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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背景下关联债权劣后清偿的司法认定与应用

信息来源:建领城达所  时间:2025-03-18  作者:俞光洪、赵思迪、王秀梅


前言

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以下简称“关联债权”)的劣后受偿,以美国法的“深石原则”为代表,即对于股东或关联关系人不当损害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利益或取得不合理优势的行为所形成的债权,法院有权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基于衡平理念判定该债权劣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113条规定,我国法律对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社保和税收债权→普通债权,至于清偿顺序在普通债权之后的劣后债权,我国法律并无规定。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现状就关联债权劣后清偿的认定标准进行讨论交流。

一、深石原则的法律适用

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是美国法院在审理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案中的涉诉子公司——深石石油公司时创立的,主要用于处理子公司破产程序中母公司债权的受偿问题,该案中法院认为因股东身兼内部人身份,相较于普通债权人,股东存在利用自身优势地位、为自己谋取利益、损害外部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若将股东债权与普通债权一视同仁可能造成不公平,故从衡平原则出发,裁判股东债权劣后清偿。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法院梳理出适用深石原则的三个条件:第一,股东债权与普通债权并存;第二,股东实施了不公正的行为有损普通债权;第三,适用深石原则绝对不能违反破产法典的规定。根据深石原则,在公司破产或重整的场合下,股东债权能否与公司其他债权人一样平等受偿,或劣后受偿,或完全否认,取决于股东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平原则。

我国法律目前并未对破产程序中关联债权的清偿规则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上述条款明确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不得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深石原则的具体运用,可以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但该规定较为原则且仅限于“破产抵销权”的处理,对于劣后债权的认定可以参照该条之精神但不宜扩大适用。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纪要》”)第39条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该条对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明确了此类债权应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清偿,且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然而,该条仅规定了关联债权劣后清偿的原则,但未明确何种情况下构成“不当利用关联关系”,也未规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和程序。这导致在实践中,法院在判断关联债权是否应劣后清偿时缺乏统一的标准,容易出现裁判尺度不一的情况。由于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法院在审理关联债权劣后性清偿的案件时,往往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自由裁量,这种自由裁量可能导致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影响债权人的预期和破产程序的公平性。此外,《破产纪要》属于司法指导性文件,其法律位阶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

二、各地法院关于深石原则的有益尝试

据检索查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受理和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等地方法院均以院内文件的形式确定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劣后清偿的原则,与《破产纪要》第39条精神基本一致,但并未对认定标准进行具体规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07号)则对劣后债权的具体认定规则予以明确,即第5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一)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二)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三)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前述情形下形成的劣后债权,不得行使别除权、抵销权。”该规定系国内法院的公开文件中首提劣后债权认定的具体标准。

三、深石原则的司法实践现状

《破产法》并未对关联债权与外部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关联债权的特殊之处在于相关债权人的关联企业或股东身份,通常情况下,法院一般根据“法人人格独立”和“债权平等”的原则,将股东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与外部债权平等受偿。然而,基于关联企业或股东身份,其对破产企业拥有高于外部债权人的影响力,因而实践中对其债权清偿顺序的认定标准也不同于一般普通债权。

(一)关于关联关系的认定

关于关联企业及关联关系的认定,根据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属于关联交易;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可见相较于旧《公司法》而言,新《公司法》扩张了关联交易主体,除控制股东、董监高等主体外,董监高的近亲属及其控制的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均属于关联交易或者自我交易,在公司符合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应当判断其是否属于劣后债权。

(二)关于劣后债权的判断

司法实践中,关于劣后债权所涉交易类型的判断,通常存在如下情形:①控股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对公司的债权形成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公平行为”,如股东借贷公司用于经营的金额远远高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转移经营风险给公司与债权人等行为;②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不公平交易;③控制股东与从属公司资产混同或不当转移;④控制股东滥用从属公司独立人格。实践中的具体裁判如下:

1.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其对公司的债权应劣后于该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普通债权清偿

该种情况的代表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发布四起人民法院典型案例之“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简称“沙港案”),该案中,最高法院特别撰文指出:“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即最高法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形式确认此类该类案件的审理实践的处理规则:出资不实的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不能与外部债权处于同等受偿顺序。

尽管沙港案未进入破产程序且该案上述处理在实务中亦存在商榷之处,但股东债权劣后的处理方式为我国借鉴衡平居次原则首开先河,并为后续破产司法实务中对股东债权劣后的认定提供重要的借鉴意义。

2.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正常运作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借款,由此形成的借款债权应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2条提出了“资本显著不足”的概念,即“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公司注册资本显著不足以支撑公司运营,股东不是充实资本却通过借贷方式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公司债权人,即将股权投资转化为债权投资,显然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实践中,人民法院也常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作为判定控股股东持有的关联债权劣后清偿的标准,如(2023)最高法民申2707号一案中,乙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取得某在建工程及土地后,仅依靠自身注册资本不足以负担后期续建、装修、销售等费用,然乙公司并未充实其注册资本,而是通过向其股东甲公司及丙公司委托借款的方式筹措资金,并约定收取较高利率标准的借款利息,同时将乙公司的主要资产抵押给甲公司。基于上述相关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甲公司的上述行为实际上系利用其控股股东的地位在享受乙公司财产收益的同时,将乙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给案外债权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参照《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规定,如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其清偿顺序应有别于其他普通债权,即应劣后于破产程序中其他普通债权清偿。

又如(2024)鲁06民终4076号一案中,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利用较少的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此时某公司向股东及关联方借款,本质是股东应负担的资本投入,通过利用借贷方式将风险转移至外部债权人,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不具备诚信经营的意图。如此类债权与其他因向某公司支付对价而取得债权的普通债权人取得同一清偿顺位,对其他普通债权人明显不公。某公司管理人将烟台某甲公司的案涉破产债权确认为劣后债权,合理合法,并无不当。”

需注意的是:

其一,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及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在股东已完成出资且关联企业之间不构成利用不当关系形成债权的情况下,相关借款债权不应认定为劣后债权【如(2023)沪7101民初1110号裁判观点】;

其二,对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应谨慎对待,不宜轻易认定资本显著不足并将关联债权作劣后处理。如(2020)渝05民终1126号一案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一要考察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是否达到“明显”的程度。这需要根据一般商业交易原则、商业惯例、行业监管要求等,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不能仅将公司注册资本与项目运作所需资金做简单对比进行判断。第二,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投资风险不匹配应达到一定时间段,如果只是一时的不匹配,不宜轻易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做劣后处理。关于公司正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的认定问题,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依靠’。所谓‘依靠’,是指指望或仰仗某种力量来达到一定目的,就筹集资金维持正常运作而言,被‘依靠’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提供的资金,应构成公司正常运作资金的主要部分,也即公司正常运作资金主要来源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借款,如果仅少部分或少量来源于上述借款,不宜将此类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该案中,重庆五中院认为破产程序中的该公司注册资本金不足负担公司正常运作达到了“明显”的程度,但该公司股东借款仅占公司运作所需资金的24.9%,应认定只有少部分公司正常运作资金来源于向股东借款,故认定该公司的股东债权并不属于劣后债权并作出改判。

3.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关联公司的债权在形成过程中存在欺诈、不当管理或违背诚信原则等不公平行为可能对其他外部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该部分债权应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

《九民纪要》第11条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主要情形包括利益输送、收益归一方而损失由另一方承担等。

司法实践中,控股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导致破产企业与关联企业间财产边界不清、存在利益输送等情形,亦属于法院认定关联债权劣后的判断标准。如(2024)苏02民终2496号案件中,创某公司、太某公司均为关联企业,系属协某系公司集团,而协某系公司采取集团型企业的统一调度资金,共同抵御市场风险的运作方式,在统一调度下,太某公司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后,大部分资金流向了关联公司,太某公司并未独立使用该贷款,却要向金融机构支付贷款利息,当太某公司因贷款被关联企业挪用而造成资金不足时,集团并非从挪用太某公司资金的企业将资金调度回太某公司,而是将其他关联公司的资金调度至太某公司,从而形成其他关联公司对太某公司的债权。针对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即关联公司的债权在形成过程中存在欺诈、不当管理或违背诚信原则等不公平行为可能对其他外部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可以将该部分债权归入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的债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此类债权的形成仅是对关联公司挪用太某公司资金的补足,太某公司并未因此而实质受益。如此类债权与其他因向太某公司支付对价而取得债权的普通债权人取得同一清偿顺位,对其他普通债权人明显不公。因此,太某公司管理人将创某公司的债权清偿顺序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并无不当。”

此外笔者注意到,在上述案件的关联案件(2024)苏02民终2497号一案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联公司通过内部调账形成的债权以及非公司经营所需的内部担保债权均系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也应劣后清偿。该案还涉及另一主体启某公司,其系太某公司控股母公司的全资母公司,其与太某公司之间并无业务往来,但太某公司作为协某集团的项目公司完全受集团的控制,对资金流向没有决定权。启某公司向太某公司申报的债权主要有两部分:一为其通过关联企业内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获取对太某公司的债权;一为与太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启某公司为太某公司的信托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太某公司向启某公司支付担保费600万元。针对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启某公司从无锡迪某投资有限公司受让债权,本身属于在集团公司控制之下的关联企业之间的调账行为,因关联公司较之非关联债权人而言,对各自的财务状况更加清楚、债权受偿风险把控能力更强,关联公司极易通过调账将风险转嫁给非关联债权人,故关联公司通过内部调账形成的债权本身即属于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至于启某公司与太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太某公司支付担保费600万元,因该贷款本身并非基于太某公司自身经营需要,亦不是太某公司自主决定的行为,故该笔债权属关联公司通过不当管理形成的债权,系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启某公司对太某公司的债权应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并无不当。”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关联交易均构成“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即不能仅依当事人具有关联关系就认定案涉债权为劣后债权,还需综合考量该债权的资金来源、实际用途、交易是否公平等因素,并结合各方证据情况在具体个案中加以判断。如控制股东对下属公司资金的统一调度、审批,系对资金进出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可能系基于内部控制、规范管理的需要,不能依此当然得出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债权的结论。【如(2023)沪7101民初737号裁判观点】

四、结论及实务建议

(一)结论: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深石原则应审慎适用

笔者认为:回归《破产法》的规定,第一条即明确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宗旨。尽管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关联债权劣后清偿的具体认定标准,但如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不加区分地作为普通债权清偿,无异于允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关联企业将其自身风险通过关联公司破产转嫁予外部债权人,此等将严重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如若将上述债权一刀切地认定为劣后债权,也可能造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关联企业蒙受损失,此等处理亦非《破产法》公平原则的应有之义。

综上,在目前我国法律未统一劣后债权认定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审慎审查关联债权劣后清偿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的精神,衡平居次不是自动居次,控制股东对破产企业公平合法的债权依法不应居次;如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致使公司人格混同、从事不公平关联交易与破产企业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则可在破产程序中适用“深石原则”,以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合法权益。

(二)债权人面对“劣后债权”的处理建议

笔者及本所代理的众多破产清算、重整及破产衍生案件中,也多次面临“劣后债权”的认定问题,为此总结了部分应对之策可供探讨。

1.作为破产企业之股东债权人,如何论证对公司持有的债权非劣后债权?

如笔者作为某破产企业之股东的代理人,就股东对该破产企业的工程款及借款债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诉讼中,该破产企业管理人提出,股东对破产企业的借款债权系属不当利用控股股东优势地位形成,构成“劣后债权”,笔者通过以下角度举证及论证,以证明股东对公司持有的债权(主要是借款债权)非劣后债权:第一,提出“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破产企业的管理人举证证明股东债权存在应当劣后的情形;第二,举证证明股东已实缴出资;第三,举证证明公司破产前的财务情况、收益、利润较好,以印证正常情况下公司注册资本足以保证正常运作,且运作资金仅少量来源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借款,即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投资风险基本匹配;第四,举证证明借款利率并非过高,不存在股东利用优势地位通过向公司不公平地借款而受益的情形。最终法院并未采纳管理人关于我方股东借款债权系“劣后债权”的观点。

2.作为破产企业的外部债权人,如何预防潜在劣后债权作普通债权清偿?

笔者代理外部债权人向破产企业申报债权时,为防止管理人或法院将劣后债权做普通债权清偿处理,通常采取以下措施:

(1)向管理人获得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第6条第3款对债权人的知情权及查阅权作出明确规定:“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故债权人可以此为法律依据要求管理人向其提供他人债权申报材料以供查阅,在申报债权时若得知其他债权人系破产公司的股东,则我们可以积极要求查阅债权申报底层材料,对其予以审查。

此外,《企业破产法》第61条第1款赋予了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2条亦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内容包括讨论并审查债权的证明材料,故债权人也可在债权人会议上对股东的债权申报底层材料予以审核。

(2)向管理人提起异议,要求股东债权劣后清偿

《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经审核股东债权人的底层材料后,认为股东债权存在应被认定为劣后债权情形的,可以就有异议债权与管理人进行沟通或提出异议。

(3)若向管理人提起异议被驳回,可以向法院提起劣后债权确认之诉

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之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然不服,或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债权人应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故若管理人驳回要求将股东债权劣后的异议,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劣后债权确认之诉。

针对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15日期限的性质,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限,目的是督促债权人、债务人及时行使权利,尽快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由此促进破产程序的推进效率,避免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及时清偿利益造成损害。如异议人未在该条规定的15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应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及管理人解释、调整的结论,并在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按此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由此对异议人表决权行使和破产财产分配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前述15日期限届满并不产生异议人诉权或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为避免失权,建议施工企业在15日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4)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的决议

若相关债权人会议决议对应劣后清偿的股东债权按照优先债权、共益债务或普通债权予以清偿,则根据《破产法》第64条第2款:“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可自相关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15日内申请法院撤销该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