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司法解释》为武器,清理工程拖欠款——解读司法解释(一)
信息来源: 时间:2008-10-15 作者:建领城达所 周吉高
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将于2005年1月1日开始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该《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共28条,对七大适用法律疑难问题进行了解释,这七大法律疑难问题包括:(1)合同无效的情形及处理,(2)可以按有效合同处理的情形,(3)关于合同的解除权问题,(4)关于工程质量问题,(5)关于工期的违约责任问题,(6)关于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问题,(7)关于程序问题。鉴于《司法解释》是配合国家专项清理工程拖欠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措施而出台的,毫无疑问,《司法解释》将对解决工程拖欠款纠纷发挥重大作用。
笔者运用《司法解释》分析了几起长期以来无法解决的疑难案件,发现《司法解释》为一些疑难案件的解决提供了非常好的武器。现举一例进行分析,以供大家参考。
[案情]
某机械工程公司承接了某高速公路的路基工程,工程于2001年12月竣工。该机械工程公司除在施工期间以领取材料的方式获得约30%工程款外,剩余的70%至今未能收回。
该路基工程的承发包模式如下:高速公路指挥部将某标段发包给某交通公司,交通公司将该标段划分为五个工区,并分别分包给五家施工企业,其中,三工区接受分包的施工企业为一家工程公司,该公司又将三工区转包给机械工程公司。工程竣工后,五家施工企业分别提交了竣工结算书,交通公司除单方面给出结算价格外,以指挥部未与其完成结算、某些项目单价过高为由,拒绝与五家施工企业进行正式结算。对于交通公司单方面给出的结算价格,其也未能给予全额支付。据此,工程公司以未能与交通公司正式结算并收到其工程款为由,拒绝向机械工程公司进行正式结算并支付拖欠款。
又经了解,交通公司给五家施工企业的单方面结算价格不到5000万元,而高速公路指挥部将结算给交通公司的结算价格达9000余万元。
[分析]
《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该机械工程公司只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合同的相对方工程公司主张结算工程款,而该工程公司在未与交通公司完成结算及收到交通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不愿意与机械工程公司达成结算意见,亦无力向其支付工程款。如果诉讼的话,只能起诉工程公司,官司可以打赢,但将无法获得执行。
而《司法解释》出台后,《司法解释》为机械工程公司收回工程拖欠款提供了有力的武器。
《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根据该规定,机械工程公司可以将发包人(设立指挥部的建设单位)、转包人或肢解分包人(交通公司)、转包人(工程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支付工程拖欠款。而事实上,无论是指挥部还是交通公司都不愿意发生这样的诉讼。
此外,《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交通公司的行为系肢解分包行为,工程公司的行为系转包行为。依据该条规定,一旦诉讼,交通公司、工程公司的非法所得将面临被收缴的危险。
鉴于上述情况,机械工程公司完全可以发函交通公司、工程公司,告知《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相信无论是指挥部还是交通公司或者工程公司均愿意通过协商的方式与机械工程公司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拖欠款。如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或拖欠款没有获得解决,则机械工程公司亦可以将建设单位、交通公司、工程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决后,将可以获得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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