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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公司与T公司码头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建设单位缺乏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工程款的收回

信息来源:  时间:2014-05-12  作者:建领城达所

G公司与T公司码头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建设单位缺乏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工程款的收回

 

代理人:阚蓉  周吉高

撰写人:阚蓉  萧亮

 

【要点提示】

建设工程往往资金投入大、周期长,作为发包方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会因受行业宏观调控政策、金融货币政策、地方政策变化或者企业经营策略变化等因素的影响而造成工程项目资金短缺,甚至烂尾。出现这样的情形,施工单位即使赢得了诉讼,但却不一定能够收回工程款。如何主张并实现工程款的收回是施工单位经常面临的难题。因此,代理人在办理案件时,需从当事人能最终收回工程款的角度出发,寻找突破口,在案件胜诉的同时保障工程款无虞。本文介绍的案例即以建设单位股东瑕疵出资为突破口,最终为施工单位实现工程款回收提供了有力保证。

 

【基本案情】

20082月,G公司中标承接了T公司位于江苏省某市的码头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约1975万元,签约时G公司需向T公司缴纳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当工程竣工经港务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交齐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后28天后无息退还。T公司根据G公司当月完成产值的40%支付工程进度款,整个工程完工后,累积支付至实际完成施工产值的70%,竣工结算审价结束后15天内,工程款支付到结算审定总造价的87%,留工程结算总价的10%作为工程保修款,另3%作为工程尾款,在一年保修期满后全款付清。

合同签订后,G公司依约向T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并于当年3月进场施工。G公司依约施工,但T公司却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直至G公司完工,T公司也仅支付了1225余万元工程进度款。期间,T公司因其与政府间协调有关工程续建还是迁移的问题通知G公司停工3个月,造成G公司的停工损失。工程完工后,G公司向T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但T公司不仅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长时间不予审核确认,在工程交付后也不对工程进行试运行或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G公司就T公司拖欠工程款、停窝工损失的支付和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多次与对方相关负责人进行沟通都未果。

T公司口头通知G公司地方政府提出收购工程所在地土地使用权,经G公司了解,当地政府拟收购工程项目区域,已完成相关审计,但T公司与当地政府一直未能就款项达成一致。G公司多次催讨要求T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停窝工损失、返还履约保证金等支付工程款等款项,T公司一直拖延,提出因生产基地的权属与当地政府发生了争议,待与政府部门达成协议后再处理工程付款。

在长达一年多的交涉中,G公司不停催讨,但T公司都以未与当地政府未谈拢,资产和流动资金严重不足等理由推拖付款。G公司为保障自身权益,决定提起诉讼,委托我们处理该纠纷。

 

【案件难点】

根据G公司了解到的情况,T公司资产和流动资金确实严重不足,其所称的正与政府协商补偿也所言非虚,但G公司所担忧的是T公司与政府之间的谈判旷日弥久,T公司获得补偿款的时间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且T公司即便最终获得政府补偿款项也很可能被立即转移,则G公司工程款等款项的收回缺乏保障。因此本案难点就在于我们在充分准备证据,固定工程价款之外如何保障工程款的收回。

 

【办案手记】

如前所述,本案中,单纯的胜诉或许不足以直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因此我们在诉讼准备过程中,就以既要胜诉又要保障当事人的款项能够及时收回作为目标。于是,我们的诉讼代理工作分为两部分:其一是围绕着向T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等展开,即确定已完工程,固定相应的证据;其二是本案的工作难点所在,即围绕着保障工程款项得以着落而展开,下文对该部分工作做一介绍。

一、大胆假设 小心求证

我们从G公司了解到,T公司的股东S公司、实际控制人H公司及自然人李某均有偿付能力,因此我们考虑是否可以将T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引入到该案中,于是我们展开对法律法规、司法案例的研究。

经研究,我们发现股东对公司瑕疵出资可以作为突破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另还查到数起因股东瑕疵出资而对公司债务承担了连带责任的典型案例。

我们假设T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瑕疵等情形,如能找到相应的事实,我们就可以主张T公司的股东S公司对其瑕疵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了,从而使G公司主张到工程款等款项的落实更有保障。

为此,我们调阅了T公司、T公司的股东S公司以及S公司的股东H公司的所有工商档案。经研究发现:

1.T公司的验资报告载明,S公司对T公司的投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货币2115万元,另一部分为机器设备等实物投资,经评估后6953万元作为实收资本,共计出资9068万元,持T公司75%的股权。T公司最近一年的年检报告载明其股东出资金额及比例均未发生变化。

2.S公司20082009直至最近一年的年检报告中,S公司长期股权投资额均为人民币1812万元,且最近一年年检报告特别载明对外投资系投入T公司。

3.验资报告附件《实物作价协议》及机器设备交接清单中,自然人李某作为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了该协议及附件,又代表T公司见证、签署了该协议及交接清单。而经查,T公司现场实际并没有交接清单中的机器设备。

4.T公司和S公司的年检报告均有自然人李某签章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5.H公司持有S公司90%股权,自然人李某持有H公司90%的股权。

据此,我们认为:在T公司设立之时,S公司作为股东实缴投资金额合计9068万元,然而在T公司设立后,S公司的对外股权投资(投入T公司)仅为1812万元,相差7256万元。显然,S公司在缴纳出资后又将资产转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T公司、S公司、H公司、自然人李某的投资关系表明:自然人李某是H公司的控股股东,H公司是S公司的控股股东,S公司又是T公司的控股股东,则自然人李某及H公司是S公司的实际控制人。H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自然人李某无论作为实际控制人还是董事,对S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显然有协助行为。根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我们认为:S公司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T公司应支付G公司的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H公司、自然人李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三份申请 乘胜追击

根据我们的研究结论,一旦法院认定了S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则S公司、T公司、自然人李某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承担责任,而抽逃的资金已大大超出G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等款项,这对G公司工程款的实现是非常有利的保障。

在我们的研究成果获得G公司的认可和支持后,我们立即向法院提交了三份申请:

一是《增加被告及诉讼请求的申请书》,申请将S公司、H公司、自然人李某追加为被告,并请求法院判决被追加的三个被告对G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等款项中T公司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司法会计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委托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对S公司有无对T公司瑕疵出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三是为了保障司法会计鉴定的进行而提交的《证据保全申请书》,请求法院对以下证据予以保全:T公司的验资证明、出资证明书等接受投资的依据资料;T公司涉及实收资本内容的财务凭证、会计凭证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等核算资料;T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T公司的资金往来记录、银行转账凭证、资金往来相关协议、交易协议等(尤其是T公司与S公司、H公司等关联公司的资金往来记录和银行转账资料);其他与S公司对T公司瑕疵出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有关的财务、交易等资料。

经法院审查,同意了我们提出的证据保全和司法会计鉴定的申请,要求T公司配合提供相关的材料,并委托了司法会计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正当司法会计鉴定单位即将开展鉴定之际,S公司、H公司和自然人李某向法院递交了《承诺函》,其承诺:对本案中应由T公司承担的向G公司所支付款项的责任由S公司、H公司和自然人李某承担连带责任。随后,T公司在庭审中主动提出调解,本案调解结案。

 

【案件结果】

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调解方案,出具了调解书,其中,S公司、H公司、自然人李某对T公司的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G公司对系争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结果显然对我们的当事人G公司非常有利,即不仅明确了T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又对工程款的实现提供了有力保障。

 

【案件延伸】

关于增加被告及诉讼请求的申请书

2012*中民初字第****

申请人(原告):G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事项:

申请增加被告:

被告二:S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三:H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李某,女,*族,*******日出生

        住址:*************

申请增加诉讼请求:

六、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第一、二、三、五项诉讼请求中被告一T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G公司诉被告一T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立案审理,案号为(2012*中民初字第****号。

经查,被告一的股东为被告二和香港某投资公司,注册资本1600万美元。会计师事务所于20071015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下称“验资报告”)载明被告二和香港某投资公司已缴清全部认缴注册资本,被告二出资1200万美元,以货币和实物投资,占注册资本的75%。被告一最近的年检报告即2010423日的年检报告载明其股东出资金额和比例没有变化。

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071015日被告二对被告一货币投资281.6509万美元,按验资报告汇率折算人民币为2115.592570万元,实物投资为机器设备等,经评估后其中人民币6953.005万元(折合美元918.3491万元)作为实收资本,被告二投资共计人民币9068.591568万元。而被告二的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的年检报告载明,被告二的长期股权投资都为人民币1812.04万元,其中2010年度年检报告特别载明对外投资系投入被告一。

被告一和被告二的的年检报告均有被告四签章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此外,验资报告附件含《T公司实物作价协议》及附件机器设备交接清单,被告四作为被告二的法人代表签署了该协议及附件,又代表被告一见证、签署了该协议及交接清单。另经查,被告一现场实际并没有交接清单中的机器设备。

经查,被告二的股东为被告三和上海浦东新区某工业公司,其中被告三的股权比例为90%;被告三的股东为被告四和赖某某,其中被告四的股权比例为90%

申请人认为,被告二的对外股权投资为人民币1812万元,而被告一验资报告显示实缴投资额人民币9068.591568万元,相差人民币7256万元,显然被告二缴纳出资后又将资产转出,该行为可认定为抽逃出资等行为。根据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的投资关系:被告四是被告三的控股股东,被告三是被告二的控股股东,被告二是被告一的控股股东,则被告三、被告四是被告一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四又同时身为被告一的董事和被告二、被告三的法人代表。被告三作为实际控制人,被告四无论作为实际控制人还是董事,对被告二抽逃出资的行为,显然有协助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该规定,被告二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一应支付申请人的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三、被告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申请人申请增加被告以及诉讼请求,恳请准许。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G公司

代理人:阚 蓉

二〇一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