缩,当“背靠背”条款中的“第三方”实际决定了分包/分供方的选择、介入了分包/分供合同的履行时,应当尊重“背靠背”约定的效力和适用。

2. 溯及力规定可能引发再审浪潮

最高法院认为对于2020年9月1日之后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背靠背”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均应适用法释〔2024〕11号批复的规定,这可能导致生效裁判文书的败诉分包/分供方以该司法解释为由,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1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规定,主张原生效裁判认定“背靠背”条款有效构成适用法律错误并申请再审。这会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造成严重挑战。

我们认为,虽然法释〔2024〕11号批复可以溯及适用至2020年9月1日后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但对于该批复发布前已经终审的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法院决定再审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

3. 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产生龃龉

法释〔2024〕11号批复在否定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间“背靠背”条款效力之余,第2条规定“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这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中“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存在冲突。

我们理解最高法院是在意识到该司法解释将对大型总承包企业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通过降低逾期利息的方式缓解大型总承包企业的压力。好的初衷却引发了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这在一定程度说明了司法解释在利益平衡方面的问题:批复第1条规定可能本身矫枉过正,以致往回矫正的第2条再起波澜。

4. 排除机关、事业单位,有区别对待之嫌

法释〔2024〕11号批复的条文和说明都明确排除机关、事业单位,我们认为这有区别对待之嫌。

司法解释认定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间“背靠背”条款无效的理由是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6、8条之规定,但条例第6条平等规定了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第8条第1款明确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也不得超过60天),第2款仅规定大型企业应按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故以上述规定认定“背靠背”条款无效时,不应将机关、事业单位排除在外。

最高法院在法释〔2024〕11号批复前言痛陈矫正不平等缔约和履约地位、禁止转嫁第三方付款风险的逻辑和法益考量,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中小型企业签订“背靠背”条款时同样存在,且“《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对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预算执行、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垫资建设、付款期限等均有明确规定”并非司法解释对机关、事业单位无需适用、不应适用的充分前提。我们认为这一区别对待行为有失公允。

五、法释〔2024〕11号批复的影响

法释〔2024〕11号批复的出台影响巨大而深远。一方面,对于深处缔约和履约困境,身处食物链末端的分包/分供中小型企业而言,该司法解释能够帮助其有效化解“背靠背”条款造成的清偿障碍;另一方面,对于直面业主付款困境的大型总承包企业,尤其在房地产持续下行、民营房地产企业纷纷暴雷、大量地方政府延期支付的当下,三起入库案例和法释〔2024〕11号批复的出台可谓雪上加霜,进一步加剧大型总承包企业的资金压力和债务负担。因此,法释〔2024〕11号批复甫一发布,就引起了建筑行业震动。

我们认为,法释〔2024〕11号批复可能造成如下影响:

第一,短期内分包/分供方起诉总承包方的案件增加,总承包方对下付款压力增大。对于因“背靠背”付款条件未成就而等待付款的分包/分供方,尤其是已竣工未结算、已停工项目,可能在短期内形成分包/分供方起诉总承包方的趋势。不论是中小型分包/分供方起诉大型总承包企业,还是其他规模类型的企业之间的诉讼,按照法释〔2024〕11号批复和三起入库案例的观点,总承包方被判决先行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均大幅提升。

第二,大型总承包企业可能会继续谨慎对待“背靠背”条款并予以完善,包括对违约付款责任、合同价款包含对逾期付款的补偿等约定会得到加强。

第三,考虑到司法解释在仲裁没有强制适用的效力(但具有重大影响,很多仲裁机构仍将司法解释作为裁判案件的重要依据),分包/分供合同约定仲裁可能会增加

第四,改变分包/分供格局。总包方将更多地优先选择大型企业作为分包/分供合作对象,或将现有分包/分供合作方培育为大型企业,加速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设备租赁商的规模化发展,反向淘汰中小型分包/分供企业。

六、对大型总承包企业的应对建议

法释〔2024〕11号批复和三起入库案例为大型总承包企业带来全新挑战,虽然具体影响有待观察批复施行后的司法实践情况,但总承包方对分包/分供的签约履约管理逻辑发生重大变更、既往应对策略几乎全面失效几成定局。我们在第一时间撰写本文,希望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大型总承包企业应对司法实践重大转变提供思路参考:

第一,建议修改现有分包/分供合同条款,尤其完善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并特别约定合同价款包含一定程度的逾期付款补偿。对于分包/分供方的企业规模类型,也可据实约定其不属于中小型企业。对于分包/分供款的支付条件和期限,除必须按月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外,其他款项除了“背靠背”付款的约定(如果要求继续使用),还可约定为按节点(而非月进度)支付,以适当推迟付款节点,合理拉长账期。对于能否通过分包/分供方另行出具书面承诺的方式免除“背靠背”付款条件成就前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及“债权转让”的付款方式能否通过司法审查、是否也会被认定为“不合理的付款方式”进而导致约定无效,均有待观察此后的司法实践。

第二,建议优先选择国内知名仲裁机构作为争议解决机构。选择仲裁不意味着一定可以规避法释〔2024〕11号批复,但仲裁往往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更为尊重。仲裁机构对该司法解释的适用尺度还有待观察。

第三,建议与关系稳固的分包/分供企业加强合作,长期合作单位往往不会轻易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和账期更容易得到遵照执行。

第四,建议与大型分包/分供企业加强合作,并可逐渐培育现有分包/分供企业成为大型企业,规避法释〔2024〕11号批复的适用。

第五,对于指定分包(分供)项目,建议与业主共同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业主直接对分包/分供方付款。如果无法做到,请保留业主指定分包(分供)、业主参与指定分包(分供)管理的各类证据材料,在遭遇分包/分供诉讼时向法院说明不存在“转嫁业主付款风险”。

第六,对于已经发生纠纷的分包/分供方,建议总承包方积极与其协商,避免进入诉讼;如果已经发生诉讼案件,建议和解、调解解决。

法释〔2024〕11号批复已经发布,但具体适用还有待观察,特别是第2条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认定标准,以及“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的具体内涵,需要通过司法实践予以检验、发展。我们将持续关注并及时分享最新动态。


[1]参见(2018)陕民申109号再审裁定书。

[2]参见(2022)闽05民终991号二审判决书。

[3]参见(2019)冀05民终517号二审判决书。

[4]参见(2018)最高法民申2278号、(2013)民一终字第93号。

[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1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尚未结算,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分别下列情形处理:(一)承包人与发包人未结算尚在合理期限内的,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二)承包人已经开始与发包人结算、申请仲裁或者诉至人民法院的,中止审理;(三)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主张参照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6]在依托《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出台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和中小企业清欠平台中,民营中小企业之外的国有、外资中小企业也可至相应清欠平台反映情况、寻求帮助。

[7]对于司法解释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6、8条认定“背靠背”条款无效的逻辑与合理性,有待进一步研究展开,文本暂不作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