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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产权营业信托纠纷第一案法院的判决与思考——国内首例房地产营业信托纠纷案件

信息来源:  时间:2014-05-12  作者:建领城达所
    

关于财产权营业信托纠纷第一案法院的判决与思考

——国内首例房地产营业信托纠纷案件

   代理人:周吉高、阚蓉

撰写人:周吉高

 

【要点提示】

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为国内特定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纠纷第一案,日前二审法院已经做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为营业信托纠纷而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认定安信信托利用投资人资金放贷为自己谋取利差、约定高额违约责任为自己谋利,进而判决不予支持利差与高额违约责任;这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但是,笔者认为,无论是判决偿还信托本金,还是判决享有抵押权,均违背了信托基本原理及《信托法》规定,探究其原因有二,一是法院未将《信托法》作为审理本案的主要法律依据;二是《信托法》立法滞后。最后,笔者提出了理想的处理方案和尽快制定《信托登记管理条例》的建议。

 

【基本案情】

2009911日,作为委托人的昆山纯高和作为受托人的安信信托签订信托合同。约定:本信托系指根据本合同设立的信托,系受托人基于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向投资人发行信托受益权份额62,700份而设立的一项信托。信托受益权分为优先受益权和一般受益权,其中,信托优先受益权规模为不超过人民币2.3亿元,但不低于2.15亿元,其余为信托一般受益权。基础资产系指委托人持有的“昆山·联邦国际”项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信托财产系指委托人对基础财产依法享有取得收益的权利及因对其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信托目的是委托人为实现基础资产财产价值的流动化,以其合法享有的取得基础资产收益的权利设定的同时向投资者发行信托受益权份额的财产权信托,受托人按信托文件约定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本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所涉及的基础资产继续按原有方式保管,委托人承诺妥善保管基础资产,并负责管理、经营和销售该基础资产。为保证基础资产收益款的按时足额收回以及保证委托人履行资金补足义务,委托人自愿以受托人为抵押权人将基础资产抵押给本信托,以保证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时顺利行使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对该基础财产的受益权和处分权。本信托应在保管银行开立信托专户,信托专户的开设和管理由受托人负责,受托人承诺开设独立的信托专户对所募集的资金及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本信托的一切资金往来均需通过该账户进行。受托人不得假借本信托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账户,亦不得适用本信托专户进行本信托业务以外的活动。如一般受益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信托专户内汇集基础资产收益款或未履行资金补足义务的,逾期期间应计收罚息,罚息按应付未付价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若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未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一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声明、保证严重失实或不准确,视为该方违约。本合同的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或其他相关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同日,作为贷款人的安信信托与作为借款人的昆山纯高、作为保证人的******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三年,起止日期为2009918日至2012918日(以借据为准)。借款人以“昆山·联邦国际”项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抵押给贷款人。当借款人向信托专户或贷款人指定账户划转的资金不能达到最低现金余额要求时,如借款人未按本条约定补足资金,逾期期间应计收罚息,罚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执行。借款人逾期支付本合同和《资金监管协议》的相关款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同时,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向借款人按年利率10%计收复利,并以实际逾期天数每日万分之三计收违约金。《资金监管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同日,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还签订了《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为保证“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项下全部优先受益权按时、足额分配,昆山纯高保证并承诺信托专户及安信信托指定的账户内最低现金余额要达到表格(该表与《信托贷款合同》安信信托指定专户最低现金余额表一致)要求。《抵押协议》、《担保函》是本协议的从属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对比,《信托贷款合同》、《资金监管协议》中的安信信托指定专户最低现金余额表比信托合同中的信托专户最低现金余额表,多列2009年底以前最低现金余额2070万元、信托成立后第575天最低现金余额A*11.4%-2070(万元)以及信托成立后第755天最低现金余额A*60%*6%(万元),此三笔最低现金余额在协议中约定是指安信信托向昆山纯高收取的财务顾问费。三表中A虽然分别指全部贷款初始本金、融资资金本金、全部信托优先受益权初始本金,但都指向同一笔资金即2.15亿元。此外,三表的其余所列内容一致。

2009911日,昆山纯高和安信信托还签订了两份《抵押协议》,均约定:为确保《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昆山纯高义务的履行,该公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

同日,******分别向安信信托出具了《担保函》,主要内容均为为确保作为主合同即信托合同和《资金监管协议》项下昆山纯高的义务能切实履行,自愿就昆山纯高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的履行向安信信托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09924日,安信信托“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成立并发布公告。该公告中明确,信托优先受益权实际募集资金2.15亿元,其余为信托一般受益权,由昆山纯高持有。

2009925日、27日,安信信托从信托专户账号中分别转账给昆山纯高1亿元、1.15亿元,共计2.15亿元,在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的摘要中均载明支付信托优先受益权转让款。

201012月,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签订了《“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昆山纯高申请提前回购本信托项下期限为18个月和24个月部分的信托优先受益权,回购本金金额为8,600万元。

2012年,作为债权人的安信信托与作为债务人的昆山纯高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昆山纯高分别于2012611日、72日,向安信信托付款3,100,000元、19,248,284元,合计22,348,284元。

2012918日,安信信托以昆山纯高违反《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为由,宣布信托贷款提前到期,并据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注:摘录主要诉讼请求):1.昆山纯高归还安信信托贷款本金128,400,000元;2.昆山纯高偿付安信信托贷款利息12,840,000元以及自2012924日起算按年利率12%计算至偿还本金之日的利息;3.昆山纯高支付安信信托违约金23,948,727元以及自2012925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偿还本息之日的违约金;4.昆山纯高支付安信信托罚息16,764,109元以及自2012924日起算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罚息;5.昆山纯高支付安信信托复利303,882元以及自2012925日起算按年利率10%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6.昆山纯高偿付安信信托实现债权费用111.5万元;7.安信信托在上述金额内就“昆山·联邦国际”房屋享有抵押权;8.******对上述昆山纯高债务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还是营业信托纠纷问题;2、关于昆山纯高是否违约以及违约责任认定的问题;3、安信信托可否实现抵押权以及******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问题。

虽然安信信托以其与昆山纯高存在信托贷款合同纠纷为起诉事由,但昆山纯高、******以本案系信托纠纷提出抗辩,安信信托对信托成立及与昆山纯高签订信托合同的事实亦不予否认,又鉴于信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之间存在信托法律关系。

其次,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存在在先,系不争的事实。

第三,信托合同中所涉的优先受益权本金与《信托贷款合同》中所涉的贷款本金系同一笔资金即2.15亿元。

第四,从《信托贷款合同》与信托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除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本金系同一笔资金之外,约定的还款方式也大致相同。故该《信托贷款合同》虽系一份独立的主合同,但其还款结构与通常意义的贷款有所不同,应视为依附于信托合同而产生。

第五,根据信托合同中关于信托财产的管理与运用方式的约定,信托优先受益人投资于信托优先受益权的资金应由受托人(安信信托)交付给委托人(昆山纯高)。该投资资金应视为案外投资人购买受益权份额的资金,不应视为安信信托的自有资金。而安信信托将该笔本应根据信托合同交付昆山纯高的信托资金,却与昆山纯高另行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以贷款的方式发放给昆山纯高,显然与信托合同的上述约定以及不得使用信托专户进行本信托业务以外的活动的约定有悖。除此之外,从相关的信托宣传资料来看,安信信托亦未将该信托贷款事宜向案外投资人披露,故对案外投资人而言,其所能知晓的法律关系仅仅是信托合同而非《信托贷款合同》。安信信托在《信托贷款合同》里另行约定了贷款利率,该利率高于安信信托向案外投资人兑付的收益率,相当于安信信托利用案外投资人的资金放贷为自己谋取利差,这种行为与我国信托法有关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规定相悖。

综上,一方面,信托合同成立在先,本案信托的设立、投资人资金的募集,都具有公示效力,且已履行完毕;另一方面,贷款资金来源于信托募集资金;《信托贷款合同》的还款方式采用信托合同中对信托专户最低现金余额的约定方式,该合同依附于信托合同而产生,安信信托发放贷款又有违信托合同的约定。故安信信托将2.15亿元以贷款方式发放给昆山纯高,现以昆山纯高未偿还贷款为诉由,显属不当。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性质应为营业信托纠纷。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与信托合同存在冲突,因为案外投资人的一笔款项,不能既作为案外投资人购买受益权份额的款项,又作为安信信托发放贷款的款项。之所以针对一份款项签订两个合同,法院采信昆山纯高的陈述,即房地产交易中心不接受信托合同作为主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将贷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并签署《抵押协议》而办理抵押登记。安信信托对此亦未否认。法院认为,由于本案信托财产仅仅是受益权,而基础财产的抵押是保障案外投资人获得受益权的重要手段,如果缺乏这种抵押,安信信托也无法为昆山纯高招徕足够多的案外投资人。因此,抵押的办理对于安信信托、昆山纯高和案外投资人均具有重要意义。由于信托合同结构复杂、权利义务不清晰,难以用于办理抵押登记,为此,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通过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以达成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目的,情有可原。对此,双方均有预期且达成了合意。昆山纯高现要求法院完全否认《信托贷款合同》并进而否定抵押权的存在,与双方当时的合意不符,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信托贷款合同》仅作为表面形式,其实质在于实现信托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权登记。至于安信信托借机在《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昆山纯高承担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责任,借昆山纯高违约之机,主张高额的违约责任归其所有而不是归于案外投资人所有,这种未经案外投资人同意,借助案外投资人财产为自己私自谋利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安信信托和昆山纯高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应以信托合同为准。

二、关于昆山纯高是否违约以及违约责任认定的问题

经法院核对,可以认定昆山纯高违反了信托合同的约定,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向信托专户足额支付最低现金余额,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归还本金及其他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前述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案系营业信托纠纷性质的认定,故昆山纯高欠付的本金系基于信托合同而产生的信托优先受益权本金。鉴于前文所述,《信托贷款合同》仅为表面形式,安信信托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直接扣收昆山纯高向信托专户支付的款项22,348,284元,显属不当。

关于安信信托诉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可否支持的问题。法院认为:其一,本案系营业信托纠纷,理应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要求昆山纯高承担相应的付款及违约责任。其二,安信信托根据《信托贷款合同》诉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累加高达年利率40%左右,显然过高。其三,法院认为本案中《资金监管协议》又约定为《信托贷款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同理不宜支持上述高额违约责任,也不能通过约定高额违约责任为自己谋利。

三、关于安信信托可否实现抵押权以及******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安信信托可否实现抵押权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的两份《抵押协议》均合法有效。其次,虽然《抵押协议》中约定是为确保《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昆山纯高义务的履行,但昆山纯高与安信信托在信托合同中亦约定将基础资产抵押给本信托并约定另行签订抵押协议。基于前文所述,《信托贷款合同》仅是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实现抵押权登记的形式,双方对此达成了合意,抵押物已经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法院认为,安信信托向昆山纯高主张其抵押权的实现,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昆山纯高有关抵押无效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的保证责任问题。法院认为,******出具的《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担保函》中并非仅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亦明确为《资金监管协议》、信托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安信信托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信托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注:摘录主要判决):

1.昆山纯高偿还安信信托信托优先受益权本金106,051,716元;2.昆山纯高支付安信信托罚息14,000,000元,并支付以106,051,7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自20129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3.昆山纯高不履行上述判决付款义务的,安信信托可以与昆山纯高协议,以坐落于昆山市玉山镇联邦国际商务花园***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昆山纯高所有,不足部分由昆山纯高清偿;4.如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上述付款义务的,******应对昆山纯高上述偿付金额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昆山纯高追偿;5.对安信信托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略)

一审判决后,双方分别提起上诉,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思考】

一、法院判决思路充满了智慧

(一)法院判决思路

法院的判决思路,体现在关于本案纠纷性质问题、关于纯高公司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认定问题、关于安信公司可否实现抵押权问题、关于保证责任问题的认定中。具体分述如下:

关于本案纠纷性质问题,法院认为,一方面,信托合同成立在先,信托的设立、投资人资金的募集,都具有公示效力,且已履行完毕;另一方面,贷款资金来源于信托募集资金,贷款合同依附于信托合同而产生。因此,本案纠纷的性质为营业信托纠纷。

关于纯高公司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认定问题,法院认为,纯高公司违反了信托合同的约定,没有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向信托专户足额支付最低现金,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归还本金及其他违约责任。安信公司根据信托贷款合同诉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累计高达年利率40%,显然过高,对于整个信托市场将产生不利影响;且安信公司借纯高公司违约之机,主张高额的违约责任归其所有而不是归于案外投资人所有,未经案外投资人同意,借助案外投资人的财产为自己私自谋利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予以支持。

关于安信公司可否实现抵押权问题。法院认为,抵押协议合法有效,虽然约定抵押协议是为确保信托贷款合同的履行,但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将基础资产抵押给信托并约定另行签订抵押协议,而信托贷款合同仅是实现抵押权登记的形式,且双方达成了合意,办理了登记,故予以支持抵押权。

关于保证责任问题,法院认为,担保函真实有效,且担保函并非仅为信托贷款合同履行承担保证责任,亦为资金监管协议、信托合同项下义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分述思路,可以将法院判决思路总体归纳为:从信托公示性及履行完毕角度以及认定信托贷款合同依附于信托合同而产生角度,认定本案纠纷性质为营业信托纠纷;根据信托合同约定,认定纯高公司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归还本金及其他违约责任;此外,认定信托贷款合同为形式上的合同,进而认定抵押协议实质上为了担保信托合同中纯高公司义务的履行,进而支持安信公司主张的抵押权。

(二)法院判决思路体现的智慧

1.法院认定信托贷款合同依附于信托合同而产生,进而认定本案纠纷性质为营业信托纠纷,体现了法院智慧

安信公司以纯高公司与其存在信托贷款合同纠纷作为起诉事由,并主张信托贷款合同为独立的合同;而纯高公司以本案系营业信托纠纷提出抗辩,并提出信托合同项下不应存在信托贷款合同,且信托贷款合同因违反金融机构实行特许经营规定而无效。法院在分析信托合同成立在先后,比较了信托合同与信托贷款合同之内容,特别是还款结构,两者除了财务顾问费约定外,几乎相同,并进而认定信托贷款合同依附于信托合同而产生。进而认定,本案纠纷性质为营业信托纠纷而非信托贷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上述认定,一方面,从安信公司与纯高公司整个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了评判,体现了双方关系的整体性;另一方面,又从合同的内在关系即本质角度进行了评判,即实质上,信托贷款合同依附于信托合同而产生。虽然,法院未否定信托贷款合同的效力,但是,实质上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以信托合同为准。因此,法院关于纠纷性质的认定,体现了法院的智慧。

2.法院认定信托贷款合同仅为表面形式,实质上在于实现信托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权登记,体现了法院的智慧

法院首先从案外投资人支付的款项只有一笔款项的角度,认定信托合同与信托贷款合同存在冲突;其次,认定抵押的办理对双方以及案外投资人均有重要意义;最后,认定因信托合同结构复杂、权利义务不清晰,难于办理抵押登记,进而认定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以达成办理抵押登记的目的,情有可原;最终,认定信托贷款合同仅为表面形式,实质上在于实现信托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权登记。

上述认定,妥善地解决了抵押权生效问题,体现了法院的智慧。倘若信托贷款合同不被认定为形式上的合同,则会因信托贷款并未发放,即信托贷款合同作为抵押协议的主合同实际上并未履行,主债权不成立,进而导致抵押权不生效的法律后果。

 

二、从信托基本特征角度对法院判决的思考——法院判决与信托基本特征相悖

(一)信托基本特征

信托有四个基本特征1

基本特征之一:委托人财产所有权的移转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分离。其中,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分离是指将信托财产所有权中处分权和经营管理权配置给受托人,使受托人取得对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和处分权;将信托财产所有权中的收益权配置给受益人,使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收益权。

基本特征之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不但与委托人的财产相独立,而且也与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相独立。

基本特征之三:信托民事责任的独立性和有限性。一方面,受托人不承担信托财产损失风险责任;另一方面,不要求委托人和受益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而只需以信托财产为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本特征之四:信托目的制约或决定信托财产管理。信托受信托目的制约,且直接决定了信托财产的管理。

 

(二)本案所涉信托总体上体现了信托基本特征,但委托人资金补足义务以及抵押、保证担保约定有违信托基本特征

本纠纷所涉信托为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财产的交付以基础资产的相关权利证明文件交付为标志,权利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基础资产的产权证明、财产保险证明等,受托人安信公司将基础资产优先受益权对案外投资人进行按份转让,受托人将案外投资人支付的优先受益权转让款2.15亿元交付给委托人纯高公司。上述约定,体现了信托基本特征之一:财产所有权的移转,即产权证明等权利证明文件由委托人纯高公司交付给受托人安信公司,受托人安信公司将转让款交付给委托人纯高公司的行为,实为因基础资产收益财产权利的移转而支付对价的行为2。同时,也体现了信托财产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即收益权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

基础资产由纯高公司保管并负责管理、经营和销售。本信托开立信托专户,对募集的资金及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并特别约定委托人应按约定向信托专户汇集基础资产收益款。因此,信托财产即基础资产财产权利(收益款),既独立于委托人纯高公司,也独立于受托人安信公司。该信托体现了信托基本特征之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此外,信托合同约定,受托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的方式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如委托人未按约定将基础资产收益款按时、足额向信托专户汇集或者委托人未履行资金补足义务的,受托人有权立即通过处置抵押物收回信托优先受益权本金及预期收益;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由信托财产承担而由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垫付的费用,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约定,体现了信托的基本特征之三,信托民事责任的独立性和有限性。

因此,客观地说,该信托基本上体现了信托的四个基本特征。只是在基础资产收益款数额(即销售款数额)不满足信托专户现金余额表约定数额时,委托人纯高公司需要履行资金补足义务,而该义务有违“信托民事责任的独立性和有限性”之信托基本特征,即不应约定委托人履行资金补足义务。

此外,有关基础资产抵押约定、有关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也不符合“信托民事责任的独立性和有限性”之信托基本特征。因为倘若以信托财产为限独立地对外承担责任,则设定抵押与保证担保根本没有存在的必要。此外,既然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特征,作为信托财产收益财产权利的基础财产也应具有独立性,即不应再作为抵押物出现,故作为抵押物有违“信托财产独立性”之特征。

 

(三)法院判决与信托基本特征相悖

本案所涉信托财产实际上就是基础资产的财产权利,应以基础资产的收益作为支付信托本金和收益的来源,且也只能以基础资产的收益为限。但是,法院却判决委托人纯高公司承担偿还信托本金的责任。该判决显然与“信托民事责任的独立性和有限性”之基本特征相悖。

此外,正如上分析,有关抵押、担保之约定,既违背了“信托民事责任的独立性和有限性”之信托基本特征,有关抵押约定还违背了“信托财产独立性”之特征。

与信托合同相比,法院判决使该信托更是远离了信托的本来面貌。法院不但未能纠正信托合同中有违信托基本特征的约定,而且有关委托人纯高公司偿还安信公司信托本金之判决,进一步违背了“信托民事责任的独立性和有限性”之信托基本特征。

 

三、从信托法的角度对法院判决的思考——部分判决违背了《信托法》的规定,部分判决正确地适用了《信托法》

(一)法院判决纯高公司偿还信托本金违背了《信托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信托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虽然,该条规定的义务主体为受托人,但是,该规定更多地是强调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本金与收益的义务。因此,法院不是判决以信托财产即基础资产财产权利为限承担责任,而是判决纯高公司偿还信托本金违反了上述规定。此外,结合信托基本特征之一“民事信托责任的独立性和有限性”,不难得出结论,对于委托人而言,也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特别是对于已经支付对价的委托人纯高公司更是如此,故法院判决纯高公司偿还信托本金违反了上述规定。

 

(二)法院判决安信公司就基础资产享有抵押权与《信托法》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相悖

《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该规定表明,对于信托财产,依法应当登记的,应当办理信托登记手续,而登记的目的具有公示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类似于抵押权登记,受托人对于返还优先受益人信托本金及收益就信托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在于由于国家信托立法滞后,至今尚无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信托登记具体办法。

《信托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条规定表明,受托人为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固定财产垫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此,参照《信托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法院可以判决安信公司就基础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应判决安信公司就基础资产享有抵押权,进而,还原信托的本来面目。

此外,《信托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故法院判决安信公司就基础资产享有抵押权,也违反了该条规定,因为既然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信托利益的义务,就不应再存在任何抵押权。

 

(三)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信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等高额违约责任符合《信托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信托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该规定表明,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有关安信公司根据信托贷款合同诉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法院一方面认为,违约责任累计高达年利率40%,显然过高;另一方面认为,安信公司主张高额的违约责任属于借助案外投资人的财产为自己私自谋利行为,进而以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由,判决不予承担高额违约责任。显然,法院关于高额违约责任的认定及判决,与《信托法》第二十六条有关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之规定相一致,即符合《信托法》的规定。

 

四、对法院判决及判决思路的再认识——判决结果值得商榷

1.对法院判决的再认识——除了不予支持高额违约责任之判决正确外,其余判决值得商榷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法院将本案纠纷性质确定为营业信托纠纷,以及判决不予支持高额违约责任,既符合信托的基本特征,又符合《信托法》的规定,系适用法律正确。

但是,有关委托人纯高公司偿还信托优先受益权本金、安信公司对基础资产享有抵押权、保证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等判决,既违反了信托的基本特征,又违反了《信托法》的规定。此外,对于委托人纯高公司偿还优先受益权本金之判决,从诉讼角度来看,缺乏基本的请求权基础。

笔者认为,理想的判决应为:确认安信公司就基础资产在优先受益权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在优先受益人起诉情况下,确认其对基础资产在优先受益权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法院在确认安信公司进行了刚性兑付的情况下,并没有查明通过何种方式兑付,倘若通过其固有资产兑付,则理想的判决为前者;倘若采用转让优先受益权方式进行兑付,则理想的判决为后者。当然,对于采用该种方式,首先得判决安信公司败诉,然后,优先受益权份额的受让人另行起诉才可做出后者判决。

2.对法院判决思路的再认识——未将《信托法》作为处理本案的主要依据,而将《合同法》、《担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主要依据,值得商榷

根据以上分析,不难看出,法院之所以判决委托人纯高公司偿还信托优先受益权本金、安信公司对基础资产享有抵押权、保证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就在于法院对法律的适用思路,实际上停留在对一般的《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的认识上,并没有将《信托法》规定作为处理本案的主要法律,这从判决主文引用的法条就能看出,其大量引用了《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在引用《信托法》时仅引用了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有关信托报酬和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利的规定,并没有实质上引用《信托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有关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以及受托人以固有资产垫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复旦大学高凌云教授认为,信托不受《合同法》约束,因为信托的产生早于契约,当然,这是指英美的情况,在我国由于《合同法》早于信托法,故我国对信托的理解有很深的合同烙印3。因此,因信托不同于合同,法院因将《合同法》、《担保法》等而非将《信托法》作为处理本案的主要法律,进而作出了不当判决。

 

五、对信托立法的建议——由国务院尽快制定《信托登记管理条例》

法院在认定本案纠纷性质为营业信托纠纷的同时,认定信托贷款合同为形式上的合同,实质上在于实现信托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权登记;而信托合同之所以约定抵押权,根本目的完全在于保障案外投资人的投资本金和收益能够实现。

《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根据该规定,信托财产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信托登记是一种公示制度,即通过登记的办法向社会公开信托事实,公示的法律效果之一就是对抗第三人4。即办理信托登记,可以对抗第三人。此外,《信托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倘若办理了信托登记,案外投资人的投资本金和收益就能够获得保障,如受托人先行用固有资产进行兑付,则其对信托财产就享有优先受偿权。当然,无需用基础资产进行抵押登记,以保障案外投资人的利益。

因此,在此建议让沉睡十多年的《信托法》所规定的信托登记制度复活,由国务院制定《信托登记管理条例》,详细规定登记申请人、登记机关、登记内容、登记程序、登记效力等。进而避免信托在中国被误读,让《信托法》成为一个活法,而非死法。

 

参考文献

1.徐孟洲:《信托法学》,6-8页,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2.高凌云:《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论》,45,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

3.高凌云:《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论》,25页,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

4.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153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