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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草案)》修改意见

信息来源:  时间:2009-04-09  作者:周吉高 俞光洪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根据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对《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征询意见的要求,经过本团队律师讨论,提出如下修改意见,供贵会参考。

      一、建议在第二条中增加第3款“城市化地区与农村地区的具体范围划分由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屋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等部门结合城市发展的现状和需要确定。”
      理由:该条将《若干规定》适用范围限于城市化地区,农村地区不适用。而随着现代城市的发展,尤其城中村的出现,有时候很难区分农村地区与城市化地区,为了避免出现执法真空或者避免执法人员超范围执法,应该在一定时间段内固定城市化地区与农村地区的具体范围,便于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执法,也让相关区域的执法对象明确自己是否被纳入本若干规定调整范围之内。如果农村地区的发展符合城市化地区的特征,再将该特定农村地区按城市化地区对待并依据若干规定进行规范调整。

      二、建议在第三条中增加第2款“本规定所称的违法搭建行为,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行为”
      理由:《若干规定》调整的对象包括已建造的静态的违法建筑和正在实施的违法搭建行为。该条对违法建筑进行了定义,相应的也应该对违法搭建行为进行定义。

      三、建议将第三条第2款“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修改为“违法建筑和违法搭建行为的具体认定标准”
      理由:《若干规定》调整的对象包括已建造的静态的违法建筑和正在实施的违法搭建行为,相应违法搭建行为的具体认定标准也要规定。

      四、建议将第五条第1款、第2款、第3款中的“负责违法建筑的查处”修改为“负责违法建筑和违法搭建行为的整治和查处”,
      建议将第五条第4款中“上述各部门有关查处违法建筑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修改为“上述各部门有关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搭建行为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建议将第五条第5款“对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修改为“对违法建筑和违法搭建行为的整治和查处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理由:一、《若干规定》调整的对象包括已建造的静态的违法建筑和正在实施的违法搭建行为,相应的规定应包括违法建筑和违法搭建行为两个部分。二、应与第一条目的依据相衔接,将“查处”修改为“整治和查处”更全面、前后保持一致。
   
      五、建议将第八条“及时发现违法建筑。”修改为“及时发现违法建筑或违法搭建行为。”
      理由:同第四条修改意见第一点修改理由。

      六、建议将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法建筑”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法建筑或违法搭建行为的”
      理由:同第四条修改意见第一点修改理由。

      七、建议将第十条第1款“区(县)拆违协调机构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筑的快速反应机制”修改为“区(县)拆违协调机构应当建立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或违法搭建行为的快速反应机制,”
      理由:同第四点修改意见的理由。

      八、建议将第十条第2款“区(县)拆违协调机构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居民(村民)委员会发现违法建筑的报告或者城建服务热线转告的违法建筑举报后,”修改为“区(县)拆违协调机构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居民(村民)委员会发现违法建筑或违法搭建行为的报告或者城建服务热线转告的违法建筑举报后,”
      理由:同第四条修改意见第一点修改理由。

      九、建议将第十一条“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进行查证和认定”修改为“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或违法搭建行为进行查证和认定”。
理由:同第四点修改意见第一点修改理由。

      十、建议将第十四条第1款“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整治违法建筑的重点区域。”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整治违法建筑、查处违法搭建行为的重点区域。”
      理由:同第四点修改意见第一点修改理由。

      十一、建议将第十四条第2款“对重点区域内的违法建筑,区(县)拆违协调机构应当制定整治方案并组织开展重点整治工作。拆违实施部门应当按照区(县)拆违协调机构的整治方案,协同配合,依法实施拆除。”修改为“对重点区域内的违法建筑或违法搭建行为,区(县)拆违协调机构应当制定整治、查处方案并组织开展重点整治、查处工作。拆违实施部门应当按照区(县)拆违协调机构的整治、查处方案,协同配合,依法实施拆除。”
      理由:同第四点修改意见第一点修改理由。

      十二、建议将第二十一条“拆违实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推诿、不作为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修改为“拆违实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推诿、不作为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索贿、受贿的,”
      理由: 为防止拆违实施部门利用拆违职权实施索贿、受贿行为,应将索贿、受贿纳入制裁范围。

      十三、建议在第二十一条中增加第2款“拆违实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拆违工作,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拆违实施部门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理由:为了规范拆违实施部门的拆违行为,确保依法拆违、文明执法,应规定违法拆违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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