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包干价,而且包干价确定后没有发生任何工程变更,工程结算价款是否还需通过造价鉴定予以确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而且使用过程中,没有发生任何需要保修的事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是否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办案律师通过积极应对建设单位的拒付、克扣工程款的种种抗辩理由,成功维护了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
一、基本案情
2009年7月6日,甲公司(建设单位)与乙公司(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由乙公司承包施工某精装修工程,并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5日,以甲公司书面下达的开工通知为准,完工日期为2009年11月5日,自甲公司下达开工通知之日起124日历天;施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采用合同总价暂估的形式,暂估价为2000万元,待施工图预算完成后,双方以补充协议形式,确定预算合同价款,实行预算合同价包干办法,最终合同总价款以预算合同价及工程竣工后,甲公司所签字确认的变更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进行结算;预付款为合同暂估总价的25%,于开工前7天支付;进度款每月支付至当月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0%,工程完工前15天支付至确定的预算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支付至确定的预算合同总价款的85%,完成结算后28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甲公司逾期支付的,按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由于甲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导致工程的工期一再拖延。2010年6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该工程三、四层于2010年7月15日完成施工,一层在水景等配套单位不影响的前提下于2010年7月20日完成;甲公司于2010年6月20日前支付250万元—300万元,2010年7月10日前再支付500万元—550万元。但甲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才支付250万元,另于7月7日支付50万元,7月21日支付80万元。
2009年12月,乙公司根据最新的施工图纸向甲公司报送了工程的预算价款。2010年6月10日,甲公司确认工程预算总价为2843余万元。2010年7月15日,该工程三、四层完工。2010年7月31日,乙公司将该工程的钥匙移交给甲公司。2010年8月3日,该工程一层完工。2010年8月26日,该工程由甲公司、乙公司、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0年9月1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需整改的事项整改完毕,并由甲公司、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0年9月13日,乙公司向甲公司递交了竣工图和竣工资料。但甲公司在支付了约60%的工程款后,始终对剩余工程款不予支付。乙公司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案庭审中,甲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为,该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工程结算价款未确定,而且大量工程未按图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进行现场踏勘,进行质量、造价鉴定,并要求工程造价扣减2500余万元(具体价款构成为存在问题的项目拆除费用、重新施工费用、补偿费用等),同时,甲公司提供了数百张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此外,甲公司反诉称工期严重拖延,要求乙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以及工期违约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500余万元。
二、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该工程的结算价款如何确定,是否需进行造价鉴定;二是甲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扣减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是否应予支持。
1.关于该工程是否需进行造价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实行预算合同价包干办法,最终合同总价款以预算合同价及工程竣工后,甲公司所签字确认的变更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进行结算。2010年6月10日,该工程预算合同价确定。预算合同包干价确定后,工程没有发生任何变更工程量,故甲公司审核确认的预算合同价即为该工程的结算价,该工程无需进行造价鉴定。
2.关于甲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扣减工程价款的抗辩是否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279条中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8月26日,该工程由甲公司、乙公司、监理验收合格;2010年9月1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需整改的事项整改完毕,并由甲公司、监理验收合格;工程交付使用后,甲公司没有向乙公司要求履行保修义务,而且本案的本诉是工程款纠纷,反诉是工期纠纷,均与质量验收合格有关,而与验收后的质量问题无关,故甲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扣减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应支持。
此外,关于甲公司反诉的工期违约,本案的事实是该工程三、四层于2010年7月15日完工,与补充协议书的完工日期约定一致,一层于2010年8月3日完工,与补充协议书的完工日期约定相差十几天,但鉴于甲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甲公司违约在先,故甲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双方采用的是预算合同价包干的办法,甲公司已于2010年6月10日确认了合同的预算造价,乙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该预算造价的确定时间距离乙公司提交竣工报告的日期仅有1个月左右,而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在预算造价确定后发生了工程量的变更,因此,涉案工程应当以该预算造价作为结算依据;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经过了竣工验收,且甲公司也进行了实际使用,故对于其以质量问题为由提出的核减要求以及整改工程费用的核减要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甲公司的反诉主张,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存在,其违反主要合同义务在先,乙公司依法有权行使履行抗辩权,延迟履行施工义务,而且甲公司此前既未对逾期竣工问题提出异议,在本案审理中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的客观存在,甲公司的反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了甲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并由甲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后,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已确认了涉案工程的预算造价,此后,双方未证明预算造价确定后发生了工程量变更,故涉案工程应以预算造价作为结算依据;现涉案工程已验收使用,甲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对其质量抗辩不予处理,甲公司可另行主张;因甲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时甲公司亦未提供其存在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原审法院驳回甲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四、经验与建议
实践中,当建设单位以结算价款未确定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扣减工程款,作为施工单位的代理人,应严格按照双方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履约的事实,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正确判断工程结算价款是否已确定,或者应遵循的确定原则,进而以最有利于当事人的方式解决工程结算价款的问题。至于建设单位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则需结合本案双方的诉请、工程的基本事实、对方的证据材料,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综合分析,并进行积极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