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有幸于今年2月作为律师代表参加了最高院组织召开的“《司法解释》研讨会”。研讨会上,与会者讨论最多的两个问题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施工合同是否一律无效?施工合同无效的话,工程款如何进行结算?
就上述两个问题,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认识。就无效施工合同结算方法而言,上海法院通常做法为:施工合同无效,工程量按实结算,计价方式参考合同约定;而浙江法院通常做法为:按照定额进行结算,但应扣除利润,有的法院认为还应扣除部分或全部管理费用。显然,施工合同无效,同一工程、同一合同,由于在认识上存在差异,在上海法院诉讼与在浙江法院诉讼,工程结算价款却完全不同。这不仅影响到人民法院司法的公正性、统一性和审判的效率,而且也不利于尽快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因此,司法解释对无效施工合同的结算方法作出解释是非常必要的。
为此,《司法解释》就施工合同无效如何进行结算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司法解释》将无效施工合同的结算方法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为质量合格的结算方法: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另一种情况为质量不合格的结算方法:修复后质量合格的,参照约定进行结算但承包人应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质量仍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显然,对于修复后质量仍不合格的工程,承包人存在重大损失,这些损失主要包括其投入的材料、设备、人工、施工机械等等。这种情况下,如果发包人也存在过错,则发包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发包人将一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施工,结果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经修复后仍不合格,则对于承包人已投入的材料、设备、人工、施工机械等损失,发包人也存在过错,双方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各自承担责任的份额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法官最终裁量。
有人认为,“施工合同无效、质量合格,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做法是不对的,如果这样进行结算的话,合同无效与有效没有区别。其实,《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完全符合《合同法》等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对于施工合同而言,发包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是在建工程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而土地使用权属于发包人,因此,发包人是无法返还在建工程或已经竣工的房屋的,发包人只能通过折价的方式补偿承包人。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两种折价补偿方式:一是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考虑到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有的发包人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还按照该方案折价补偿,将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二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种折价补偿的方式不仅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而且还可以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司法解释》规定的“施工合同无效、质量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这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不矛盾,而是在处理无效的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体现了《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处理原则。
合同无效与有效也并非没有区别,只不过施工合同无效与有效在结算方法上存在巧合而矣。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施工合同无效,对于发包人而言,在承包人违约的情况下,发包人将无法追究承包人的违约责任,如逾期竣工违约金、质量未达约定标准的违约金等;如承包人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发包人也无法要求其继续履行。对于承包人而言,如发包人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承包人将无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主张逾期可得利益;如果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则承包人也无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等。相反,如施工合同有效,则无论是发包人还是承包人均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
[思考题]某施工企业通过将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量中小数点向前移位(少计工程量)的方法编制了报价,并最终中标。中标后,建设单位为了固定投标价,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现该工程(地点:上海)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但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就工程数量产生争议。假设施工合同无效,现问:1、工程量是否可以按实结算?2、如施工企业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则是在《司法解释》生效后起诉有利,还是在《司法解释》生效前起诉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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