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甲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某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某大型工程项目的桩基工程施工任务,甲公司承建该桩基工程后,又将该桩基工程全部转交给另一具有相应资质的桩基施工单位乙公司施工。甲、乙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对桩基工程合同单价、暂定总价、付款方式、工期、质量、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并按期按质完成全部桩基工程的施工任务,在双方办理决算过程中,因对桩基的检测费用、引孔费用等费用的分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纠纷。乙公司根据《桩基工程施工协议》有关仲裁条款的约定,向双方约定的某市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仲裁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该《桩基工程施工协议》的性质以及效力如何?
某市仲裁机构裁决认为,甲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后,将桩基工程转包给乙公司,违反了我国招投标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订立的《桩基工程施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因乙公司具有桩基施工资质,且所施工的项目业主已经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双方参照合同进行结算,应当批准。
案例二:某隧道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某工程项目的围护工程分包给甲公司,甲公司取得该围护工程后又将该围护工程分包给乙公司,2006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分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公司将某项目的围护工程分包给乙公司,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基坑维护工程SMW工法施工,同时双方还对合同暂定总价、合同包干单价以及相关费用承担方式、工期、质量和结算条件及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有关工程价款的增加必须经过业主的确认。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于2006年6月10日进场施工,并按期按质完成施工任务。工程完工后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甲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但甲公司迟迟不予以办理结算,双方对工程造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乙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
诉讼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分包工程合同》的性质以及效力如何?乙公司主张该基坑围护工程系典型的再分包工程,故《分包工程合同》中关于签证费用必须经过业主同意的程序之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甲公司认为所有签证费用必须经过业主确认方为有效。
关于该《分包工程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一审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分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分包合同,乙公司完成了工程,甲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双方应当依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乙公司认为该《分包工程合同》是一个典型的再分包合同,该合同有关签证费用的程序约定应该无效,就此以及一审其他判决错误的地方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某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系争合同所涉施工内容为基坑维护工程SMW工法施工,涉及专业施工,需相关专业公司配合。甲公司将该施工内容分包给乙公司系专业分包,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分包范畴,故乙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以采纳。
案例三:某施工单位甲公司承建了某开发项目,自然人丁因与甲公司比较熟悉,经磋商,甲公司愿意将其承建的该开发项目主体桩基工程交由丁负责施工。由于丁不具备施工资质,丁经与某桩基公司丙公司联系,想以丙公司名义承包该桩基施工工程,但丙公司经了解后发现丙公司不具备该桩基工程施工所需的资质。后经过研究,丙公司和丁决定以具备该桩基工程施工资质的乙公司名义从甲公司处承揽该桩基工程,然后再由乙公司将该桩基工程分包给丙公司施工,之后再由丁以分包单位丙公司的名义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
根据该方案,2007年9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对该项目的桩基进行施工,同时约定工程造价为闭口价人民币555万元整,此外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
2007年9月,乙公司在与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与丙公司又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乙公司将其从甲公司承建的桩基工程以固定总价的方式整体分包给丙公司施工。丙公司按一揽子承包原则,完成该主体桩基工程的材料供应、机械、竣工验收、保修期等一切按招标图纸和工程规范所要求的全部内容。分包合同的价格按照甲公司与乙公司结算价的98%进行结算。乙收到甲公司支付的每期工程款后,扣除2%后全部划转给丙方。乙公司除派一人作为项目经理在现场负责协调事务外,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
此外,丁与丙公司之间口头约定,丙公司在收到乙公司划转的工程款后扣除甲乙之间结算价的5%之后将剩余部分的全部转付给丁。
上述合同签订后,由丁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丙委派技术人员进行相应指导。工程施工一半后由于业主资金断裂,该工程没有最后完工,成为烂尾楼后停工,后政府又将该项目土地予以收回改为绿地。就该项目的桩基工程先后产生了相关诉讼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1.该桩基工程全部施工后经验收合格,由于甲公司无法从业主处结算工程款,导致部分工程余款无法结算。同时,丙公司由于长期不年检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又下落不明。而丁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在向乙公司主张结算该项目工程款。由于长时间就桩基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以及支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为了明确自己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乙公司依法向法院起诉甲公司,要求按照双方2007年9月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桩基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在乙公司起诉甲公司诉讼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以及效力。甲公司认为该合同属于违法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同时实际履行合同的双方应该为丁与甲公司,而非乙公司与甲公司,故乙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只有丁才有权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乙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乙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
2.丁在实际施工工程中以自己的名义向某材料供应商戊公司采购材料价值90余万元,并欠付该材料供应商材料款60余万元。材料供应商后依法起诉乙、丙、丁,要求乙丙丁连带支付欠付的材料款60余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确认戊在向丁实际施工的工程供应材料时知道甲将桩基工程分包给乙,乙又转包给丙,丙交由丁实际施工的事实,且戊公司也知道丙与丁之间有关费用结算的约定。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乙与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如果乙与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乙对实际施工人丁欠付的材料款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进一步归纳,乙对实际施工人丁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外从事的与其所实际施工的工程有关的商事行为引发纠纷是否应承担责任?
比较上述三个案例,归纳起来,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如何认定?二、在发生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后,对相关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三、在发生挂靠、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后,实际施工人如何结算工程款?四、在发生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后,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外从事的与其实际施工工程有关的商事行为引发的纠纷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如何认定?
(一)挂靠的认定
工程挂靠在法律上没有进行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并没有使用“挂靠”表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使用了“借用资质”的表述,即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施工,一般认为这里的“借用资质”与“挂靠”实际上系同一概念。
然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借用资质的具体方式进行界定,地方行政法规以及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指导意见对挂靠有规定,主要有:
1.
2.
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4.最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责任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区分是行政隶属关系还是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关系,可根据以下情形综合分析判断: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单位与现场施工方之间有无产权关系、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单位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或其他现场实际施工人员之间有无合法的人事或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
上述关于“挂靠”的认定大同小异,基本上都是按照深圳市制定的《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关于挂靠认定标准制定的认定标准,对于借用资质直接认定为挂靠关系没有任何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以挂靠行为论处中关于有无产权关系、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有无合法的人事调动、任免、聘用以及社会保险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
上述案例三中,丁借用丙的名义承接工程,但由于丙资质不够,又以乙的名义与甲签订施工合同,属于借用资质承接工程的典型挂靠形式,但是在发生争议时由于乙公司没有完全披露工程承接过程中的相关事实,甲公司也不掌握相关资料。因此,事后若想认定挂靠比较困难,在法院不能依据庭审展示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认定挂靠的情况下,只能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而将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认定为转包而确认无效。
(二)违法分包的认定
1.《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2.《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1款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第3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可以进行分包,但不能违法分包,那么哪些情况属于违法分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违法分包"主要指以下行为:
(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
(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的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
(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
以上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违法分包认定标准进行的明确规定,该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就违法分包没有予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认定违法分包时应该严格依据国务院颁布的该条例进行认定。
根据上述关于违法分包的认定标准,上述案例二中某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甲公司将该施工内容分包给乙公司系专业分包,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分包范畴,故乙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以采纳。”,显然属于错误判决,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再分包工程不论是否为专业分包都属于违法分包,依法应无效。乙公司完全可以某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
(三)转包的认定
1.《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2.《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2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3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4.《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1)符合两种情形之一就可以认定为转包:第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施工;第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2)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能以转包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上述案例一中甲、乙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协议》就属于典型的转包工程,甲公司承揽桩基工程款将该桩基工程全部转让给乙公司施工,甲公司通过两个合同的价差收取利润,依法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某仲裁机构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是在法律适用上某仲裁机构在认定该转包协议无效时,应该将《建筑法》、《合同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一并加以引用会更完整、更具有说服力。
二、在发生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后,对相关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发生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协议依法应属于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条第第(五)项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因此,在发生挂靠、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下,签订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无效。在此需要说明以下几点:
第一、《司法解释》第四条所称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指的就是挂靠。
第二、在发生挂靠的情况下,一般存在两个合同:(1)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挂靠协议。根据《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这两个协议都属于无效协议。也有学者和司法实务者认为,应该根据发包人是否知道挂靠的事实来确定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并认为如果发包人知道挂靠的事实而与被挂靠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该无效;如果发包人不知道挂靠的事实而与被挂靠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不应该认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笔者认为这种区分从理论上来说是比较合理的,可能实践中发包人基本上都是知道挂靠事实的,最高人民法院也可能基于这样的考虑就没有进行区分,直接认定一律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该变该观点之前,人民法院只要查明存有挂靠的事实,一律均应认定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前述案例三中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因存在挂靠的事实而无效,但乙公司在起诉时隐瞒了挂靠的事实,甲公司也无法举证存在挂靠的事实,最后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这是因为举证不能致使挂靠事实不能认定的问题。而甲公司认为甲、乙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转包协议属于错误认识,作为业主的甲公司与作为名义承包人的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不可能是转包协议,只有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才有被认定为转包可能,但本案中根据事实真相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实际上是一挂靠协议,同样应为无效。
第三、转包本身就是违法的,只有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三、在发生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后,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如何结算工程款?
如前所述,在发生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下,签订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无效,但这不等于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不受任何保护。
《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同时,需要说明的是:
(1)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指的是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进行结算,即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进行结算;
(2)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能否得出“承包人只能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主张工程款”的结论?发包人能否参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保修金?目前仍存在争议,有两种观点:(1)合同无效承包人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其理由:合同既然无效,则有关工程款支付时间(含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约定也应全部归于无效,按照无效合同返还财产的处理原则,发包人应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价款;(2)合同无效,承包人只能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付款时间的约定主张工程款,发包人仍有权参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才能予以返还保修金给承包人,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4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工程保修义务和责任,发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对此,有待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予以解释;
(3)根据《司法解释》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承包人通过挂靠、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所获取的非法所得(如管理费,两次合同价差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所得)有被人民法院按照非法所得予以收缴的风险。
(4)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实际施工人也有权同时起诉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但发包人只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时,根据司法实践和学者理解,《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所称的“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指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是连带责任。
(5)对于挂靠或借用资质的情况下,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是否在欠付被挂靠人工程款范围内对挂靠人(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其他条款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条例或司法解释也没有进行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发生挂靠或借用资质的情况下,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挂靠协议(有时候也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类似协议的形式出现)无效的,发包人也应在欠付被挂靠人工程款范围内与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有待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予以解释。
四、在发生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后,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外从事的与其实际施工工程有关的商事行为引发的纠纷是否应承担责任?
在发生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为了完成施工任务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外会发生买卖、租赁或借贷等法律事实,产生名目繁多的法律关系,有些是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对外发生,有些可能以承包人名义对外发生,有的可能还以承包人工作人员、项目经理身份对外发生,其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针对此作出统一和富有逻辑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只能从职务代理制度、表见代理制度等相关零散制度中寻找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而根据这些零散的法律规定确定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与交易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以及相关权利义务时,基于同一事实从不同角度理解往往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因此,在发生挂靠、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后,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外从事的与其实际施工工程有关的商事行为引发的纠纷是否应承担责任?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最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责任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试图规范建筑市场目前日益普遍的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现象,对我们分析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与交易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明确相关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指导意见》规定,实际施工方和建筑单位(即名义施工方)之间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原则上按照职务代理规定处理;具有施工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关系的,原则上按照表见代理规定处理。而区分实际施工方和建筑单位之间是行政隶属关系还是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关系,可以根据两者之间有无产权关系、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有无合法的人事或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
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的法律后果上,《指导意见》指出,如果相对人不知道存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实际施工方构成表见代理的,其行为后果由建筑单位承担。如果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实,仍同意实际施工方以建筑单位名义与之发生交易的,由实际施工方承担责任。
《指导意见》还规定了不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八种情形,如建筑单位授权明确,相对人明知实际施工方越权代理的;合同的订立履行明显损害建筑单位利益的;实际施工方以自己作为交易主体与相对人订立、履行合同后,未经建筑单位授权又以建筑单位名义出具债权凭证的;实际施工方加盖私刻(或伪造)的印章或偷盖相关印章对外订立合同或出具债权凭证,且无证据证明所涉标的物的交付、使用与本项目工程有关的,等等。
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指导意见》还规定,工程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关系双方约定建筑单位对建设工程所涉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仅在其内部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在前述案例三中,丁在实际施工一期项目和二期项目桩基工程中以自己的名义向某材料供应商戊公司采购材料价值90余万元并欠付60万元,戊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知道乙、丙、丁之间存在挂靠的事实,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则精神,该笔交易中不构成表见代理,丁的行为也不是职务代理行为,被挂靠人乙和丙对实际施工人丁欠付的该60万元材料款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