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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修期届满后发现质量问题,建设单位能否追究施工单位责任?

信息来源:  时间:2009-07-15  作者:建领城达所 周吉高 李文华

【案情简介】
      某施工单位承接某厂房建设单位厂房工程,该工程于2005年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验收前双方共同签署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给排水管道保修期为两年。2009年4月,厂房消防排水管道大面积渗水导致厂房部分机器设备损坏,经检测事故原因是室外消防排水工程未按图施工。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施工单位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且保修期已过为由拒绝。施工单位的主张能否成立?建设单位能否追究施工单位责任?

【观点争鸣】
      本律师认为,针对上述情况,施工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是根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由施工单位在交付工程时,针对房屋质量向建设单位作出承诺保证的书面文件。而其中规定的保修期,是指施工单位对保修期内出现的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无条件实施修复的期限,并非对工程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期限。保修期届满,并不影响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第十三条规定:“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第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一)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二)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此可知,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是施工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内出现的非因使用不当、第三方或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承担无条件按交付时的原貌和质量标准实施修复的责任(修复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合同法》第九章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该条是关于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由此可知,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形式主要有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通过以上对比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二者主要有以下两点区别:第一,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针对的质量问题是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内出现的,而瑕疵担保责任针对的质量问题是在工程交付之前即已存在的;第二,承担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方式是无条件按交付时的原貌和质量标准实施修复,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而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方式包括修理(无偿)、赔偿损失等。
      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均负有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并不负有交付后的保修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而对于房屋建筑工程,因其质量涉及到公共安全利益,《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法律法规对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要求作出更高的规定,要求施工单位在依约交付后仍在一定期限(保修期)内承担无条件地按交付时的原貌和质量标准实施修复的责任即保修责任。保修期是保修责任的期限,而非瑕疵担保责任的期限。保修期满,施工单位的保修责任消灭,但施工单位的瑕疵担保责任不受影响。
      本案中,施工单位未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该质量缺陷在工程交付之前即已存在,施工单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该瑕疵担保责任并不受保修期的影响。

      二、验收合格仅是施工单位要求建设单位接收工程、支付价款的前提条件,验收合格并不免除施工单位的瑕疵担保责任。
      学理认为构成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标的物存有瑕疵。所谓瑕疵,是指交付的标的物不具备其通常的性质或客观上应有的特征,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对产品的适应性、安全性和其他特征的要求。其中产品缺陷属于较严重的瑕疵。第二,瑕疵须于标的物的风险移转于买受人时已存在。第三,买受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即买受人对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情形确实不知,并对这种不知情没有过失。如果买受人明知标的物存在瑕疵而接受,则免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第四,买受人须适时履行通知义务,即买受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的一定期间内,负有将该情况通知出卖人的义务,超过此除斥期间,出卖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
      可见,出现如下两种情形之一时,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免除:(1)买受人明知标的物存在瑕疵而接受;(2)买受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的一定期限内没有履行通知义务。
      此外,由于房屋建筑工程涉及公共安全利益,《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施工单位的瑕疵担保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验收合格是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的前提条件,是保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的第一道防线,验收合格并不免除施工单位的瑕疵担保责任。《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不按照图纸施工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施工单位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该规定当然包括施工单位未按照图纸施工但经验收合格后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情形。
      本案中,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严重违反了《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按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及返工、修理、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