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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一工程两种不同结算约定依据适用”的案例分析

信息来源:  时间:2011-06-15  作者:李亮 周吉高
          一、案情介绍

    某房产开发企业A公司就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的某施工项目,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某施工企业B公司为中标单位,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0318日和20035月,双方约定承包范围分别为357号楼和1246811号楼;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格采用施工图全部项目预算、招标会议报价唱标确定造价(中标价)一次性包干。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该两份施工合同进行了备案。此外,双方就同样的承包范围分别签订了两份《工程合同补充条款》,补充条款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021215日和2003522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根据现行的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河南省现行费用定额标准和郑州市有关文件执行,双方不再增加或裁减费用。

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双方按补充条款的约定实际履行。该项目完工后,双方在工程价款结算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A公司认为,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B公司认为应按《工程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进行结算。200725日,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法院委托某造价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071129日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一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出具;二是根据《工程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出具。

二、法院观点与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出现《工程合同补充条款》落款时间早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时间的情况,但《工程合同补充条款》从内容上看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落款时间上的瑕疵不影响其效力,即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补充约定,是对工程造价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并不是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如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结算价款应依据《工程合同补充条款》进行确定,并据此作出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工程合同补充条款》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约定,《工程合同补充条款》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所形成的两份协议,并认为,对同一施工内容,形成两份记载结算标准不一致的协议的情况下,后形成的协议的效力通常要优于前一份协议。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结算价款应依据后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确定,并据此作出二审判决。

三、律师分析

工程价款结算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本案中,A公司、B公司对同一项目作出两种不同的工程价款结算约定,所形成的《工程合同补充条款》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构成了“黑白合同”。“黑白合同”又称“阴阳合同”,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所谓白合同,一般是指经招投标并备案的合同,即中标合同;所谓黑合同,一般是指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除了公开签订的白合同外,又私下与中标单位签订的补充合同,黑合同往往以补充合同的形式出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本案工程价款的根据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