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表明,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下面笔者结合自己办理的案件对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作一阐述。
一、《司法解释》之前状况
《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即使合同中有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的不作为默示承认的约定,也不按约定处理。
1996年《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示范文本)(乙种本)》第6.3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__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末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___天内,结清尾款。
这个条款实际上就是一个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的约定,你超过约定的天数天没有审查完毕,没有提出异议,就视为同意,结算书上载明1000万,超过审查期不提出异议就是1000万,这是1996年《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示范文本)(乙种本)》的规定。但是,真正按照这个示范文本签订的话,在超过约定的天数天之后,施工单位起诉到法院主张要按照结算书中载明的1000万元价款结算,法院一般还是会委托审价的,一种情况是法院在受理工程款案件之后不与施工单位商量就直接委托审价,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在施工单位提出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的时候法院随便找一个理由比如说你结算资料没提交完整来否定施工单位的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的主张。
所以,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法院一般不适用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的约定。
二、司法解释出台后,适用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需满足三个条件
《司法解释》出台之后,显然是可以适用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的规定。但是,适用不作为默示承认规定有以下前提条件:首先,约定“结算答复期限”。
比如说约定了结算的答复期限是30天或者60天。其次,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结算”。这一点约定很关键,你不能只在合同里面约定了答复期限,而没有说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那样的话也是不适用的。因为《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双方约定了在约定的期限里不予答复视为认可适用约定,如脱离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的约定当然不适用。再次,发包人在“结算答复期间”没有答复。
三、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规则的疑难问题
1、合同约定了“结算答复期限”,没有直接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一般情况下不能视为认可。
双方只直接约定了“结算答复期限”,没有直接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发包人未在“结算答复期限”内答复,是否可以依据建设部107号令、财建[2004]369号文之规定认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结算呢? 这一点施工单位常常会碰到,约定了答复期限但没有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怎么来处理?建设部107号令、财建[2004]369号文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如果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约定的期限内未答复施工企业的,应视为竣工结算文件已被认可。这样的情况下是不是可以视为认可呢?
笔者认为,要视情况而定。但是,一般不可以认定,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案例1】某高院受理的某施工企业与某建设单位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本案中,笔者代理的是施工单位。
某施工企业通过参加招标投标中标承建某电厂工程;签约后,施工企业进场施工并按时完工,工程质量评定为优良;竣工验收后,施工企业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结算价款为9200万元,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就如何进行结算产生争议,建设单位收到该报告后没有在合同约定的60天内进行审核并回复(注:只约定了竣工结算回复期限,而没有约定逾期不回复视为认可结算)。
后来,本律师及本所同事代理施工企业起诉建设单位,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200万元,利息400万元。在诉状里面,我则称:根据合同约定的60天以及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60天没有答复就视为认可结算金额是9200万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建设单位提出工程审价的申请。在证据交换以后,主审法官认为原告施工单位的主张有道理,合同约定了答复期限是60天,法律又规定了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这改变了法官在证据交换前设想的证据交换后就进入审价的理路不同。证据交换之后,我们正在回来的路上,主审法官打电话要求我们同意审价,但是,我们没有同意。后来,法官说在60天期满之后,施工单位有过发文说要求建设单位加快结算,我解释说,该结算与工程竣工结算不是一个概念,发文里面的结算是指付款的意思。这样情况下,对方提出审价,而我方不同意审价,怎么办呢?后来,法院正式安排了开庭,审判长和两名审判员都到庭了,庭审也进行得比较顺利,经过质证以后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在法庭辩论的时候,因为是审判长主持的,主审法官觉得不对了:如果法庭辩论一旦进行了,案件就要判决了,后来主审法官提醒审判长,审判长这个时候告知:暂时休庭,庭后合议庭讨论决定是不是需要审价,如果决定审价则委托审价单位审价,如果决定不审价则另行组织开庭。显然,从合议庭的角度来看,觉得依约依法原告都是有依据的,但另一方面又考虑到金额太大,不审价法院难以判决。此后,主审法官就对审价事宜组织双方调解。原告施工单位的意思是:价款已经确定,如果要审价的话,建设单位要在春节前支付施工单位1000万元。 最后经过调解,建设单位在春节前支付给了施工单位900万元,施工单位同意审价。那施工单位为什么要同意审价呢?不同意不是更好吗?实际上,这里面是有问题的。我说的‘依约依法’没错,但是我们这里所说的‘法’是什么法呢?是建设部107号令第16条的规定以及财政部369号令第16条的规定。这个所谓的‘法’实际上是一个广义上的法的概念,不是一个狭义的法的概念。在法院作为审判依据的法一般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者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比如说:《招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但不包括建设部、财政部的行政规章。所以,‘依约依法’的‘法’是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故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还是同意了司法审价,否则就算我们不同意法院也会进行司法审价。另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也需要合同约定了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而合同中也没有这么约定,所以也不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2、合同约定了“结算答复期限”,没有直接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而是约定了适用的法律包括部门规章,逾期不结算可以视为认可。
【案例2】某高院受理的某施工单位起诉某房产公司、政府机关、机关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本案中,笔者代理的是施工单位。
某施工企业通过参加招标投标中标承建某办公中心室内装饰工程。该中心由房产公司立项、办理规划、发包,即是以房产公司的名义建造的,实际权利人为政府某机关及机关下属事业单位的服务中心。中标后,施工企业与房产公司签订了该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此后,双方又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签订了该中心室外装饰工程补充协议。履约过程中,施工单位工程款被拖欠,但是,施工企业克服困难施工并竣工,经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此后,施工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竣工结算书。但是,三被告没有在通用条款约定的28天结算回复期限内向原告施工企业回复。在此情况下,施工企业发文三被告(机关、机关服务中心、房产公司),说明依据财建[2004]369号文第16条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竣工结算书中载明的竣工结算价款已被认可。此后,被告回函,并将其委托的审价单位出具的《关于审价中存在的问题》作为回函附件,认为双方需要就结算审价进行协商。后来,经过多次协商未果,施工企业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地支付拖欠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
本案中,施工企业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中载明的价款能否视为被认可呢?首先,施工企业在发函中主张按照369号文第16条规定及《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认定竣工结算书中载明的竣工结算价款已被认可是否成立?按369号文第16条规定主张认可不成立,与前述案例相同,因为369号文第16条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按《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单从发函的内容来看,施工企业视为认可的主张也不成立,因为函中并没有提及双方约定了逾期不回复视为认可结算之内容。其次,结合施工合同的其他约定来看是否成立?经查,合同专用条款第3.2款约定了需要明示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当然规章里面包括了建设部107号令及369号令,而107号令正是一个行政规章,该行政规章第16条规定了: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该施工合同关于适用法律的约定表明:双方通过间接方法约定了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考虑到《司法解释》第20条并没有特别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仅指直接约定而不包括间接约定,因而施工单位可以主张适用该《司法解释》认定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但是,最后法院并没有采纳我方的意见,因为法院实际上也受到行政机关的干预。如果没有干预的话,我认为这是可以适用的,因为通过约定行政规章的适用间接地约定了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当然,这个案子最后审价结果还是对原告施工单位有利的,原因在于合同约定价格较高,司法审价依法按约定审价,法院判决也是按照约定来判决的。
因此,在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我们可以主张适用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比如说通过约定适用部门规章来达到间接约定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当然你还可以约定得更详细一点,比如说约定结算审核办法适用建设部107号令的规定,这样就更明确了。此外,还可以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来约定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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