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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结算标准如何确定——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信息来源:  时间:2009-02-06  作者:建领城达所 周吉高

       要对工程款进行审价的话,到底按照什么依据进行审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
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
      该条规定表明:结算工程价款有约定从约定;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或质量标准变化,当事人对
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对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比如说上海市的九三定额或者2000定额。当然,对合同中未约定的部分工程也是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我们如何来理解这个规定呢?
      第一,有约定从约定。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
      为什么有约定从约定执行起来比较难呢?首先,审价单位本身并非法律工作者,法律知识和法律意
识比较薄弱,过多考虑的是所谓的客观、真实、公平。其次,审价单位及审价人员缺乏必要的约束机制,有的时候权力比法官权力还要大。为什么这么说呢?审价涉及的是专业的问题,既然是专业的问题,就由审价单位说了算,审价单位错了也没有人去追究。此外,法官有时为了避免承担责任,也认为审价是个专业问题,应该由审价单位作出认定,进入直接认定司法审价报告或司法审价单位作出的解释或回复,而实际上这些解释或回复根本不能成立。
      那我们如何来解决呢?我们碰到审价单位不按照约定进行审价的话,就要提出异议。如果约定对我
们有利的话,我们就要在司法审价前书面提出审价的原则,特别是审价依据及审价范围。审价报告出来后,我们要审查审价报告是不是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审价的,如果不是,就要书面申请重新审价或补充审价,理由就是审价的结论没有依据合同的约定,审价报告不应被法院采纳,应该重新审价。
      第二,变更部分计价方式是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当然,
并不是说凡是涉及到变更部分都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是没有约定变更价款的计价方式。如果合同里面对变更部分的计价方式进行了约定,那肯定是按照合同的约定结算。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仅是变更部分的价款计价方式,而非全部工程价款。
      下面以笔者办理的一个案件直观地揭示该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案例】某建设单位与某施工企业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本案中,笔者代理的是建设单位。
      某建设单位将厂房工程发包给某施工单位,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
2198万元,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另行调整。履行合同过程中,建设单位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是由于施工单位施工管理力量比较薄弱、管理混乱,发生了大量的质量问题,梁开裂、柱倾斜、屋面漏水、涂料薄弱,工期一再拖延,所以后来没做完就办理了退场手续。退场之后施工单位就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施工单位除了按固定总价结算以外,还提出了材料补差款、报价时漏报的价款,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施工单位进行了审查,对施工单位提出的材料补差款、报价时漏报的价款不予认可,因此结算一直没有达成协议。但是施工单位每到节假日特别是元旦、春节的时候就会组织工人去要钱,建设单位每次也或多或少地付一点。后来在2005年春节前,建设单位迫于施工单位再次组织工人索要工程款,主动出击,聘请本律师及同事就工程质量、工期延误纠纷进行诉讼。但是在我们提起诉讼之前,施工单位就把工程款纠纷诉讼到区法院,施工单位的诉讼请求也很奇怪的:判令被告对原告所建整个工程进行按实结算,以审定价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这个案件居然被区法院受理了,这个受理是有问题的:首先,这个案件没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作为给付之诉,给付多少工程款你要提出具体的数额,这个是法律的要求,否则的话是不能立案的。其次,事实上按照施工单位当初提交的结算书,诉讼的标的额差不多要1000多万元,该案应该由一中院受理。再次,当事人反映施工单位曾说和区法院关系很好。所以,这种情况下,我们代理建设单位提出了立案和管辖异议,理由之一就是诉讼请求必须要有具体的金额,作为给付之诉应说明具体的请求金额;理由之二,就是按照施工单位之前提交的结算书中载明的金额1000万,应该由中院受理。同时我们也将以上异议抄送一中院,后来对方撤诉了。此后,建设单位就质量和工期问题在一中院起诉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再提出反诉,反诉的金额是1500多万。施工单位在反诉状中称:当初投标报价所依据的图纸与通过审图公司审查通过的图纸相差很大,发生了大量的变更,故整个工程应该按九三定额据实结算。这个观点对不对呢?显然是不对的,因为根据《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约定从约定”,这是一个固定总价的合同,合同金额就是2198万元,图纸没发生变化,该金额是不能改变的。关于变更的部分价款结算方式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话,可以按九三定额结算,但这并不意味着发生了大量的变更你就可以把整个合同的约定推翻。当然,法院最后还是要求审价单位仅就变更的部分按九三定额进行审价,其余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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