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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建设公司与B纺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送审价的默示条款

信息来源:  时间:2014-06-05  作者:建领城达所
 

A建设公司与B纺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

——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送审价的默示条款

 

代理人:殷一帆 周吉高

撰写人:蒋奇原 赵虎阳

 

【要点提示】

工程价款结算是发、承包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极易产生争议的阶段。发包方经常以工程质量问题拒绝、拖延结算,更有甚者直接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视而不见”,给施工企业的资金回笼带来巨大压力,许多施工企业被迫增加借贷资金以维持企业运转,背负沉重的融资利息。在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施工企业应充分运用合同中关于工程结算的“默示条款”,力争以“工程送审价为结算依据”化解发包人拖延或拒绝审价的风险。

 

【基本案情】

A建设公司与B纺织公司就B纺织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8000万元人民币(固定总价),同时亦约定工程结算价格为本合同价款和B纺织公司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另外,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竣工验收通过后,由A建设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B纺织公司在28天内予以审核完成,逾期视为认可A建设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在B纺织公司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并经双方确认后,B纺织公司在7天内支付竣工结算的应付款项。

A建设公司完成施工后,与B纺织公司签订了一份《造价补充协议》,约定由B纺织公司在原有合同造价8000万元的基础上,一次性支付A建设公司补偿款2000万元,并约定双方对工程签证单审计后另行结算。在《造价补充协议》签订的次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条款》,约定A建设公司应在签订本条款6个月内完成9项修复工作,否则双方签订的《造价补充协议》自动终止。

A建设公司就工程签证变更部分向B纺织公司递交了结算报告(工程签证金额为700万元),B纺织公司收到结算报告后并未在28天内完成审核工作。

后因B纺织公司剩余900万元补偿款及700万元签证款未支付给A建设公司,A建设公司向某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B纺织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上述1600万元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

B纺织公司提出反申请称,双方签订《造价补充协议》及《补充条款》后,A建设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修复工作,故《造价补充协议》自动失效,A建设公司无需支付900万元补偿款,且A建设公司应返还已收取的1100万元补偿款。另,因涉案工程存在多处施工质量问题,经多次催告,A建设公司均不履行修复义务,为此A建设公司还应支付修复费用300万元。故B纺织公司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订立的《造价补充协议》失效;2A建设公司返还已收取1100万元补偿款给B纺织公司;3A建设公司支付300万元工程修复费给B纺织公司。

 

【争议焦点】

本案在仲裁的过程中,出现了三个争议焦点,而我们的分析和应对工作也主要围绕着这三个争议焦点展开:

一、《造价补充协议》是否失效;

二、A建设公司向B纺织公司提交的签证变更部分结算报告能否作为结算依据;

三、工程质量及维修责任问题。

 

【办案手记】

由于A建设公司系本所的常年顾问单位,我们从系争工程的招投标阶段就开始为A建设公司提供非诉法律服务,参与了拟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工作,为A建设公司提供了及时、有效的法律支持。另外在本案中,当建设单位拒不审核签证变更部分结算款时,我们建议施工企业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送达了结算报告,这也为之后的“以工程送审价为结算依据”奠定了良好基础。

在仲裁阶段,我们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开展了下列工作并向仲裁庭提出相应意见:

一、A建设公司已按约完成修复工作,未发生导致《造价补充协议》失效的情形

1.有针对性地提交证据,证明B纺织公司已确认A建设公司完成了修复工作

我们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关于要求维修完成确认的事宜》的证据材料(形成于非诉讼服务过程中),用于证明B纺织公司已确认A建设公司完成了维修工作。B纺织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的公司代表在《关于要求维修完成确认的事宜》中已代表B纺织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该证据材料已足以证明B公司认可A建设公司完成了维修工作。我们据此主张,并未发生导致《造价补充协议》失效的情形。

2.B纺织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从另一方面证明了B纺织公司当初已确认A建设公司完成修复工作

我们查询了B纺织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记录,发现在确认A建设公司完成《造价补充协议》维修工作后的2010年,B纺织公司按约支付了两笔工程款,其中最后一笔付款日期距确认维修工作之日达一年之久。如果A建设公司未完成维修工作,或者双方对维修工作存在争议,B纺织公司怎么可能继续支付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补偿款?事实上,B纺织公司在此期间不但未提出任何异议,反而继续支付工程款。我们向仲裁庭提交了该支付记录,并据此主张,B纺织公司的行为完全可以证实,双方对维修工作其实是没有任何争议的。据A建设公司了解,B纺织公司2010年后不继续支付工程款的真正原因在于B纺织公司股东发生了变更,新股东不愿承担入股之前存在的该笔债务。至于B纺织公司在仲裁庭上主张其以前的付款属于避免春节期间民工闹事的被迫行为,更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B纺织公司最后一笔付款(200万元)为201086日,并非B纺织公司所称的“春节前夕”,因此何来被迫支付一说?

二、根据合同约定,B纺织公司已认可了A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

1. 根据合同约定和司法解释,可以视为B纺织公司认可了A建设公司于2009429日提交的涉案工程签证变更部分的结算报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双方合同条款对“逾期审核视为认可”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A建设公司于2009429日提交了涉案工程签证变更部分结算报告,B纺织公司在收到后的28天内未予答复,已经可以视为B纺织公司认可了A建设公司提交的该份结算报告。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现A建设公司要求按照该份结算报告结算工程价款,仲裁庭应予支持。

2. B纺织公司关于A建设公司签证变更部分结算价款的债权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B纺织公司在庭审中提出,A建设公司应当于20096月知道签证变更部分结算价款的债权请求权受到侵犯,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096月开始起算,至A建设公司提出仲裁之日,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对此,我们当庭予以反驳,因为涉案补充协议与签证变更部分结算价款,与涉案施工合同同属一个法律关系,原合同工程款、补充协议工程款、签证变更部分工程款属于同一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的2012年春节前支付人民币400万元。以2012123日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A建设公司提起仲裁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系争工程质量的问题

第一,我们依据保修期的相关法律规定,从B公司提出的所有质量问题中剔选出了已超出保修期的部分,明确表示A建设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比如内墙砖、地砖、外墙涂料、地面及楼板裂缝等问题,早已超过了2年保修期。B纺织公司在保修期内也从未提出上述质量问题。因此,我们主张B纺织公司在超过保修期之后要求A建设公司支付上述部位工程修复费用的请求不能不成立。

第二,对于未过保修期的防渗水工程,我们认为导致质量问题的责任方是B纺织公司。我们向仲裁庭举证证明,其在我方施工期间坚持要将设备运入施工现场并在现场进行调试,这种行为不仅增加了我方施工难度,在客观上也导致了部分质量问题的形成。我们据此主张,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质量问题,不应该由A建设公司承担修复责任。

 

【仲裁裁决】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真考量了双方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最终在仲裁裁决中基本采纳了我们的观点。

针对争议焦点一,仲裁庭认为,B纺织公司已经在A建设公司提交的《关于要求维修完成确认的事宜》中签章确认A建设公司已完成了《造价补充协议》的修复义务,故《造价补充协议》失效要件并未成就,《造价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仲裁庭认为,A建设公司已将工程签证变更部分的结算报告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提交给了B纺织公司,但B纺织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核,故依据合同约定,应视B纺织公司对工程签证变更部分的结算报告予以认可。

针对争议焦点三,仲裁庭认为,B纺织公司所述的部分工程质量问题已经超过了保修期,故A建设公司无需承担保修义务。其次,剩余部分的工程质量问题,B纺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工程质量问题与A建设公司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仲裁庭对B纺织公司要求支付300万修复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意见,仲裁庭作出了支持我们主张的裁决:1.裁决B纺织公司立即向A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0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2.裁决B纺织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案件受理费、案件处理费及补偿A建设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

 

【案件延伸】

意思表示可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

默示形式又可分为作为的默示和不作为的默示。前者指当事人通过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使他人可以根据尝试、交易习惯或相互之间的默契,推知当事人已作某种意思表示,从而使法律行为成立。后者指既无语言表示又无行为表示的消极行为。在法律或合同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不作为的默示即沉默也可被视为已构成意思表示,由此使法律行为成立。

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对变更报价、工程计量、索赔等方面都规定了不作为的默示条款,合同双方均应重视默示条款,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就本案而言,由于双方就工程结算规定了“发包人超过28天不完成审核工作视为认可”的默示条款,故按照合同约定,B纺织公司逾期不完成审核工作的行为应被视为已认可A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送审价。

我们在长期的办案经验中总结出,承包方要实现“以送审价作为结算依据”,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双方应当在建设施工合同或相关补充协议中有明确、完整的约定;

2.对工程审价约定的期限应具体且有操作性;

3.提交结算报告应当提交符合结算规则的全部结算资料;

4.提交结算资料时应保留对方签收证据材料,如对方拒不签收时,可考虑公证等送达的方式。

5.如送达后对方逾期未审价,则发出明确要求发包人以送审价支付工程款的函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