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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诉D建筑设计公司、D建筑事务所设计合同纠纷案——公司人格混同的理解与处理

信息来源:  时间:2014-06-05  作者:建领城达所

H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诉D建筑设计公司、D建筑事务所设计合同纠纷案

——公司人格混同的理解与处理

 

代理人:周吉高 刘子剑

撰写人:范升强

 

【要点提示】

本案的关键争议点在于两被告企业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我国法律对于企业之间人格混同的认定并无明确的规定,在我们代理本案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人格混同的第15号指导性案例也尚未公布。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依照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重点从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及业务混同等方面收集证据,分析论证,最终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两被告关联企业构成人格混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本案中,我们担任原告H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设计公司”)的代理人。H设计公司成立于20105月,其主要成员(包括法定代表人Q)此前均为D建筑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D事务所”)的设计团队成员,该设计团队由Q带领。

D事务所(本案第二被告)成立于2003年,有上海市建筑工程设计的甲级资质。20103月,根据“所有建设工程综合甲级企业需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政策要求,D事务所主要出资人另行申请设立了D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也即本案第一被告。因政策原因D事务所的设计资质于20103月底到期失效,D公司便向建筑主管部门申请承继D事务所的甲级建筑设计资质。

为了顺利承继D事务所的设计资质,D公司便与H设计公司协商,请求H设计公司将Q团队九名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关系转入D公司。20105月,D公司与H设计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从20108月起的一年内,H设计公司以D公司名义承接项目并以D公司资质完成设计项目;D公司以管理费名义收取项目设计费的13%H设计公司收取剩下的87%Q团队成员的工资等费用由H设计公司承担,D公司代发代缴并从H设计公司应得的分成中相应扣除。

20108月,H设计公司Q团队准备以D公司名义承接GW新城设计项目。但此时D公司承继D事务所设计资质的申请尚未获批,为了顺利承接项目,D公司便决定暂时以D事务所名义与建设单位签署设计合同(因为当时D事务所资质证书虽已失效,但仅从资质证书外观并不能看出),该设计合同未进行备案。20113月,D公司承继取得了D事务所原有资质后,建设单位与D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设计合同,并进行了备案。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单位分三笔向D事务所支付了设计费共计366万元,D事务所收到前两笔设计费后,扣除13%分成,向H设计公司支付了170万元,剩余部分也按约定以Q团队成员的工资及其他费用的形式进行了支付。而第三笔设计费,D事务所只支付了50万元,但不论是D事务所还是D公司均拒不支付剩余的83万余元。H设计公司遂以D公司为第一被告、D事务所为第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剩余未付款项及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中,两被告提出了如下抗辩:一、GW新城设计项目承接与履行的主体为D事务所,而非D公司,故不适用《合作协议书》的约定,D事务所也因此无支付设计费分成的义务;二、Q团队进行GW新城项目设计的行为系其作为D事务所员工的职务行为,与D公司或D事务所并非合作关系;三、《合作协议书》是迫于无奈的显失公平合同,因为D公司亟需Q团队成员的执业资格来申请承继D事务所的资质,不是D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我们认为:一、GW新城项目系H设计公司Q团队以D公司的名义承接并履行的,设计主体应是D公司而非D事务所,曾经使用D事务所名义签订设计合同是因为D公司的资质申请尚未获批;二、D事务所与D公司是典型的“两块牌子、一个机构”,D事务所应就D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Q团队承接、履行GW新城设计合同的行为是代表H设计公司与D公司的合作行为,而不是Q团队作为D事务所员工的职务行为;四、两被告认为《合作协议书》构成显失公平,于法无据,《合作协议书》应当有效。

综合原被告两方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

一、D公司与D事务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

二、D公司主张《合作协议书》显示公平是否成立,D公司与H设计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能否被认定。

 

【办案手记】

我们认为,D公司和D事务所(企业类型为合伙企业)商号完全相同,主要股东(出资人)基本相同,D公司的设计资质是从D事务所处承继而得,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D事务所的执行合伙人。在经营过程中也不分彼此,两企业的名义交替出现,使第三人难以进行区分,客观上构成了人格混同。

企业“人格混同”是指某一企业的人格与其他企业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使企业成为其他企业主体的另一个自我,形成其他企业主体与本企业主体等同化的情形。企业人格混同与法人人格否认不同。人格否认,是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被股东滥用,就具体法律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的法律制度。人格否认遵循个案认定原则,目的是限制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及法人的独立性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公司法》第三条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一般原则,而第二十条则专门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规定。但第二十条只是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概括性规定,对关联企业之间的人格混同并无专门条文规定,而实务中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的判例也很少见,在本案办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人格混同的第15号指导性案例还尚未公布。因此我们面临的两个主要的法律障碍是:第一,在缺少法律明文规定及指导性案例时,如何依据事实和证据引导法官认定D事务所和D公司存在企业人格混同?第二,H设计公司与D公司的《合作协议书》效力如何?是否可以据此认定H设计公司与D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进而按协议约定支付设计费分成?我们的应对思路和方法如下:

一、在缺少法律明文规定及指导性案例时,如何依据事实和证据引导法官认定D事务所和D公司存在企业人格混同?

我们认为,虽然人格混同并没有可以直接引用的法律法规或指导性案例,但我们在代理中完全可以充分利用证据和事实进行论证,并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引导法院认定D公司与D事务所存在人格混同,进而要求D公司与D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我们充分收集了D公司和D事务所在业务活动中混同使用企业名称的事实证据。D公司的成立完全是由于政策性原因,目的是为了承继D事务所,D的股东系D事务所的主要合伙人;实际上两企业未对彼此进行区分,在对外签署合同、发出声明及出具设计图纸时,两企业的名称交替出现。为获得第三方对D公司的认可,D公司也多次以书面方式向第三方阐明D公司与D事务所的继承关系。就本案而言,在发给项目建设单位的《情况说明》中,D公司就两次自述其与D事务所之间的承继关系,该《情况说明》的落款为D事务所,但加盖的却是D公司公章;D事务所和D公司也在同一设计项目、同样内容的设计图纸出图上先后加盖各自的企业图章。

其次,我们围绕D公司和D事务所在人员构成、业务范围方面存在混同进行论证。D公司和D事务所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显示D公司的股东与D事务所的主要合伙人基本相同,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D事务所的执行合伙人,且同时是两关联企业出资最多的合伙人/股东;两关联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均包括建筑工程设计及相应工程勘察咨询,装饰设计、建筑专业技术领域内的设计服务等内容。从某种意义上说,连政府部门都认为D公司与D事务所实际上是一家企业,所以D公司才可能承继D事务所的资质。若非如此,刚成立不久的D公司怎么可能获得甲级资质呢?

再次,从本案系争项目GW新城设计项目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来论证。承接项目时Q团队使用的是D公司名义,由于签订合同时D公司的资质申请尚未获得批准,才使用D事务所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了设计合同。在D公司承继了设计资质后,又以D公司名义与建设单位重签了设计合同。再从该合同履行角度看,实际承担设计的是Q团队成员,最初是以D事务所名义签订设计合同,在项目设计出图时加盖的是D事务所图章。后来进行图纸审查时,因D事务所已无设计资质无法通过图纸审查,加上D公司承继了设计资质并重签了设计合同,便又以D公司名义重新出具了内容相同的设计图纸,加盖了D公司印章,最终通过了图纸审查。

最后,从设计费用的收取和支付来看,两企业也存在混同。由于Q团队名义上是D公司的员工,且D公司才具备设计资质,那么在GW新城设计项目中,只有D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才是有效合同。理论上,建设单位应该将设计费用直接付给D公司而非D事务所,但实际正相反,说明不论是建设单位还是D公司或D事务所,都把D公司和D事务所当作一家企业来对待。另外,理论上D事务所与H设计公司并无合同关系,D事务所本没有向H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分成的义务,但事实上所有已付的设计费分成都是由D事务所直接支付的。

二、H设计公司与D公司的《合作协议书》效力如何?是否可以据此认定H设计公司与D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进而按协议约定支付设计费分成?

本案中,两被告不支付设计费分成的抗辩理由是,Q设计团队承接履行项目设计是作为D事务所员工的职务行为;《合作协议书》系在双方显失公平的条件下签订,非D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无向H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分成的义务。本争议点的关键是确认H设计公司与D公司的合作关系成立:

第一,我们认为,H设计公司与D公司均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订立合同的能力;双方于20105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作内容做了约定,不欠缺必要条款,协议得以成立。至于协议是否存在两被告提出的“显失公平”,我们认为,法律上的“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而无论是从双方的经验、市场地位、协议内容,我们都看不出系争《合作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而且两被告也一直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显失公平”的主张。因此,《合作协议书》应为有效的合同。

第二,《合作协议书》约定了H设计公司与D公司的设计费分成比例以及支付方式,包括直接支付款项和以H设计公司名义代付代缴Q团队人员的工资及其他费用。我们提供的多份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支付Q团队成员工资和其他费用的证据,均证明了两被告均认可并实际履行《合作协议书》,否则为何向H设计公司支付了200多万元的设计费分成?至于两被告在答辩中主张Q团队成员为D事务所员工,实际上H设计公司Q团队劳动关系在D公司名下,Q团队成员与D事务所并无任何劳动关系,更谈不上职务行为。同时必须强调说明的是,Q团队与D公司订立劳动关系本身正是H设计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书》的结果,Q团队按照协议要求承担了设计工作,更是H设计公司进一步履约的证明。因此,我们认为H设计公司有权依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获得设计费分成。

【法院判决】

经过审理,法院确认了H设计公司与D公司《合作协议书》的有效性,确认H设计公司有权获得剩余的设计费分成,同时,法院认定了D事务所和D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应当对欠付的第三笔设计费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D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H设计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设计费83万余元;

二、D公司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H设计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D事务所对D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延伸】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

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关联公司 人格混同 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

基本案情: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12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9526日,卢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川交工贸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又查明徐工机械公司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实为10511710.71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410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

一、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三个公司人格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徐工机械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1019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