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R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对合同语义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代理人:王凌俊 李亮
撰写人:王凌俊
【要点提示】
解读合同条款中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时,必须从基本的语言学法则出发,因为语言是法律实践的基本工具,当出现解释分歧时亦有必要结合能够确证的事实引入公平正义的价值判断。另外,承办上诉案件必须有着“杀鸡用牛刀”的投入,针对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中的错误,以及被上诉人可能提出的抗辩理由都要准备好逻辑足够严密、事实无法质疑的论据,因为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一审判决其实很难被推翻。
【基本案情】
R集团在某星级酒店开发建设过程中,将装修装饰工程指定分包给K公司,并让总包单位J公司与K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R集团以“见证方”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本工程获得‘全国装饰工程精品奖’,建设单位承诺通过总承包人一次性奖励分包人60万元。”但合同第十一条又约定“建设单位作为合同的见证方,并不改变本合同的分包性质,也并不意味着分包人有权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
该工程竣工后获得了2009年度的“全国建筑工程装饰奖”。但K公司在向R集团主张60万元奖励款时发生了争议,R集团认为奖励款应由J公司支付,K公司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违反合同相对性”为由驳回了K公司请求支付奖励款的诉请,K公司委托我们代理了本案的上诉工作。
【争议焦点】
第一,该《分包合同》对R集团是否具有约束力?这是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归纳的争议焦点。
第二,虽然一审法院未作出归纳和认定,但R集团在一审中曾经提出,K公司获得的奖项是“全国建筑工程装饰奖”而非合同约定的“全国装饰工程精品奖”,所以即使合同对R集团有约束力,K公司也无权获得奖金。
第三,R集团在一审中还提出,K公司在2009年度获奖,却在2012年年末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奖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办案手记】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当事人的上诉若要获得二审法院支持,至少须证实原审判决存在以下的一种情形:1.认定事实错误;2.认定基本事实不清;3.适用法律错误;4.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的事实其实很简单,程序上也没有什么瑕疵,所以应当从法律适用(即K公司要求R集团直接支付奖励款的主张是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上寻找突破口。
另外从逻辑上看,本案被告的三大抗辩理由是“并联式”的,即:理由A、B、C中只要有任意一项成立,我方的诉请就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所以,虽然一审法院并未将后两项抗辩理由归纳为本案争议并做出认定,但我们在上诉时也必须将这些理由视作案件的争议,并一一对应地做好应对准备。所以,我们的上诉工作主要都围绕着以下三个法律问题的研究与论证展开。
一、K公司要求R集团直接支付奖励款的主张是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
K公司的主张主要依据《分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如本工程获得‘全国装饰工程精品奖’,建设单位承诺通过总承包人一次性奖励分包人60万元。”
权利是民法的核心,书面合同的拟定与签署实则是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取得、变更、消灭等内心意思达成一致后进行外在表示的手段,因为“内心意思如何,难以测知”,所以有必要将主观的内在意思外在化、客观化。要探究当事人间的真实意图,首要地,也是最直接地,就是对合同条款进行语言含义上的分析。该条款的语义理解并不困难,如果在语文课上,老师会对这句话作如下划分:
【如本工程获得‘全国装饰工程精品奖’】(状语),建设单位(主语)承诺(谓语)通过总承包人一次性奖励分包人60万元(宾语)。
所以,这句话写进合同,就构成一个附条件的奖励条款,承诺的主体是建设单位R集团,奖励对象是分包人K公司。在此基础上,我们就面临了本案的核心问题:这个条款对R集团是否有约束力?若要证明具有约束力,面临的障碍包括:第一,仅从形式上看,《分包合同》的签约主体是J公司(甲方)与K公司(乙方),而R集团仅在“见证方”一栏中签字盖章;第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建设单位作为合同的见证方,并不改变本合同的分包性质,也并不意味着分包人有权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这与合同第四条本来就是矛盾的,而且更直接地表明K公司无权向R集团主张权利。该条款的存在对我们很不利,因为如果我们能够要求法院依据合同条款(第四条)支持我方主张,那同理,法院为什么不能依据合同条款(第十一条)驳回我方的主张呢?所以,我们必须“告诉”二审法院:合同第四条是K公司与R集团真实意思一致的反映,所以对R集团具有约束力,而合同第十一条仅仅是R集团逃避义务的一种做法,并非双方真实意图。
首先,我们对《分包合同》进行了逐条分析,发现其中有十余个条款都是针对R集团和K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而且除第四条之外,其余条款均是R集团的权利和K公司的义务,也已得到了履行,比如:第三条,若K公司工期延误,R集团有权对K公司处以罚金;第七条,K公司对R集团负有保修义务;专用条款第22.22.3条,R集团有权对K公司追加价款的请求不予认可等等。由此可见,如果R集团仅是见证方,K公司根本不需要为自己“加入”这么多义务性条款,并在施工过程中按这些条款履约。而且R集团既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也不可能对合同内容一无所知,之所以置身“见证方”,以及约定了第十一条,只是为了“规避”责任:既可以在履约过程中要求K公司向自己履行义务,又可以在产生争议时以“见证方”为由“规避”义务,一旦法院认定该合同对R集团不具有约束力,就会达到“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的效果,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这名为J公司和K公司的《分包合同》,实则是R集团、J公司、K公司共同签署的三方协议,而且R集团因为这份协议而享有对K公司的诸多权利,使其在履约过程中一直占据优势地位。
其次,我们注意到,在一审庭审时,J公司作为第三人曾向合议庭陈述过《分包合同》的签署过程。该装饰工程是R集团指定给K公司分包的,《分包合同》的文本也由R集团提供,K公司和J公司没做过实质性修改,事实上R集团也不允许。这也从侧面证明,《合同》中涉及R集团权利义务的条款是其真实意思的反映。所以,法院在认定该合同是否对R集团具有约束力这个问题时其实面临着一个选择:“究竟是结合签约、履约中的事实进行深入探究,并严格依据双方的真实意思,支持K公司?还是依据外在表示(签字盖章在“见证方”处),支持R集团?”这涉及自由裁量权问题,但从公正、合理的角度来说,法官理应选择前者,以“外在表示”上的外观性瑕疵去否定“真实意思”,简单,但本末倒置。
最后,为了避免二审法院采纳一审法院的思路,即简单依据“外在表示”上的瑕疵就认定该合同对R集团不具有约束力,我们准备了两个补充性的论证。其一,是程序性的,退一步说,如果二审法庭认为合同第四条不能理解为R集团直接向K公司作出了承诺,而应理解为在R集团与J公司之间,J公司与K公司之间分别构建了两个债权债务关系,那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求偿权,K公司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R集团提起诉讼。其二,是实体性的,如果二审法院仍认定该合同对R集团不具有约束力,K公司的维权就会陷入死循环。假设K公司起诉第三人J公司要求支付奖励款,J公司可以作出抗辩,因为条款中奖励承诺作出的主体是“建设单位”而非“总包单位”。另外,如果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分包合同》对R集团不具有约束力,而R集团与J公司的《总包合同》中又没有奖励款的约定,J公司也就没有依据能要求R集团向自己支付奖励款,再由自己支付给K公司。那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K公司无论起诉谁都无法保障权利,奖励款约定实质上就是无法履行的空文,而合同中K公司的义务性条款却都已得到履行,凸显出明显的矛盾和不公平。
二、K公司获得的奖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R集团在一审中提出,K公司获得的奖项是“全国建筑工程装饰奖”,而非合同中约定的“全国装饰工程精品奖”,所以即使合同条款对R集团具有约束力,K公司也无权获得奖金。
经了解,K公司荣获的“全国建筑工程装饰奖”已经是中国建筑装饰行业的最高荣誉,而合同中约定的“全国装饰工程精品奖”只是业内人士的一种俗称,就好比我们都知道“奥斯卡”,但它官方的正式名称是“电影艺术与科学学院奖”。所以针对这个争议,我们要做的就是举证工作,通过合法、充分的证据向法院证实,K公司获得的正是合同中约定的奖项。
首先,我们从数据库搜索到了建设部建办【2001】38号文和建设部办公厅2002年7月9日的批复指示精神,文件明确规定“全国建筑工程装饰奖”是由中国建筑装饰协会主办评选的中国建筑装饰行业最高荣誉。随后,我们通过网络进一步搜索与该奖项相关的评选信息和评选材料,发现有些材料中确实会将其简称为“工程精品奖”,在奖项颁布时也会将获奖工程称作“精品工程”。
其次,我们拜访了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协会领导也表示,“全国建筑工程装饰奖”确实是官方颁发的装饰领域最高奖项,所谓“装饰工程精品奖”只是平时对这个奖项的一种叫法。我们还请求协会出具了证明材料,作为新证据提交给二审法院。
最后,根据这个奖项的评选文件,凡参加评选的项目必须经过建设单位的推荐。我们据此要求K公司提供当时参评时的申报表,上面的确有R集团“同意推荐”的书面意见,并加盖了公章,足以证明R集团对这个奖项的评选是明知的,我们也将其作为新证据提交给了二审法院。
三、K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其一,K公司在一审中就提交了一份《工程联系单》作为证据材料,表明在2011年年初就已向J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请求其协调落实奖励款事宜,J公司也向法庭表示已转交R集团,但R集团直到2012年2月才明确表示不予支付。从法理上说,诉讼时效的设置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以免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K公司在本案中并无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被拖延的时间完全是R集团的不作为造成的。
其二,《合同》中其实并无约定R集团支付奖励款的具体时间。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所以,本案中诉讼时效的期间应该从R集团明确表示拒绝之日,即2012年2月开始起算。
四、庭审过程
二审开庭前,我方通过上诉准备工作补充并提交了一些证据材料。R集团和原审第三人J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参加了庭审。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主要围绕法律适用展开了辩论。
如我们所预判的,R集团的代理人继续采用了一审时的抗辩理由,而我们也根据庭审前的研究逐一进行了反驳。合议庭对我们的观点也比较重视,在法庭调查时围绕“合同签署的过程”、“合同文本由谁提供”、“合同中K公司对R集团的义务是否履行”、“总包合同中是否有奖励款的约定”等问题对双方和原审第三人J公司进行了提问。
在庭审结束后,合议庭又针对后面两个争议问题安排了谈话,主要针对我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让R集团发表意见并举证,但R集团未提供能够进行反驳的证据材料。
【法院判决】
法院将我们准备的上述三个问题都认定为争议焦点,在判决书中也基本采纳了我方观点。
针对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在相关条件成就时应当履行的义务,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在合同中作为见证方盖章,对该条款应当是明知且同意的,被上诉人应当受该条款拘束。
针对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上诉人现获得奖项与合同约定在名称上存在一定差异。××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证明材料载明该奖项为全国建筑装饰行业最高荣誉奖,同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申报评选该奖项时在上诉人的申报表上作为推荐单位同意推荐并盖章,因此上诉人所获得奖项符合合同约定。
针对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上诉人获得奖项后,于2011年向原审第三人出具《工程联系单》,要求原审第三人协调落实一次性奖励60万元,符合合同被上诉人应通过总承包人一次性奖励上诉人的约定,因此上诉人提出主张并未超出时效。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奖励款项,应当予以支持。
法院最后判决:
一、撤销×××法院(2012)×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R集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K公司人民币60万元。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上诉人R集团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