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速度加快、公民维权意识逐渐增强,“阳光权”维权引发的纠纷亦日益增多。不少人认为,只要自己的住房日照、采光受到影响,就是被侵权,就应当获得经济赔偿,其实这是一种错误认识。对此,国家有明确规定,既要保护居民住宅合法的采光权,也要对开发商的合法建设行为予以法律保护。只要新建住宅等建筑遮挡阳光的时间控制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就属于“合法遮阳”,开发商就无需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上海市某高层住宅公寓建成后,对周边居民楼的日照、采光和通风等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为此,部分居民以高层建筑侵犯了其采光日照权、通风权、隐私权、眺望权为由,于2007年6月26日将开发商上海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每户居民采光和日照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本案。
审理中,被告上海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建造高层住宅公寓是经国家规划审批许可并依法施工的,项目开发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日照、采光对原告的影响,被告认为,高层住宅公寓对原告日照、采光的影响并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委托上海某城市规划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报告以《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日照分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为依据,对高层住宅公寓建设前及建设后居民房屋的有效日照时数进行了对比分析和分户统计。从《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载明的数据看,高层住宅公寓对原告房屋的采光及日照影响并未超出《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所允许的范围。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某房地产估价公司对日照、采光和通风等影响造成原告房屋价值的贬损进行了评估。《房地产估价报告》中,评估被估价房地产的贬损价值为人民币1.95万元。本案经合议庭审理后,于2008年11月作出判决,依法驳回了原告有关日照、采光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关于被告是否因建造高层住宅公寓对原告房屋的日照、采光和通风造成了影响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妨碍日照、采光和通风的判断标准是受害人能够主张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事实上,基于相邻关系制度的固有功能,相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必须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只有在日照、采光和通风妨碍超出必要的容忍限度,受害人主张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才能够得到支持。如果妨碍日照、采光和通风的行为超出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则构成妨碍行为;如果行为没有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则不构成妨碍行为。我国建筑物相邻关系制度中,有关日照、采光和通风的妨碍行为的判断,系以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内容为基本判断标准。建造建筑物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应当视为超出了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受害人可以主张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反之,符合国家建设标准的,即使对相邻建筑日照、采光和通风造成一定程度的妨碍,也应当视为未超出容忍限度,相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利用人负有容忍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房屋的日照情况符合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高层住宅公寓的规划、设计并不违反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应当视为未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因此,尽管高层住宅公寓的建造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但因其没有违反有关规定,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而构成侵权行为必须具备的四个条件是: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日照、采光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中,事实上原告房屋受高层住宅公寓的影响,日照、采光和通风确实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损失,日照、采光的有效时间较高层住宅公寓建成前均有不同程度的缩减。依据《物权法》第89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以及第84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85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等相关法律法规,居民的阳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其日照、采光受到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既有日照、采光受影响的客观事实、又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单位出具的日照、采光受影响而导致房屋价值贬损的评估报告,为什么原告的阳光权诉讼请求还是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呢?——究其原因,“合法遮阳”受法律保护是唯一正确的解释。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速度加快、公民维权意识逐渐增强,“阳光权”维权引发的纠纷亦日益增多。不少人认为,只要自己的住房日照、采光受到影响,就是被侵权,就应当获得经济赔偿,其实这是一种错误认识。对此,国家有明确规定,既要保护居民住宅合法的采光权,也要对开发商的合法建设行为予以法律保护。只要新建住宅等建筑遮挡阳光的时间控制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就属于“合法遮阳”,开发商就无需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居民阳光权的维权前提,必须是新建住宅等建筑对房屋日照、采光的影响比较严重,超出了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否则,即使起诉到法院,也难以获得法律的支持。
1、本案中,开发商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取得立项、规划、用地许可等相关审批文件,并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该说,高层住宅公寓是合法开发项目,而不是违法建筑或非法建筑,尽管行政许可的建设行为在客观上并不能完全排除对原告民事权利的侵犯,但是,开发商的合法权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受法律保护。
2、高层住宅公寓建成后,虽对原告房屋的日照、采光等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但是,从《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载明的数据看,原告的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均超过了一小时,高层住宅公寓对原告房屋的采光及日照影响并未超出《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所允许的范围,依据《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3、本案中,原、被告为相邻关系,基于相邻关系法律制度的设定,相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负有一定限度内的容忍义务。只有超过容忍的限度,相邻关系人才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否则,在法律允许的容忍限度内,即使相邻关系人确实造成日照、采光和通风等影响,也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证据证明,高层住宅公寓对原告日照、采光等影响,并未超出法律允许的容忍限度,原告依法负有容忍义务。
最后,周律师指出,阳光如同空气和水一样,是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基础物质,阳光权不应成为一种稀缺资源,在政府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充分尊重周边居民的阳光权不受妨碍。同时,也希望立法机构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能够更加充分地保障居民的阳光权不受侵犯,让更多的居民走出高楼的阴影,尽情享受阳光的温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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