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2月,广州某房地产公司委托广东某设计院承担了“某花园二期”项目的工程设计工作。双方为此签订了《施工设计合同(一)》,对设计阶段、设计费和支付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由于该设计院出具的建筑设计方案两次都未能获得广州城市规划局批准,故该房地产公司仅支付了方案报批前的设计费用,并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了设计。原负责项目设计的设计院于2012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的设计费。本所合伙人俞光洪律师担任了该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
一审中,我方律师就设计费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这一焦点事实充分发表了代理意见。我方认为,设计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是在2003年12月4日之前,则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2月4日前开始计算,且对方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设计院之诉请早已超出了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的判决全面支持了我方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了设计院的诉讼请求。设计院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