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解读
——以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风险提示为视角
市场经济是诚信经济,诚信制度是市场经济顺畅发展的坚实基础。目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社会各种利益博弈异常激烈,而诚信缺乏更是增加了上述博弈的无序性,加剧了市场经济转型期的动荡性。在民事执行阶段,由于大量诚信缺失的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是造成我国执行难状况的重要因素。为了对执行程序中的“老赖”形成强大的震慑力,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制定《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力图在司法层面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适用的条件
关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适用的条件在《若干规定》第一条中有明确规定,具体适用应同时具有以下条件:
(一)对象条件。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必须是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被执行人。《若干规定》强调纳入失信系统的被执行人必须是具备履行能力的,倘若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实施了《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一种或几种行为,则不会被纳入失信名单系统。但是,如何判断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因为在不同的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额大小、履行期间及被执行人社会经济条件等因素是不同的,在个案中对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判断则需要法院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公平地综合判定,这也意味着法院在这一问题上存在较大的司法裁量权。
(二)行为条件。1、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具体表现为拒不履行也包括瑕疵履行、迟延履行等行为;2、同时应具有《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6种恶意逃债行为情形之一的,即:(1)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2)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3)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4)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5)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6)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才能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其中上列的(1)(2)两种情形都是被执行人积极地实施逃避债务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上较容易判断。关于上述第(3)种情形,法院一般是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同时一并发出报告财产令,如果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体现在:拒不申报;不按时申报;不如实申报包括少报、虚假申报等),申请执行人均可请求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关于第(4)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公布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适用条件、内容、处罚措施等作出了详尽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将违反高消费令又作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适用条件之一,意味着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惩罚力度进一步加大,被执行人应对此予以高度重视。
从法条的文义来理解,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应当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才可以适用。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系统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3月建立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系统(该平台涵盖了全国法院2007年1月1日以来新收及此前未结的执行实施案件),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的数据都将被导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系统。只有对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被执行人,才能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系统。
其实,信用惩戒的宗旨在于对违反“诚信守约”的逃债者进行惩戒以达到敦促其履行法定债务,其主要惩罚的是被执行人“故意逃债”的主观恶性,在没有判断被执行人在具体执行案件中履行能力的司法标准前提下,从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角度来看,只要被执行人实施了《若干规定》第一条列举的6种行为之一的,法院均应给予其相应的信用惩戒,唯有此,才能刹住“恶意逃债”之风,重建司法公信力。
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法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程序:首先,在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应当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告知被执行人;其次,申请执行人如认为被执行人有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若法院认为有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作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故可称之为双启动程序;第三、法院审查作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应当注意的是,该决定作出后立即生效,而非送达之后才生效,如此规定是出于及时将失信被执行人纳入信息库来考虑;最后,错误纳入失信名单的救济途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但具体申请的条件较为严格,其要求被执行人(如是自然人)本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此规定是针对目前很多案件中存在被执行人回避执行法官的情形而设置的,为敦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创造良好条件。但《若干规定》对纠错程序规定不具体,很可能会导致法院拖延纠错而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出现,故建议法院制定具体的纠错程序而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
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法律后果——信用惩戒
从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一条来看,违反上述规定的主要法律后果就是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何为信用惩戒?就是对被执行人违反《若干规定》的恶意逃债行为,通过降低被执行人社会评价的方式使其承受社会谴责、经济损失、限制或者取缔其作为市场主体经营的某些资质或资格的惩罚。
《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信用惩戒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1、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降低其社会信誉度来压缩其市场生存空间;2、联动惩戒机制。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简言之,通过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及行业协会对失信被执行人根据其失信的程度采取各种限制措施来压缩其生存空间,以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
关于第2种信用惩戒方式,在我国目前一些地区和部门已尝试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失信市场主体依规进行信用惩戒,如江苏省政府制定的《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罚办法试行》、《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预警制度(试行)》都是很好的创新,未来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实行效果很大程度取决各部门、地区关于信用惩戒联动机制的完善与执行力度。
四、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风险提示
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的解读与分析,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域作出的新贡献,申请人、被执行人与之都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双方都应予以充分重视。以下将申请人、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适用该制度时的一些主要风险进行提示,以供参考。
(一)申请执行人的执行风险提示
1、查明被执行人对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义务是否具有履行能力。虽然最终判断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权力在法院,但如果申请人前期通过的调查形成了自己的判断并掌握相关证据,就会对法院自由裁量权形成一定约束。因为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是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的重要依据,如申请人掌握到被执行人财产的证据,则被执行人再怎么狡辩其无履行能力都是徒劳的。
2、根据最高院《若干规定》第一条列明的6种恶意逃债行为来判断被执行人是否达到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标准。关于第一条规定的(1)-(2)种情形,由于是被执行人以作为的方式逃避债务,形式上较容易判断,(3)-(5)种情形则规定的是由于被执行人以不作为的方式来逃债,这还是要求申请人围绕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来做文章,查实被执行人财产,让其无从逃债。
3、如发现被执行人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条件的,应及时向法院提交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供法院决定。
4、了解现行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法规、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性执行规定,以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在各地区的实施情况等,然后针对不同个案中被执行人情况,有针对性地请求法院采取相应执行措施,以此来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总之,无论从申请执行的目的或是从将“老赖”纳入失信名单来看,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都大有裨益。申请执行的目的就是希望公权力机关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相关债务,如申请人主动提供财产线索给法院等于增大执行到位的希望。而将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与被执行人自行申报的财产进行对比,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便可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系统内,对其形成信用震慑,以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
(二)被申请执行人的执行风险提示
1、如实向法院申报财产情况,但在具体申报的时候可以注意其中的相关技巧。比如被执行人在申报其所有的某工厂时,可较为笼统地向法院申报某厂房内的机械设备,而不用具体列明所有的机械设备(如有疏漏或可能被认为少报财产),如法院需进一步提供财产明细,则我方首先表示为了清点错误的情形发生,而愿意配合法院,由法院进行清点或是登记入册,从而避免由于可能发生的疏漏而被纳入失信名单。
2、将不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形反映给执行法院。如不能在法定期间内履行义务,首先要向法院表明其愿意履行法定义务的意思表示;其次,则应向法院说明目前不能履行的客观方面原因,必要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3、防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一条列明的6种恶意逃债行为。实施6种恶意逃债行为,可能面临的不单只是《若干规定》的信用惩戒,如果情节严重的,还将面临刑事制裁。如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如情节或后果严重的,会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或妨碍作证罪,故被执行人千万要避免实施上述行为。
4、如被错误纳入失信名单后应及时向法院提起纠错申请。应当注意的是,根据《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申请纠正的被执行人如果是自然人必须亲自到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如果是法人或是其他组织,则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到庭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