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记者就此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人。
这位负责人介绍说,为了切实解决中央和人民群众关注的“申诉难”、“申请再审难”问题,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已于今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其中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有七个条文,涉及到申请再审管辖、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期限等内容。这次民诉法的修改既有对原规定的完善,也有新确立的制度,对于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利、人民法院依照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以及审判资源重新配置等方面,有着深远的影响。为了贯彻落实修改决定的精神和意图,确保民诉法修改决定审判监督程序部分的顺利实施,使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进一步落到实处,有必要尽快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减少适用中的分歧意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结合多年来人民法院对审监程序的改革探索,在认真总结各地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该司法解释。
审监庭负责人强调说,本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修正后民诉法相关条文所作的配套解释,《解释》最后一条明确,对于我院先前根据修正前民事诉讼法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虽然没有规定,但我院以前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批复中涉及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以及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的规定,按照以前的规定执行。
另据悉,对于原审法院在民诉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办结的申请再审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法院将于近期以通知形式予以明确。
问:民事诉讼法对如何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规定得不是很明确,请问,司法解释对此作了哪些主要规定?是出于什么样的考虑?
答:大家知道,民诉法审监程序部分的修改,主要是为了解决“申诉难”、“申请再审难”问题,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同时规范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行为,避免有的当事人无理缠诉。《解释》秉承上述立法精神,在引言部分阐明了本司法解释的三个宗旨:一是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努力解决“申请再审难”问题;二是规范和引导当事人依照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行使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适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审判行为;三是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正裁判的稳定性。
基于上述的指导思想,《解释》用七个条文将如何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予以进一步明确。一是对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予以归纳。考虑到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期间、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在不同法条中规定的原因,《解释》在第一条中明确,符合法定申请再审期间和声明了法定再审事由的,当事人应当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二是对于再审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以及应当同时提交的材料予以明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虽然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但是实践中再审申请书应当记明哪些事项,再审申请书应当附随提供哪些材料,并不明确。各地在操作上比较混乱,造成“申请再审难”和“申请再审乱”两种似乎矛盾的状况。为了避免上述两种状况,《解释》明确再审申请书在形式上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原生效裁判文书案号、法定再审事由和支持的事实及理由、具体再审请求等内容,提交的材料中应当包括原审裁判文书以及相关身份证明。同时,对于不符合形式条件的再审申请书和材料,《解释》规定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者改正。这样,有利于法院及时了解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有效信息,从而也有利于及时登记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三是明确了在五日内向双方当事人发送相关受理材料。《解释》明确,在收到申请再审人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的五日内,法院应当完成受理登记手续,并应当同时向申请再审人和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材料,确保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知情权。
问:民诉法一百七十九条列举了十三项再审事由,让当事人明白哪些情况下可行使申请再审权利。但这些事由的表述仍不尽明确,《解释》如何解决这一问题?
答:民事再审事由,也称为申请再审事由,是指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被视为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
判决、裁定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即具有强制执行力,不容轻易加以变更。但是,在一些特定情形下,如果对于判决存在的重大错误,不加以纠正,则有违正义之举。民事再审事由就是法定的这类“重大错误”。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事由成立的话,应当裁定进入再审审理。相反,经审查认为没有存在列举的再审事由的,则不能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进行再审。
在民诉法立法修正时,对再审事由进行了列举的尝试,也被各界普遍认为这是立法修正的亮点。但由于种种原因,法定事由中一些关键词如“新的证据”、“基本事实”、“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管辖错误”、“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这些概念在司法实践把握上,仍然存在争议和歧义。
为此,从进一步增强操作性角度出发,《解释》用九个条文对再审事由中一些认识模糊的文字作了进一步明确,避免出现当事人与法院判断再审事由以及“错案”标准上的偏差。对于一些文字比如“主要证据”、“缺乏证据证明”等,起草、研究中分歧意见较大,尚无法作出带有方向性解释的,留待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总结、探索。
另外,在审查再审事由是否存在时,《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体现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以及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慎重对待。
问: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期限作了规定,但对审查方式没有明确,司法解释有没有对此加以规定?
答:修改前民诉法未规定审查程序,有关司法解释也仅仅提到,各地在审查工作中掌握不一;修改前民诉法也未规定申请再审的审查期限,意味着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法律上是没有明确时间限制的。这不仅使程序的设立不科学、不严谨,也是造成一些申请再审案件久拖不决,导致当事人不满并长期申诉、缠诉的一个重要因素。
为提高司法效率,减少涉法上访现象,完善申请再审审查程序,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民诉法修改中,通过第一百八十一条增加了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的规定。但是,审查方式仍然阙如。为此,《解释》结合民诉法相关规定以及各地审判实践经验,明确了径行裁定、调卷审查以及询问当事人等三种审查方式,由合议庭根据案情,分别采用。
所谓径行裁定,主要是针对再审事由明显成立或不成立情形下,采取的审查方式。比如原审判决中,诉答辩部分叙述了当事人的几项具体诉讼请求,但说理部分未涉及,判决主文也遗漏某项诉讼请求,当事人以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径行裁定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二年期间,以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十二)项的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所谓调卷审查,主要是指合议庭或审判人员认为仅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难以作出提起再审裁定或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的情形下应采用的审查方式。
所谓询问当事人,主要是指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很可能存在或者进一步了解案情、做好息讼稳控工作等案情需要,召集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询问当事人是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内容,主要目的是在办理申请再审案件中引入“直接言词原则”。同时,在以新的证据事由申请再审的,由于必然存在案件事实的变化,《解释》规定了应当询问当事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作出适当的处理。
问:民诉法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对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审理作出了规定,《解释》对上下级法院之间审理再审案件的分工如何规定?出于何种考虑?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的审理,确立了两种方式:一是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换言之,基层人民法院没有再审审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案件的审判权;二是负责审查并作出再审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对该案自行提审,也可以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解释》根据法条规定和立法本意,将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明确为一般由本院提审。根据立法时的考虑,为了减轻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和再审审理的压力,《解释》明确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将裁定进入再审的案件交予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称为指定再审;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称为指令再审,以便审判实践中具体操作。
同时,《解释》也考虑到指定再审和指令再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分别作了必要的限制。对于指定再审,《解释》规定应当考虑案件的影响程度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情况,决定是否指定;认为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两便原则,即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因素。对于指令再审,《解释》的规定考虑了原审人民法院在“管辖错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事由以及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等需要作适当回避因素,规定了有这些情形之一的,无论是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还是因检察机关抗诉裁定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将再审案件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确保再审纠错的有效性,防止反复再审,浪费司法资源。
问:司法实践中存在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形,民诉法并没有明确应当如何处理,司法解释对此有何规定?
答:这里实际上包括两个具体问题,一是人民法院在审查一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也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形;一是人民法院审查一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基于本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对该案提出抗诉的情形。
对于第一个问题,即对方当事人在法院审查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中也申请再审的处理。由于申请再审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一个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可能一方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存在法定应当再审的错误,也可能双方都认为生效裁判存在错误。对此,《解释》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将对方当事人也列为申请再审人,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需一并审查。当然,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已经人民法院审查终结并驳回后,对方当事人才提出再审申请的,则不适用本条规定。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处理。同时规定,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对此,《解释》明确,人民检察院基于本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对该案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抗诉书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再审。对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已经启动的再审审理的范围中一并予以审理。同时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原审法院同级的其他法院再审,或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司法解释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平衡保护,减少不必要的繁琐程序,节约司法资源。
问:再审新的证据的认定和对待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仍然沿袭修改前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司法解释用两个条文解释该立法规定是出于何种考虑?
答:再审新的证据问题,确实一直是民诉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面对的热点和难点。之所以称热点,是因为最高法院先前相关司法解释颁布施行后,有关新的证据的讨论从未停止过;之所以说难点,是因为再审新的证据的认定和对待的规定,必然关涉到第一、二审程序中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因而,如何结合现阶段我国司法现状以及诉讼制度改革已取得的成果,对此作出宽严适度的规定,是《解释》起草和讨论过程中一直坚持的基本态度。
《解释》用两个条文对此加以明确。一方面,在明确再审事由的相关关键词中对何为再审“新的证据”予以界定。该条文第一款将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等三种情形,明确为“新的证据”。对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又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该条第二款中将其规定为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这里主要考虑的因素是,一些当事人反映,其在超出举证时限后提供了重要的证据材料,另一方当事人以超出举证时限不予质证,原审法院在未质证情况下未在判决、裁定中加以认证,即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由于该证据足以证明作出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当事人以该证据申请再审得不到支持,便到党政机关上访申诉,形成党政机关、立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比较强烈的反应。因此,兼顾现实国情和解决申请再审难,《解释》作出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
另一方面,在新的证据对待的条款中,《解释》在该条第一款中规定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法院应予改判。在该条第二款中,《解释》明确,申请再审人或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因自身原因即自身过错,在原审程序中未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的,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请求,要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解释》用诉费制裁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应当遵循举证时限的有关规定。与以前的相关规定不同的是,《解释》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费用,归为诉讼费用,法院一旦作出决定,当事人不能对此提出上诉救济;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归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申请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问:我们注意到,各种各样的因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民事案件不断出现,针对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司法解释也用两个条款作出了规定,请介绍一下,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基于何种考虑?
答: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利益关系日趋多元化,案外人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因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异议的情形不断增多,各种各样的因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民事案件不断出现。案外人异议提出再审申请已经到了必须规范之时。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这一修改,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提供了法律依据。
为了进一步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解释》第五条明确了两种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方式。一种是,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这种方式并没有强调案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是案外人仅能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各种权利,且无法另诉解决的,才能申请再审。另一种方式是,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按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法院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发现,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并据此作出裁定,中止对该涉案标的执行,然后,案外人向法院申请再审。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将申请执行期间改为二年,并适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的规定,为了防止申请执行人接近两年行使申请权利或其他特殊情形,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解释》规定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
因案外人申请再审,法院审查认为与案件有不可分的利益存在的,应当裁定再审。裁定再审后,《解释》规定了分两种情形处理,一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另一种情形是,经审理认为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该案外人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这样规定,主要是总结了各地审判经验,对再审程序中可以解决的以及无法解决的问题,分别予以明确,为案外人寻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清除法律上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